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滄州市北環(huán)中路運河橋西。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805503142A。負責人:李彥軍: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宏圖、趙朵朵,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肅寧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春榮,肅寧縣忠明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原審被告:滄州市東興泰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劉辛莊運河橋西60米路南。組織機構代碼:748460111。法定代表人:尹志秋,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焦汝冰,該公司職員。原審被告:李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原審被告:尹志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
上訴人人保滄州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2016)冀0903民初733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人保滄州公司減少賠償14468.8元;訴訟費用由吳某夢承擔。事實和理由:尹志秋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并找來李賀頂替的事實在事故認定書中已經被認可,棄車逃逸的行為屬于法定的免賠情節(jié),對吳某夢的損失,人保滄州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不應承擔。人保滄州公司已經將棄車逃逸該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以足以引起注意的字體、顏色、形狀進行標注,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人保滄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當,請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吳某夢辯稱,人保滄州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人保滄州公司沒有證據(jù)證實尹志秋棄車逃逸,即使尹志秋棄車逃逸,吳某夢的損失也應當由尹志秋及東興泰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原審被告東興泰公司辯稱,尹志秋并非棄車逃逸,而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去醫(yī)院檢查。請依法維持原判。吳某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2日22時16分,尹志秋駕駛冀J×××××號轎車沿黃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黃河路與永安大道交口西側,與前方等紅燈的王鐵成駕駛的冀J×××××號小型轎車發(fā)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冀J×××××乘車人員吳某夢受傷,兩車損壞。尹志秋棄車逃逸,事故發(fā)生后李賀到現(xiàn)場頂替尹志秋。尹志秋于2016年3月24日來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投案。此事故經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尹志秋負事故全部責任,王鐵成不承擔責任,吳某夢不承擔責任。另,冀J×××××號轎車的車主為東興泰公司。冀J×××××號轎車在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強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吳某夢在滄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因事故致腰部外傷、右側股骨遠端骨損傷、右膝前交叉韌帶損傷,經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損傷后誤工期限為60-120日,護理期限為60-90日,營養(yǎng)期限為30-60日。損失包括:1、醫(yī)療費票據(jù)數(shù)額共20268.8元(吳某夢持有醫(yī)療費票據(jù)數(shù)額為4650.3元,東興泰公司持有醫(yī)療費票據(jù)數(shù)額為15618.5元),東興泰公司認可從吳某夢手中收到2600元的醫(yī)療費票據(jù),故東興泰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為15618.5元-2600元=13018.5元,吳某夢自行支出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為4650.3元+2600元=7250.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100元/天×24天);3、營養(yǎng)費2250元(50元/天×45天),吳某夢主張1800元;4、誤工費7717元(吳某夢在河北冀春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894元/月,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請假,誤工費為2894元÷30天×80天);5、護理費5412元(吳某夢由其父親吳洪弟護理,住院期間護理費為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6987元/365天×24天=3747元,出院期間護理費為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365天×(75天-24天)=1665元,共計5412元);6、鑒定費600元。綜上,吳某夢損失共計25179.3元(7250.3元+2400元+1800元+7717元+5412元+600元=25179.3元),東興泰公司墊付醫(yī)藥費13018.5元。上述事實有吳某夢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投保單、滄州市中心醫(yī)院診斷證明、用藥清單、吳某夢病例、醫(yī)藥費單據(jù)12張、吳某夢身份證、吳洪弟戶口頁、肅寧縣師素鎮(zhèn)曲三村委會證明、河北冀春化工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河北冀春化工有限公司誤工證明、勞動合同、工資單、鑒定報告、鑒定費票據(jù)、東興泰公司提供的5張醫(yī)藥費票據(jù)、東興泰公司的證明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一審法院認為,尹志秋駕駛的J777NE號轎車在人保滄州公司投有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應予賠付。人保滄州公司辯稱尹志秋棄車逃逸并讓李賀到現(xiàn)場頂替,對于尹志秋是否存在醉酒等違法行為無法查明,存在頂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人保滄州公司未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該起事故存在免賠事由(包括是否對投保人在投保時盡到了逃逸免賠的明確提示義務),且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尹志秋存在醉酒等其他違法行為,故對于人保滄州公司的辯稱不予支持。對于吳某夢主張李賀從其手中拿走6533元醫(yī)藥費票據(jù)用于向東興泰公司報銷,但吳某夢并未提供足夠證據(jù)明確李賀從其手中拿走的票據(jù)的具體數(shù)額,東興泰公司僅認可收到2600元的票據(jù),且李賀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認可上述6533元的數(shù)額,吳某夢可待證據(jù)充分后另行主張剩余的醫(yī)藥費損失(扣除東興泰公司認可的2600元)。東興泰公司主張墊付的其他四張醫(yī)藥費票據(jù)上顯示的并非是吳某夢的名字,與本案無關,不予支持。東興泰公司主張墊付的交通費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故人保滄州公司應在保險各分項限額內支付吳某夢損失共計25179.3元,支付東興泰公司為吳某夢墊付的醫(yī)藥費13018.5元。本案經調解無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支付吳某夢損失共計25179.3元。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支付滄州市東興泰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為吳某夢墊付的醫(yī)藥費13018.5元。三、駁回吳某夢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內容限判決生效之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0元,保全費32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東興泰公司提交2016年1月6日尹志秋病歷和診斷證明一份,證實尹志秋并未駕車逃逸。人保滄州公司的質證意見是該份證據(jù)與本次事故沒有關聯(lián)性,事故發(fā)生日期是1月2日,而診斷證明的開具日期是1月6日。吳某夢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jù)認可,可以證實尹志秋事故發(fā)生后到醫(yī)院治療。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滄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某夢,原審被告滄州市東興泰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興泰公司)、李賀、尹志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7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滄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朵朵、被上訴人吳某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春榮、原審被告東興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焦汝冰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李賀、尹志秋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人保滄州公司應當提交證據(jù)證實其方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相關免責事項進行了約定,且其方就約定的免責事項對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險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上訴人人保滄州公司的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方就相關免責條款已經向東興泰公司履行了提示義務,故其方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人保滄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62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秉華
審判員 郭亞寧
審判員 畢文娟
書記員: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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