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帶嶺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帶嶺區(qū)迎賓路。負責人:姚吉偉,該支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華,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伊春市和興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帶嶺區(qū)雙興街。法定代表人:劉國東,該公司總經理。
中財保帶嶺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賠償被上訴人主張的利息損失。事實與理由:案涉保險合同確定的第一受益人農商銀行帶嶺支行,受益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當事人,可以主張遲延賠償導致合同外損失的請求權也在農商銀行。而農商銀行在火災發(fā)生后到2016年12月23日期間,一直沒有向我公司主張賠償,并由此導致被上訴人的利息、罰息損失,該損失是農商銀行造成的,責任應由農商銀行承擔。且一審判決認定請求權人履行了法定義務依據(jù)不足。伊春和興木業(yè)辯稱,對原審判決無異議。伊春和興木業(y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承擔原告不能及時向銀行償還貸款,造成了額外的銀行利息及罰息總計35.5005萬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農商行帶嶺支行申請貸款270萬并以原告所有的木材做為抵押,貸款到期日為2016年9月1日。銀行要求原告必須先辦理木材保險才能發(fā)放貸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9日在被告處投保,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保險總金額為360萬元。被告同意按照《財產綜合險(2009版)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抵押木材因失火滅失,后由伊春市公安局帶嶺分局消防科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出險證明書,同時原告一并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索賠申請書。被告公司在接到索賠申請后,并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限內作出相應核定及理賠。后由農商行帶嶺支行作為受益人將中財保帶嶺支公司作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民事調解書,由中財保帶嶺支公司支付農商行帶嶺支行保險理賠款180萬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將貸款本金償還農商行帶嶺支行并支付貸款利息35.5005萬元(其中約期內利息計8.144萬元,逾期利息為27.3861萬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對其所有的位于庫房內的財產樺木板方材1000立方米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其投保并簽訂了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依約支付給被告保險費,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所投保物品在發(fā)生火災滅失后,被告應當對其損失及時定損并進行理賠。而被告方因拖延理賠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所計算的損失不準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而本案當中原、被告雙方約定按《財產綜合險(2009版)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按《財產綜合險(2009版)條款》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shù)恼埱蠛陀嘘P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shù)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jù)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shù)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shù)臄?shù)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在本案當中通過證據(jù)證實,原告雖于火災后次日即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書,但伊春市公安局帶嶺分局消防科向被告出具的出險證明書時間是2016年4月21日,因此,被告應在該日期之后六十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原告因遲延償還貸款而產生的相關損失也應自此六十日屆滿之日進行計算。因此,原告合理經濟損失應為約期內利息5.28885萬元、逾期利息27.3861萬元,二者合計為32.67495萬元。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遲延償還銀行貸款所產生的經濟損失32.67495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0.6625萬元,由被告承擔0.6098萬元,原告自行承擔0.0527萬元。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jù)。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帶嶺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帶嶺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伊春市和興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伊春和興木業(y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伊春市帶嶺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713民初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財保帶嶺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華、被上訴人伊春和興木業(yè)的法定代表人劉國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中財保帶嶺支公司與被上訴人伊春和興木業(yè)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法履行。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因上訴人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進行理賠,導致被上訴人不能及時償還貸款而產生了利息損失。且原審法院(2016)黑0713民初156號民事調解案件調解筆錄中,中財保帶嶺支公司、農商行帶嶺支行、伊春和興木業(yè)三方明確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不再涉及,但因貸款利息及罰息糾紛除外”,故伊春和興木業(yè)有權主張利息及罰息損失。對于損失數(shù)額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僅對該損失應由誰承擔產生爭議。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shù)恼埱蠛陀嘘P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shù)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jù)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shù)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shù)臄?shù)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北景副簧显V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已經履行了向上訴人報案、要求理賠等義務,上訴人應當履行及時理賠的義務。故因上訴人未及時進行理賠產生的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中財保帶嶺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662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帶嶺支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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