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市分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
主要負責人:陳建權,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汝立,男,該分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史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九原區(qū)哈業(yè)腦包鄉(xiāng)。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德文,內蒙古惠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拉特前旗大佘太鎮(zhèn)。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史元某、姚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五原縣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汝立,被上訴人史元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德文,被上訴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將五原縣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史元某在五原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右側髕骨骨折,該傷情構不成傷殘等級,而司法鑒定所卻以該傷情為由,對史元某鑒定為十級傷殘,對史元某的傷殘等級持有異議,從而對史元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等項目也持有異議。
史元某辯稱,一審中鑒定意見為雙方共同所選的鑒定機構,并且本案的鑒定意見在實體以及程序方面并無瑕疵,對其法律效力應當予以確認。一審法院以此鑒定意見為依據(jù)對于史元某各項賠償費用合理部分判決予以確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姚某辯稱,傷殘鑒定是咨詢保險公司確定的?,F(xiàn)在不承認傷殘鑒定不知道對方原因是什么,認可傷殘鑒定結果。
史元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護理費1531.7元,殘疾賠償金567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伙食補助費1700元,誤工費10181.3元,合計7311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01月28日19時10分許,姚某駕駛的蒙LPQ186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逆向行至S212線195KM+300M處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史元某駕駛的蒙BWH940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史元某及車內乘員史滿義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傷人事故。該起事故經巴彥淖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原縣大隊作出五公交認字[2015]第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姚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史元某與史滿義不承擔責任。史元某實際住院17天,于2015年5月22日經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巴羽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230號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姚某駕駛該車輛在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122000元和300000元不計免賠,且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庭審中,經與到庭雙方核算,史元某訴訟的各項合理費用,伙食補助費1700元(17天×100元/天),誤工費10181.30元(113天×90.10元/天),護理費1531.70元(17天×90.10元/天),殘疾賠償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73113元。其中姚某已付醫(yī)療費及伙食補助費850元,鑒定費1000元。醫(yī)療費雙方自行協(xié)商,不在此案中賠付。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書證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姚某駕駛該車輛在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30萬元),先由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責任比例承擔。因姚某駕駛車輛承擔全部責任,應負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即賠償護理、誤工、傷殘等費用的合理請求,予以支持。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辯稱對鑒定結論不認可,經審查鑒定時當事人雙方均在場,程序合法,明確重新鑒定系對實體結果存在異議,在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供相關的證據(jù)佐證,視為放棄。因史元某和史滿義系同一事故的兩個傷者,都是十級傷殘,交強險限額部分應按比例賠付,即計算如下:110000÷(28350×20×10%+28350×20×10%)=0.970018元,實際各自的賠付數(shù)額為0.970018元÷(28350×20×10%)=5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史元某殘疾賠償金55000元,合計55000元,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合同內賠償史元某伙食補助費1700元、護理費1531.70元、誤工費10181.3元、殘疾賠償金17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18113元,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該判決所確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28元,減半收取814元,由姚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本案司法鑒定意見應否采信?
司法鑒定意見是由具有相關司法鑒定資質機構中的有相關鑒定資格的鑒定人運用專門的知識、經驗和技能,對民事案件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后所作出的結論性意見。司法鑒定意見在本質上是有關專家對于某些專門性的事實問題所作出的分析、判斷意見,具有嚴謹?shù)目茖W性和高度的專業(yè)性,屬于專家證據(jù)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通過組織當事人圍繞司法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lián)進行進行質證,結合案件事實,審查司法鑒定意見是否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后,確認應否采信。本案中,鑒定委托人史元某在鑒定時,姚某及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代表均在場,應當認定史元某、姚某所陳述的鑒定機構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鑒定所是由本案當事人史元某、姚某、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共同協(xié)商選定的事實成立。該司法鑒定意見明確,程序合法,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因此,一審法院采信鑒定意見,并無不當。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認為史元某右側髕骨骨折的傷情構不成十級傷殘,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其對史元某的傷殘等級持有異議,從而對史元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等項目也持有異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人保財險巴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毛愛萍
審判員 羅一民
審判員 王瑞玲
書記員: 東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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