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住所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裕華東路105號。
委托代理人:魏超、耿溢蓬,河北正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某某市行唐縣。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訴被告楊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楊某向原告提交《中信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通用申請表》,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一張,并承諾愿意遵守領用合約(協議)的各項規(guī)則。領用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的非現金交易在免息還款期內償還全部款項的,無須支付非現金交易的利息。免息還款期最長不超過五十天,否則,應支付全部透支款項自甲方記賬日起至還款到賬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計收復利。第五條第八款約定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如于到期還款日前未還清當期最低還款額,除按上述計息方法支付應付利息外,還應按月支付滯納金。滯納金按每期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收取。后原告向被告發(fā)放了信用卡,卡號為:62×××81。
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楊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50.07元、利息2929.98元、違約金3206.37元。
以上事實有相關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根據原告舉證及當庭陳述,本院對被告楊某欠款事實予以認定,被告應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因領用合約中未約定分期手續(xù)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手續(xù)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借款本金139850.07元、利息2929.98元、違約金3206.37元(2017年3月14日之后利息、違約金按合同約定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27元,由原告負擔119元,由被告負擔32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紅卓 人民陪審員 樊立成 人民陪審員 王沛然
書記員:高澤云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