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東風路。
代表人:黃應忠,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文勝,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樂志軍,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博,大冶市還地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開高,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長峰,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細蓮,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冶市還地橋鎮(zhèn)城鎮(zhèn)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還地橋鎮(zhèn)還橋大道19號(政府大樓)。
法定代表人:余華清,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緒武,大冶市還地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大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樂志軍、黃開高、胡長峰、林細蓮、大冶市還地橋鎮(zhèn)城鎮(zhèn)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還地橋鎮(zhèn)城投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36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材料進行了閱卷,并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樂志軍、還地橋鎮(zhèn)城投公司對財保大冶公司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黃開高、胡長峰、林細蓮均未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財保大冶公司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且與(2018)鄂0281民初3964號本案另一傷者胡長峰案查明事實一致,故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導致鄂B×××××車上人員胡長峰、樂志高、陳某受傷,三人均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胡長峰案已經原審法院審理作出(2018)鄂0281民初3964號生效判決,胡長峰未使用鄂B×××××輕型自卸貨車商業(yè)三者險份額。陳某已使用鄂B×××××輕型自卸貨車商業(yè)三者險份額25659.33元。財保大冶公司在鄂B×××××輕型自卸貨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已經賠付鄂B×××××車輛車主林細蓮車損46735.9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本案中,鄂B×××××輕型自卸貨車在財保大冶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相對于鄂B×××××輕型自卸貨車,本次事故中樂志軍、陳某、胡長峰受傷產生的損失和鄂B×××××車損均屬于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范圍。財保大冶公司在鄂B×××××輕型自卸貨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已支付林細蓮鄂B×××××號車輛損失46735.9元,陳某已經使用該車商業(yè)三者險25659.33元,胡長峰未使用商業(yè)三者險,鄂B×××××輕型自卸貨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還剩余77604.77元,原審法院判決財保大冶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樂志軍77604.77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財保大冶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嚴云峰
審判員 朱興國
審判員 曹曉燕
書記員: 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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