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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與楊守財、譚海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鄔傳楚,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蕾、李建華,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守財。
委托代理人吳克里,湖北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海波。
委托代理人楊先波,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楊守財、譚海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遠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遠安民初字第006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鄧宜華、代理審判員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時40分,譚海波駕駛鄂E76745xxxx號小型轎車,在遠安縣鳴鳳大道停車開車門時,恰遇楊守財騎自行車經過,雙方避讓不及相撞,造成楊守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遠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譚海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守財無責任。楊守財受傷后,在遠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73天,診斷為: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膚擦傷、前列腺增生癥、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楊守財住院期間醫(yī)療費26285.82元,經大病保險報銷6217.92元,農合統籌報銷5000元,實際花費15067.90元。2015年8月3日楊守財傷情經遠安楚鳴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程度十級,后期治療費6000元,誤工時間270天,護理時間180天,營養(yǎng)時限180天。事故發(fā)生后,譚海波先行支付20667.90元,其中醫(yī)藥費15067.90元,護理費5100元,生活費500元。鄂E76745xxxx號小型轎車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金額5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5日零時至2014年12月24日24時止。
楊守財于2015年8月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對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包括:1、醫(yī)療費33821.10元;2、殘疾賠償金13743.60元;3、護理費12870元;4、交通費300元;5、誤工費19305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1460元;7、鑒定費19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9、營養(yǎng)費3600元,合計88999.70元,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余額由譚海波賠償,并由譚海波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過程中楊守財對訴訟請求中的損失變更為:1、醫(yī)藥費33821.10元(含后期治療費6000元);2、殘疾賠償金24852元/年×6年×10%=14911.20元;3、護理費78.70元/天×180天=14166元;4、交通費300元;5、誤工費78.70元/天×270天=21249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73天×20元/天=1460元;7、鑒定費19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9、營養(yǎng)費180天×20元/天=3600元,合計93407.30元。原審另查明:楊守財自2010年10月起與兒子楊先華一起居住遠安縣鳴鳳鎮(zhèn)鳴鳳大道1號湖北省遠安海龍建設有限公司院內3單元201室,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宜昌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沙石料供應站門衛(wèi),月工資1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譚海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鄂E76745xxxx號小型轎車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金額50000元,不計免賠),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傷殘、死亡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中屬保險公司賠償的項目由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剩余部分由譚海波賠償。二、關于本案的損失。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予以確認。醫(yī)療費,保險公司抗辯的應扣減發(fā)票載明為楊先華的97.24元,原審法院認為楊守財無證據證明該醫(yī)療費是其治療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對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即醫(yī)療費為住院實付醫(yī)療費15067.90元+門診醫(yī)療費1438.10元+后期治療費6000元=22506元;護理費,保險公司對標準78.70元無異議,但認為護理時間只應計算住院73天+全休1月=103天,原審認為楊守財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護理時間180天,現保險公司未提出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故對鑒定的護理時間180天予以采納,即護理費180天×78.70元/天=14166元;誤工費,保險公司認為楊守財已經73歲,屬喪失勞動能力人員,不應主張,但楊守財提供的宜昌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證明原件、工資表原件、企業(yè)基本信息原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可以相互佐證證明楊守財在宜昌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門衛(wèi),且與目前社會實際情況相符,對此原審法院予以采信。楊守財提供的工資表證明其實際工資為1200元/月,故對其主張的誤工標準78.7元/天不予采納,應按照40元/天予以計算。誤工時間,楊守財受傷時間為2014年8月7日,定殘時間為2015年8月3日,現楊守財自愿按照鑒定的270天主張予以認可,即誤工費270天×40元/天=10800元;營養(yǎng)費,保險公司認為無醫(yī)囑,不應支持。原審法院認為,楊守財雖未提交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囑,但提交了鑒定機構的鑒定報告,現無證據推翻該鑒定報告,且其年齡較大,傷情較重,加強營養(yǎng)合情合理,故對其鑒定的營養(yǎng)時限180天予以采納,標準20元/天符合本地實際情況,即營養(yǎng)費180天×20元/天=3600元。綜上所述,楊守財損失為:醫(yī)療費22506元、殘疾賠償金14911.20元、護理費14166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0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6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71643.20元。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楊守財受傷的損失71643.20元,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69743.20元,譚海波賠償1900元;二、譚海波先行支付的20667.90元,扣減其應當賠償的1900元后,剩余18767.90元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直接予以返還,即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直接支付楊守財50975.30元,支付譚海波18767.90元。上述給付內容,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執(zhí)行款賬戶名:遠安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行;賬號:556067289288)。三、駁回楊守財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7元,由譚海波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楊守財在受傷時雖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被確認喪失勞動能力,其在一審提供的宜昌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工資表、企業(yè)信息資料等,能夠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期間楊守財在該公司從事門衛(wèi)工作的事實,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一審根據楊守財的實際收入情況支持誤工費損失正確;對于楊守財主張的營養(yǎng)費損失,雖然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出院記錄中無相關醫(yī)囑,但法醫(yī)鑒定意見認為楊守財手術后發(fā)生深靜脈血栓,康復緩慢,依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對楊守財營養(yǎng)期評定為180日。原審法院根據該鑒定意見,結合楊守財的年齡和傷情狀況,按照20元/日的標準支持營養(yǎng)費并無不當。對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就一審判決確定的誤工費、營養(yǎng)費所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和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昊 審 判 員  鄧宜華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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