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負責人:張春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邢繼祥,
河北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花喜有,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qū)。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20183785947367A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總經理。
被告: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負責人:豐明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該保險公司職員。
原告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與被告花喜有、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繼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花喜有、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6304元。2、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1日1時30分,被告花喜有駕駛×××/吉A79**半掛車行駛至京哈高速公路哈爾濱方向284公里+900米處時,分別與因前方堵車而停車的N、M、G、K、J、L、C車相撞,致使N、M、G、K、J、L、C車失控又與E、H、0、D、B、I、F車相互發(fā)生碰撞,撞擊過程中A車與C車與護欄相撞,造成十五車不同程度受損,G車乘車人韓桂芝、M車乘車人曹學敏、C車乘車人楊純增受傷、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高速交警秦某某大隊認定,花喜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駕駛人員及乘車人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被告花喜有駕駛的×××車的所有人為張國利,×××車的所有人為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車在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事發(fā)在保險期間。事發(fā)后,×××號車主蘇萬陽起訴我公司,我公司依據(2017)冀0302民初28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我公司賠償蘇萬陽車輛損失76304元,為此我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將賠款支付了蘇萬陽。原告為×××號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賠付后依法享有追償權,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訴請。
被告花喜有、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被告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辯狀中辯稱,一、請求法院核實保單原件、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證以及駕駛人的駕駛證,確認事故的真實性以及無保險法定免責情形。二、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中有多車損壞,我公司依據貴院(2017)冀0302民初694號民事判決書和(2017)冀0302民初700號民事判決書,分別于2017年8月17日、8月30日賠償了劉洪濱財產損失1000元以及黃海坤財產損失1000元,至此我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已滿額賠付。三、訴訟費、保全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且我公司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故不同意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01日01時30分,被告花喜有駕駛車牌為×××/×××重型半掛貨車行駛至京哈高速公路哈爾濱方向284公里+900米處時,分別與因前方堵車而停車的×××小型越野客車、×××小型越野客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相撞,致使×××小型越野客車、×××小型越野客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失控又與×××小型普通客車、×××小型普通客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小型轎車相互發(fā)生碰撞,撞擊過程中,×××/×××與×××小型轎車又與護欄相撞,造成十五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小型轎車乘車人韓桂芝、×××小型越野客車乘車人曹學敏、×××小型轎車乘車人楊純增受傷、路產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17日,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秦某某大隊作出[2016]2016001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機動車駕駛人花喜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機動車駕駛人楊孝麟、秦艷麗、賀亮、徐洪利、于洋、于賀、袁建偉、于楊、蘇萬陽、楊強、黃海坤、劉偉巖、劉洪斌、張智慧、乘車人韓桂芝、楊純增、曹學敏無責任。
2017年2月24日,車主蘇萬陽以×××小轎車在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車損險為由,將該保險公司訴至本院要求賠償,本院經審理后于4月11日制作(2017)冀0302民初28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該保險公司支付蘇萬陽保險賠償金76304元。判決生效后,該保險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將賠償款76304元支付給了蘇萬陽?,F(xiàn)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規(guī)定提起訴訟,向有關責任方行使追償權。
一、被告花喜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損失76304元人民幣;
二、駁回原告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對被告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8元,由被告花喜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已經認定被告花喜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花喜有作為侵權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交的起訴狀中稱張國利系×××/×××車的所有人,庭前撤回了對張國利的起訴,對此本院認為,被告花喜有未到庭,也未提交相關證據,其是否為雇員、受誰雇傭以及是否屬于履行職務行為無法查明,故本案不做判定。另外,×××/×××車在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僅投保了交強險,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款2000元已經賠付了黃海坤和劉洪濱各1000元,故該保險公司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號小型轎車的損失已經本院(2017)冀0302民初2842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保險公司依據生效判決主動履行了賠償義務,其提交的支付明細可以證明履行時間及履行金額。現(xiàn)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被告花喜有行使追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審判長 曹雪彬
審判員 黨瑋
人民陪審員 谷鳴
書記員: 楊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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