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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公司、盧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珞喻路吳家灣湖北信息產(chǎn)業(yè)科技大廈寫字樓*層***室。主要負責人:崔恒海,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凡塵,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無業(yè),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無業(yè),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曉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無業(yè),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學生,住湖北省仙桃市。法定代理人: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無業(yè),住湖北省仙桃市。系盧某之母。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晶,湖北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從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駕駛員,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桃元,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海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駕駛員,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桃元,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港運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諶家磯平安鋪黃浦市場***號。法定代表人:孫坤山,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念,男,該公司職員。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才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駕駛員,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水岸國際*號地塊*單元**層*****號。主要負責人:李志剛,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晶,男,該公司職員。

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26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改判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免除賠償責任133360.11元。2.上訴費用由盧某某等四人、李才祥、石從輪、彭海軍、港運達公司、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在商業(yè)險中賠償與事實不符。涉案車輛鄂A×××××屬經(jīng)營性貨運性質(zhì),根據(jù)《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管理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實行從業(yè)資格考試制度。從業(yè)資格是對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所從事的特定崗位職業(yè)素質(zhì)的基本評價,經(jīng)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yè)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yè)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本案中駕駛員石從輪僅提供了其從業(yè)資格證的復印件,沒有原件,因此,商業(yè)保險合同的約定,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應予免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支持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的上訴請求。盧某某等四人辯稱,一審訴訟中石從輪的從業(yè)資格證來源于公安交警部門,《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管理規(guī)定》與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的免責事由無關,同時其對免責事由沒有進行告知,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石從輪、彭海軍辯稱,一、涉案鄂A×××××運輸車屬于貨運車輛,在購買商業(yè)保險時,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只要求投保人提供投保人的身份信息、車輛的行駛證、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并沒有要求提供從業(yè)資格證,沒有告知無從業(yè)資格證將免賠的規(guī)定,該條款屬加重投保人責任,減輕保險人責任的免責任條款,依法屬無效條款,同時沒有向投保人提供商業(yè)保險合同條款。二、石從輪已取得了駕駛證、行駛證并在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得了道路運輸證,具有合法的營運資格。港運達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投保時,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沒有要求提供從業(yè)資格證,也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或提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辯稱,同意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的上訴意見。李才祥二審未答辯。盧某某等四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盧某某等四人因受害人盧水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喪葬費25707.50元、死亡賠償金587720元、被贍養(yǎng)人盧某某的生活費46760元、被撫養(yǎng)人盧某的生活費140280元、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交通費5000元,共計862467.50元。先由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償111000元,李才祥賠償111000元后,再由李才祥、石從輪、彭海軍、港運達公司、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按責賠償50%,共計應賠償損失542233.75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支付。2、由李才祥、石從輪、彭海軍、港運達公司、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5日晚,受害人盧水清駕駛歐派牌兩輪電動車沿仙桃市彭楊公路由南向北行駛。20時10分許,電動車行至楊林尾泵站附近路段處,在超越前方同向由石從輪駕駛的鄂A×××××號神河牌大貨車時,車輛跨越中心線,其左側(cè)突出部與對向而來的由李才祥駕駛的鄂16116**號金富牌變型拖拉機車廂左側(cè)發(fā)生刮擦,導致受害人盧水清倒地后又遭鄂A×××××號神河牌大貨車左后輪碾壓,造成受害人盧水清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李才祥駕車駛離現(xiàn)場。2017年9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事故認定:受害人盧水清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才祥、石從輪共同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才祥系鄂16116**號金富牌變型拖拉機所有人,持準駕車型為GK的有效駕駛證。鄂16116**號金富牌變型拖拉機檢驗有效期至2010年3月止,無保險。彭海軍系鄂A×××××號神河牌大貨車所有人,將車輛掛靠在港運達公司經(jīng)營。石從輪系彭海軍雇請的駕駛員,持準駕車型為A2的有效駕駛證。鄂A×××××號神河牌大貨車在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彭海軍已經(jīng)墊付25710元。另查明:受害人盧水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為仙桃市××鎮(zhèn)××號。從2015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先后在仙桃市錦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君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仙桃市金佰利防護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從2016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仙桃市××鎮(zhèn)××號。盧某某與其妻王洪香(已去世)共育有長子即受害人盧水清、次子盧三毛(已去世)、長女盧蘭枝、次女盧臘枝。敖某與受害人盧水清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盧曉情、盧某二個子女。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公安交管部門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認定書,可以作為本案處理的依據(jù)。受害人盧水清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才祥、石從輪共同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受害人盧水清應承擔50%的責任,李才祥、石從輪應各承擔25%的責任。石從輪系彭海軍雇請的駕駛員,故石從輪的責任應由彭海軍承擔。港運達公司作為鄂A×××××號車的掛靠公司,應與彭海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在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險。應由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李才祥系鄂16116**號金富牌變型拖拉機的實際車主,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李才祥作為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再由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按責賠償25%,由李才祥按責賠償25%。剩余50%由盧某某等四人自理。受害人盧水清雖系農(nóng)村戶籍,但從2015年2月起至事故發(fā)生時一直居住在城鎮(zhèn)且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其相關損失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盧某某等四人訴請的喪葬費25707.50元、死亡賠償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贍養(yǎng)人盧某某的生活費46760元(20040/年×7年÷3人),均在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之內(nèi),依法予以認定。其訴請的被撫養(yǎng)人盧某的生活費140280元(20040/年×7年),其主張由受害人盧水清一人撫養(yǎng)依據(jù)不足,應按二人共同撫養(yǎng)計算,依法認定70140元(20040/年×7年÷2人)。其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結(jié)合受害人過錯程度和本地區(qū)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其訴請的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5000元,依據(jù)不足,酌情支持2112.95元(51415元/年÷365×3天×5人)。其訴請的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5000元,因票據(jù)存在瑕疵,但考慮確屬必要支出費用,酌情支持交通費1000元。其訴請的車輛損失費2000元,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因受害人盧水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753440.45元。由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110000元,由李才祥賠償110000元,剩余損失533440.45元,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25%即133360.11元,由李才祥賠償25%即133360.11元,李才祥共計應賠償243360.11元。其余損失由盧某某等四人自理。因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能夠足額賠償應當賠償?shù)膿p失,故彭海軍、港運達公司不再賠償。彭海軍已墊付的25710元,由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從賠償款中扣減后支付給彭海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支付盧某某等四人賠償款110000元。二、李才祥賠償盧某某等四人損失243360.11元。三、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支付盧某某等四人賠償款107650.11元。四、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支付彭海軍墊付款25710元。五、駁回盧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22元,減半收取計4611元,由盧某某等四人負擔472元,由李才祥負擔2070元,由彭海軍負擔1000元,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負擔1069元。二審期間,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一份,證明該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6項規(guī)定,駕駛出租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盧某某等四人質(zhì)證認為,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沒有將保險合同條款交付投保人,投保時保險人沒有將免責條款告知投保人,也沒有要求投保人提供從業(yè)資格證,且該保險條款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從業(yè)資格證,因此,該證據(jù)不應采信。石從輪、彭海軍、港運達公司的質(zhì)證意見與盧某某等四人的質(zhì)證意見相同。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認可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的舉證意見。彭海軍二審期間,提供證人黃某出庭作證,證明黃某為仙桃保重保險超市保險業(yè)務員,涉案商業(yè)保險由其經(jīng)辦,彭海軍投保時,其只要求提供身份證、行駛證和掛靠港運達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只給了保單,沒有保險合同條款。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質(zhì)證認為,證人黃某證言不屬實,彭海軍投保時所需證件與保險合同要求駕駛?cè)司哂袕臉I(yè)資格證是兩種不同關系,其證言不具有客觀性,不應采信。盧某某等四人、石從發(fā)、港運達公司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同意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為,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所舉保險條款,不能證明是簽訂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條款,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彭海軍所舉證人黃某證言,其能證明彭海軍購買商業(yè)保險的具體經(jīng)過,陳述具有客觀性,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不能說明涉案保險合同辦理時間、地點等具體經(jīng)過和內(nèi)容,因此,對證人證言予以采信。二審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另查明,彭海軍以港運達公司名義在相關保險中介機構為涉案車輛辦理商業(yè)保險時,中介機構工作人員僅要求彭海軍提供了其駕駛證、行車證和港運達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盧某某、敖某、盧曉情、盧某(以下稱盧某某等四人)、李才祥、石從輪、彭海軍、武漢市港運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運達公司)、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保武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石從輪是否具有從業(yè)資格證,沒有從業(yè)資格證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是否在商業(yè)保險范圍內(nèi)免除賠償責任。經(jīng)審理查明,石從輪駕駛涉案車輛,有駕駛證,車輛行車證及涉案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其沒有從業(yè)資格證。因彭海軍以港運達公司名義向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購買商業(yè)保險時,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并沒有要求彭海軍提供從業(yè)資格證和說明沒有從業(yè)資格證將免除商業(yè)險的賠償責任,因此,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所稱的免責條款依法不發(fā)生效力,其主張免除商業(yè)險的賠償,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人壽財保洪山支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967.20元,由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先鋒
審判員  別瑤成
審判員  汪麗琴

書記員:韓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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