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
負責人:陳雷,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大華,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由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殿柱,綏化市北林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楠,男。
原審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宋東勝,職務總經(jīng)理。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由某某、周楠、原審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綏化市北林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關大華、被上訴人由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殿柱、被上訴人周楠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由某某18萬元。事實和理由:本案中的肇事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不計免賠,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肇事車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原因寫明,該車違反道交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即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載質量,嚴禁超載,長寬高不得超載,不得遺灑、飄散運物。該車違反該條規(guī)定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九條二款規(guī)定,違反該規(guī)定的,增加免賠率10%,該條款屬于絕對免賠,上訴人只應承擔保險限額18萬元,而不是20萬元,一審判決賠償20萬元不正確。
由某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楠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應維持原判。
由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華安保險哈爾濱支公司、中財保險哈爾濱分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32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14日3時許,被告周楠駕駛自有的黑AF4***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417公里112米處時,貨車廂板右側掉落的冰沙將行人由某某砸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青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周楠的行為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認定周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由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當日入住綏化市第一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股骨特指部位骨折、肱骨外科頸骨折。原告住院治療35天,做了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人工髖關節(jié)置換術,支付醫(yī)療費***98.21元。經(jīng)綏化市北林區(qū)第三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原告損傷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鑒定意見為:1.此次股骨頸骨折為九級傷殘,右肱骨外科頸骨折為十級傷殘;2.擇期行內固定物取出術約人民幣7000元,兩次人工股骨頭置換術約人民幣90000元(或按實際支出為準);3.護理期為90日,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出院后需一人護理;4.傷后需營養(yǎng)費為人民幣四千五百元;5.此次損傷誤工期為240天;6.再行肱骨內固定取出術誤工期為30日,護理期為10日,兩次股骨頭置換每次誤工期為60日、護理期為30日。原告支付司法鑒定費4000元。原告?zhèn)笥善淦拮禹n希換護理。原告系從事交通運業(yè)人員。肇事車輛在華安保險哈爾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在中財保險哈爾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責任限額)2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周楠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作為行人的原告由某某人身傷害的交通事故,機動車方負有全部責任,構成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條件。原告損失評定如下:1.關于醫(yī)療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和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jù),評定為***98.21元;2.關于后續(xù)治療費(再行醫(yī)療費)。依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評定為97000元;3、關于誤工費。依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核定為47712.60元(44654元/年÷365天/年×390天,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交通運輸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訴請數(shù)額低于核定數(shù)額,支持40931元;4.關于護理費。依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核定為26859.30元[50275元/年÷365天/年×(35×2+55+10+30+30)天],原告訴請數(shù)額低于核定數(shù)額,支持22605元;5.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依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評定為3500元(100元/天×35天);6.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司法鑒定意見,評定為4500元(50元/天×90天);7.關于殘疾賠償金。依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核定為101652.60元[24203元/年×20年×(20%+1%),九級傷殘支持20%,一個十級傷殘增加1%],原告訴請數(shù)額低于核定數(shù)額,支持101652元;8.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依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具體情節(jié)、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對損害事實發(fā)生的過錯程度等因素,評定為5000元。上述損失合計353186.21元。鑒于在保險責任限額已滿的情況下原告不向被告周楠主張保險以外侵權責任,司法鑒定費沒有列入本案評定損失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作為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機構,被告華安保險哈爾濱支公司和中財保險哈爾濱分公司應當依法在各自保險責任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告華安保險哈爾濱支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為120000元,包括醫(yī)療費用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費110000元。原告請求損失評定為353186.21元,扣除交強險賠償?shù)尼t(yī)療費用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費110000元,還剩233186.21元。根據(jù)《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的規(guī)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中財保險哈爾濱分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為200000元。原告訴訟請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不向被告周楠主張賠償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guī)定。被告華安保險哈爾濱支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由某某人傷損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由某某人傷損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原告由某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與被上訴人由某某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如車輛超載應當增加免賠率10%。且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在簽訂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時已經(jīng)向由某某釋明,如超載應增加免賠率10%的證據(jù)材料。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明 審判員 姜再民 審判員 楊曉涵
書記員:陸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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