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雙橋支公司。
負責人王洪兆。
委托代理人康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孫迪,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雙橋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雙橋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梁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4)雙橋民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財險雙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銳,被上訴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孫迪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原告系冀HXXXXX號科帕奇小客車所有權人,2013年4月19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45,225.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用。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一)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墜落”。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中(七)款約定“標準配置以外新增設備的損失”。2013年7月5日,原告駕駛冀HXXXXX號科帕奇小客車行駛至上板城新杖子路段,在橫穿河溝時,左側車輪墜落至坑中,造成該車變速箱、底盤及部分電氣部件損壞。事故發(fā)生后,承德市雙橋暢通汽車鈑金烤漆廠對原告車輛實施救援,并將該車拖回該廠修理。2013年12月9日原告與該廠結算了修理費用,修理費共計27715.00元,其中倒車雷達375.00元。
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及判決結果,原告為其所有的冀HXXXXX號科帕奇小客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并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應的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橫穿河溝時墜落坑中,造成車輛損壞,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車輛上的倒車雷達系該車標準配置以外新增設備,對該設備保險條款中約定被告不負責賠償,因此,倒車雷達的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據(jù)此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雙橋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梁某車輛維修費27340.00元。二、駁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0.00元,由被告負擔。
經(jīng)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梁某在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雙橋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的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理賠責任,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的判決認定正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的原因是非正常道路行駛,不屬于墜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90.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雙橋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雪芳 審 判 員 鄭建強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書記員: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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