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北環(huán)中路運河橋西側(cè)保險大廈。
負責人:李彥君,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文嬌,河北傲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本月,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住青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振蕊,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青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住滄州市運河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瑞,女,2005年8月24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住滄州市運河區(qū)。
法定代理人:劉某,系胡瑞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銘軒,男,2012年3月16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住滄州市運河區(qū)。
法定代理人:劉某,系胡銘軒母親。
以上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俊青,河北天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宗興龍,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民族,住山東省慶云縣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健,河北宏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滄州人保財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本月、劉振蕊、劉某、胡瑞、胡銘軒、宗興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縣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胡本月等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胡某生前在城市居住且務(wù)工的事實,因此有關(guān)損害賠償?shù)馁M用應(yīng)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guān)標準計算,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二審中,被上訴人胡本月等人提交的(2017)冀0927民初1789號民事判決書進一步證明了胡某受雇于馬占華務(wù)工的事實。鑒于上述,上訴人滄州人保財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合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死亡的后果以及給其家人造成的精神創(chuàng)傷,一審法院確定精神撫慰金為60000元并無不當,且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滄州人保財險公司在超出交強險限額外是按照事故責任比例50%承擔的各項損失,并未實際承擔6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不同于喪葬費,是被上訴人胡本月等人支出的實際費用,上訴人滄州人保財險公司應(yīng)當承擔。尸檢費以及司法鑒定費亦不包含在喪葬費中,屬于被上訴人胡本月等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符合《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滄州人保財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根據(jù),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冉旭
審判員 張梅
審判員 溫麗梅
書記員: 王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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