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漢口建設大道747號負責人:徐曉華,行長訴訟委托代理人:湯思思(特別授權(quán)代理),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康煒宸(特別授權(quán)代理),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武漢市漢陽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漢陽區(qū),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原告中信銀行武漢分行訴稱,借款人陳某因?qū)m椫Ц毒C合消費向貸款人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申請貸款。雙方于2015年7月31日簽訂《中信銀行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70萬元,年利率7.452%,貸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25年3月17日。合同還對利率的調(diào)整、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違約責任及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李某某作為陳某的配偶,以共同借款人及共同抵押人同意對夫妻財產(chǎn)即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墨水湖北路金福世家1-3-804房產(chǎn)為上述陳某的債務提供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貸款人中信銀行武漢分行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但陳某、李某某逾期還款,嚴重違反了雙方合同的義務。中信銀行武行分行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中信銀行武漢分行與陳某于2015年7月31日簽訂的編號為811152007968號《個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陳某、李某某償還中信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687,357.54元及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40,527.21元、罰息3,771.37元(此后的利息、罰息、復利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償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中信銀行武漢分行對陳某提供抵押擔保的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墨水湖北路金福世家1-3-804(武房權(quán)證陽字20110041**)房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quán)利;4、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郵寄費、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產(chǎn)生的費用。被告陳某、李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陳某與李金系夫妻關(guān)系。陳某擬向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申請綜合授信并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權(quán)的個人房產(chǎn)作為抵押物向中信銀行武漢分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雙方于2015年7月31日簽訂了一份編號為:銀信抵字第1184729039號《綜合授信及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中信銀行武漢分行同意向陳某提供總額為70萬元的綜合授信額度,本合同授信期限為120個月,從2015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貸款利率為年利率7.452%;陳某提供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墨水湖北路以南、麒麟路以東金福世家1棟3單元8層4室房屋,為其在本合同項下最高額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技能以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擔保權(quán)利等而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公證認證費、翻譯費、執(zhí)行費等)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之和;該抵押房產(chǎn)的共有人李某某承諾已知悉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全部條款。上述合同約定的房產(chǎn)在武漢市漢陽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進行抵押登記。同日,借款人陳某與貸款人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簽訂了一份編號為811152007968的《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額度70萬元,貸款額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2月31日止,貸款利率以貸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chǔ),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政策,在基準利率的基礎(chǔ)上上浮38%,即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為7.4520%,遇基準利率調(diào)整,貸款利率自貸款發(fā)放日起,首次利率調(diào)整日確定為2016年1月1日,并從首次利率調(diào)整日后每12個月調(diào)整一次利率;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陳某違本合同約定逾期歸還貸款的,中信銀行武漢分行有權(quán)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對逾期貸款加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罰息),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復利;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利率的150%;實際貸款利率、期限、金額以貸款借據(jù)為準。合同還對合同其他內(nèi)容進行了約定。李某某作為共同還款人和抵押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簽名捺印。2015年8月17日,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發(fā)放了貸款70萬元。陳某自2015年12月開始逾期,為此,中信銀行訴至本院。截至2016年10月9日,陳某尚欠借款本金687,357.54元、利息40,527.21元、罰息3,771.37元。以上事實,有原告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的陳述及其提交的《綜合授信及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借款合同》、《個人借款憑證(借據(jù))》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均經(jīng)庭審審查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武漢分行)訴被告陳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鄒緒明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任頻、王早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因被告陳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民事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并于2017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思思、康煒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上述《綜合授信及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借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發(fā)放了貸款,但借款人陳某及共同還款人李某某未依約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構(gòu)成違約。其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中信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要求借款人陳某、共同還款人李某某償還所差欠的本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陳某、李某某提供房產(chǎn)為本案債權(quán)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中信銀行武漢分行要求對該房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本院亦于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中信銀行武漢分行與陳某于2015年7月31日簽訂的編號為811152007968號《個人借款合同》;二、陳某、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中信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687,357.54元及利息、罰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40,527.21元、罰息3,771.37元,此后的利息、罰息、復利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償清之日止);三、中信銀行武漢分行對陳某、李某某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墨水湖北路金福世家1-3-804(武房權(quán)證陽字20110041**)房屋經(jīng)拍賣或變賣后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117元、公告費260元、郵寄送達費20元由被告陳某、李某某負擔。因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交和墊付,被告陳某、李某某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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