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自強路1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主要負責人:奚國光,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秋莉,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愛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某某市長安區(qū),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石某某分行)與被告王愛國、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信銀行石某某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秋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愛國、李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信銀行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王愛國、李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72750.69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11539.86元、罰息3975.1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中信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及抵押合同》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原告有權對被告王愛國抵押的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車輛的價款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愛國與原告簽訂《中信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及抵押合同》,約定被告王愛國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13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85%,借款期限為36個月,被告采用等額本息的還款方式于每月12日還款;被告逾期或未按約定還款的,自違約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對違約本金計收罰息,自利息發(fā)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按照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對逾期利息按日計收復利。被告王愛國以其購買的車牌號為冀A×××××寶馬牌小型轎車(車架號為)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貸款,但被告王愛國未依約還款。被告李某與王愛國系夫妻關系,該筆借款發(fā)生在其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李某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王愛國、李某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中信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及抵押合同》、個人借款憑證、自車管部門調(diào)取的機動車登記信息、被告還款、欠款明細、二被告身份證、結婚證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起訴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中信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及抵押合同》約定,借款人未按約定的金額或期限歸還借款本息,即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按合同約定計收罰息和復利,并停止發(fā)放借款,宣布合同項下已發(fā)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及為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而發(fā)生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費用,行使抵押權。
被告王愛國償還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此后未再正常還款。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2750.69元,利息16215.95元,罰息8704.14元。
本院認為,原告依據(jù)與被告簽訂的《中信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及抵押合同》依約發(fā)放貸款,被告未依約還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提前到期條件成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王愛國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并對王愛國抵押的車輛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李某與王愛國系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發(fā)生于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對王愛國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愛國、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72750.69元及利息(含罰息、復利,其中2017年5月19日前的利息為16215.95元,罰息為8704.14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實際還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及抵押合同》約定利率計付);
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義務,原告有權以被告王愛國抵押的其名下冀A×××××寶馬牌小型轎車(車架號為)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車輛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12元(已減半收?。?,公告費260元,合計3072元,由被告王愛國、李某共同負擔。
審 判 員 劉 燕 人民陪審員 李海紅 人民陪審員 賈巧玲
書記員: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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