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長安區(qū)裕華東路105號。
代表人:李俊鵬。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超,河北正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臨漳縣。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與被告杜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1857.78元、利息8909.13元、分期手續(xù)費1711.85元、年費480元、滯納金5709.06元、違約金13750.95元,合計82418.77元(截止到2017年7月6日),以上費用按《信用卡合約》的約定結(jié)算至清償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在原告處申請辦理了信用卡,卡號為62×××57,被告開卡消費后,逾期現(xiàn)象嚴重,截至2017年7月6日,已經(jīng)發(fā)生信用卡欠款本金51857.78元、利息8909.13元、分期手續(xù)費1711.85元、年費480元、滯納金5709.06元、違約金13750.95元,合計82418.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杜某某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原告舉證,本院依法確認事實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杜某某從原告處申請辦理了信用卡一張,卡號為62×××57,其在中信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領(lǐng)用合約簽名,該合約對持卡人使用款項產(chǎn)生的利息、違約金等進行了約定。被告杜某某自2014年6月4日持該卡消費,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杜某某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1857.78元、利息8909.13元、違約金及分期手續(xù)費、年費21651.86元,合計82418.77元。
以上事實有相關(guān)信用卡《申請表》、《領(lǐng)用合約》、消費交易流水表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與被告杜某某簽訂的《信用卡領(lǐng)用合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本金、利息等合計82418.77元(暫截止到2017年7月6日),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yīng)予認定。被告開卡透支后,應(yīng)按約定及時償還該款項,否則,原告有權(quán)按照合同約定,要求被告償還透支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857.78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6日的利息8909.13元、違約金及分期手續(xù)費、年費21651.86元(之后利息、違約金等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雙方簽訂的貸記卡章程、合約執(zhí)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1元,減半收取930.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立新
書記員: 劉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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