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負責人楊衛(wèi)兵,總經(jīng)理
地址廊坊市廣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建,河北岳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訴被告蔣某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蔣某經(jīng)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訴稱,2015年3月25日,被告蔣某在我公司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同年3月25日我公司與被告蔣某簽訂了保險單,隨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與被告蔣某在廊坊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并向被告蔣某進行了支付。
2016年12月28日,由于被告蔣某逾期未支付貸款,我公司代為清償,本息22668.23元,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zhuǎn)讓確認書》,將向被告追償?shù)娜繖嘁孓D(zhuǎn)讓給我公司。另依據(jù)保險單約定,在銀行扣款之日起,被告應每月按時繳納保費,但至今被告仍欠付3070.64元。同時還應向我公司承擔因占用代墊資金所造成的利息損失,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另,我公司代被告向被保險人墊付了貸款的利息,因此,被告應自我公司墊付款項之日起,承擔代墊資金所造成的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F(xiàn)起訴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我公司保金及支付理賠款共計:25738.87元(其中包括支付的理賠款22668.23元和應收保費3070.64元)及逾期利息損失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我公司支付理賠款之日起計算至還清上述款項為止,并判令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實現(xiàn)權益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蔣某未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蔣某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與被告在廊坊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并向被告進行了支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貸款,原告代為清償,共計本息22668.23元。之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zhuǎn)讓確認書》,將向被告追償?shù)娜繖嘁孓D(zhuǎn)讓給原告。被告剩余保費3070.64元未支付。
以上事實有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zhuǎn)讓確認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個人貸款合同及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與被告蔣某訂立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與被告蔣某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并向被告蔣某進行了支付,被告蔣某應依約定履行相應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蔣某償還保險金及理賠款,本院準予。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償還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為其代償?shù)睦碣r款22668.23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償還逾期利息至該款項還清之日時止;
二、被告蔣某給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費3070.64元。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在生效后,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限內(nèi)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nèi)。
審判長 陳久波
人民陪審員 尹秀文
人民陪審員 路紅敏
書記員: 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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