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mào)易試驗區(qū)富城路XXX號。
負責人:胡罡,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楓,上海原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瀟,上海原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汪忠柱,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軍,男。
被告:江蘇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繼宏,男。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熔盛公司、江蘇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熔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楓、龔瀟,被告上海熔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倪軍、被告江蘇熔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繼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上海熔盛公司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16,626,878.92元以下幣種同;2、上海熔盛公司向原告償還利息14,896,169.85元、以借款本金116,626,878.92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6月25日至實際清償日,按年利率5.873%計算的罰息,以及以未償還的期內(nèi)利息14,896,169.85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6月25日至實際清償日,按年利率5.873%計算的復利。3、上海熔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師費2萬元;4、被告江蘇熔盛公司就被告上海熔盛公司上述第1、2、3項付款義務,在最高額4.4億元的范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與上海熔盛公司簽訂2015滬銀貸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上海熔盛公司提供貸款118,310,721.21元,同時約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利率以及還款方式等。同日,江蘇熔盛公司與原告簽訂2015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為上海熔盛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簽署主合同項下債務,向原告提供債權(quán)最高額限度為1.4億元的最高額保證,并約定了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以及保證期間等。次日,原告發(fā)放上述借款。上述相關(guān)合同簽訂后,上海熔盛公司未如期還款,而是分兩次將借款展期至2018年6月23日,并由江蘇熔盛公司繼續(xù)追加保證。兩次展期,原告均與上海熔盛公司、江蘇熔盛公司簽訂《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并與江蘇熔盛公司簽訂新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展期期間、展期利率、保證金額、保證期間等事項。借款展期期間屆滿后,上海熔盛公司仍未按約償還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兩被告共同辯稱:對原告要求歸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罰息、復利的訴請均予以認可,江蘇熔盛公司應在最高額1.5個億的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在原告提供律師費支付憑證的情況下,同意原告對于律師費的主張。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2015滬銀貸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2、單位借款憑證借據(jù);3、2015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及2015年《江蘇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4、2016滬銀貸展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憑證》;5、2016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6、2016年《江蘇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7、2017滬銀貸展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憑證》;8、2017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9、2017年《江蘇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10、中信銀行業(yè)務憑證客戶回單;11、《聘請律師合同》、律師費增值稅發(fā)票及電子銀行回單。
兩被告質(zhì)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以及與本案的關(guān)聯(lián)性均予以認可,對原告提交上述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亦予以認可。本院據(jù)此對原告的證據(jù)均予以采納。
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結(jié)合上述證據(jù),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5年6月25日,原告與上海熔盛公司簽訂編號為2015滬銀貸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上海熔盛公司提供用于借新還舊的貸款118,310,721.21元,貸款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貸款固定利率為年利率4.59%,貸款到期時利隨本清,如貸款的到期日為法定節(jié)假日或公休日,在法定節(jié)假日或公休日的后一個銀行工作日未歸還貸款的,從該日期起按逾期貸款計收利息。若上海熔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本金,原告有權(quán)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按貸款利率加收50%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對于上海熔盛公司未按時支付的利息和罰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原告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執(zhí)行費、保險費、差旅費、律師費、財產(chǎn)保全費等,均由上海熔盛公司承擔。
同日,原告與江蘇熔盛公司簽訂編號為2015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江蘇熔盛公司就原告對上海熔盛公司享有的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所簽訂主合同項下債權(quán),在債權(quán)最高額1.4億元范圍內(nèi)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主債權(quán)、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等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同時約定:原告在本合同項下的權(quán)利是累加的,并不影響和排除原告根據(jù)法律和其他合同對江蘇熔盛公司所享有的任何權(quán)利。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熔盛公司發(fā)放借款118,310,721.21元。
2016年6月24日,原告與上海熔盛公司、江蘇熔盛公司共同簽訂編號為2016滬銀貸展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約定將貸款合同項下借款展期一年,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3日,展期貸款的貸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為3.915%,關(guān)于展期貸款的擔保,合同約定:1、江蘇熔盛公司應按照編號為2015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之約定方式承擔展期貸款的擔保責任,但擔保期限延至本展期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新?lián)H嗣Q江蘇熔盛公司與貸款人簽訂編號為2016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
同日,原告與江蘇熔盛公司簽訂編號為2016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江蘇熔盛公司就原告對上海熔盛公司享有的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所簽訂主合同項下債權(quán),在債權(quán)最高額1.5億元范圍內(nèi)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合同其余條款與2015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一致。
2017年6月23日,原告與上海熔盛公司、江蘇熔盛公司簽訂編號為2017滬銀貸展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約定將貸款合同項下借款再次展期一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展期貸款的貸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為3.915%。關(guān)于展期貸款的擔保,合同約定:1、江蘇熔盛公司應按照2015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2016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之約定方式承擔展期貸款的擔保責任,但擔保期限延至本展期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2017年6月,江蘇熔盛公司與貸款人簽訂編號為2017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的《最高額保證合同》。
同日,原告與江蘇熔盛公司簽訂編號為2017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江蘇熔盛公司就原告對上海熔盛公司享有的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所簽訂主合同項下債權(quán),在債權(quán)最高額1.5億元范圍內(nèi)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其余條款亦與2015滬銀最保字第XXXXXXXXXXX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一致。該合同約定:雙方協(xié)商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與主合同債務人簽訂的合同附件《轉(zhuǎn)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quán)清單》所列的合同項下原告享有的債權(quán)亦轉(zhuǎn)入本合同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quán)范圍之內(nèi)?!掇D(zhuǎn)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quán)清單》中載明轉(zhuǎn)入的債權(quán)包括2015滬銀貸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項下主債權(quán)金額118,310,721.21元、2016滬銀貸展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項下主債權(quán)118,310,721.21元以及2017滬銀貸展字第XXXXXXXXXXXX號《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項下主債權(quán)118,290,390.26元。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還款情況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受償本金20,330.95元,于2018年6月6日受償本金1,663,511.34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以及《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根據(jù)貸款合同以及展期合同約定,本案所涉借款于2018年6月23日到期,但上海熔盛公司未歸還全部借款,構(gòu)成違約,應根據(jù)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主張上海熔盛公司歸還剩余本金11,626,878.92元、支付借款利息14,896,169.8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16,626,878.92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6月25日至實際清償日,按年利率5.873%計算的罰息,以及以借款利息14,896,169.85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6月25日至實際清償日,按年利率5.873%計算的復利,具有合同依據(jù),兩被告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據(jù)合同約定主張律師費,并提交該費用實際發(fā)生的相關(guān)憑證,本院對該訴請亦予以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江蘇熔盛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quán)最高限額如何認定,原告認為,江蘇熔盛公司簽訂的三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系并存關(guān)系,根據(jù)最高額保證合同中關(guān)于權(quán)利累加的約定,江蘇熔盛公司應在債權(quán)最高額4.4億元的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兩被告則認為,應按照最后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即1.5億元為限承擔保證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雖然展期合同將原最高額保證合同和新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共同作為本案所涉借款的擔保,但三份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的對象系同一債權(quán),根據(jù)常理以及審理中兩被告的陳述,江蘇熔盛公司顯然并無就同一債權(quán)先后簽訂三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并在累加的最高限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若原告認為三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債權(quán)最高限額是累加關(guān)系,應有明確的合同約定,但僅從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原告“在本合同項下的權(quán)利是累加的,并不影響和排除乙方原告根據(jù)法律和其他合同對甲方江蘇熔盛公司所享有的任何權(quán)利”,難以推斷出原告之主張,故本院對原告意見不予采信,江蘇熔盛公司應在債權(quán)最高額1.5億元的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對于原告關(guān)于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律師費的主張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江蘇熔盛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但對于其主張的最高限額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16,626,878.92元;
二、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4,896,169.85元以及自2018年6月25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73%計算的罰息和復利罰息以借款本金116,626,878.92元為基數(shù),復利以借款利息14,896,169.85元為基數(shù);
三、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師費20,000元;
四、被告江蘇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貿(mào)易有限公司依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負義務,在最高額1.5億元范圍內(nèi),向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05,200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貿(mào)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蘇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菁
審判員 孫雪梅
審判員 周欣
書記員: 榮琬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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