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公司,住所地鹽山縣城北環(huán)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毛新春,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鹽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河北滄州冀東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6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大超,被上訴人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06703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不是本案的主體,雖然被上訴人是被保險人,但被上訴人已經(jīng)在2017年2月4日將涉案車輛賣給案外人尹樹海,所以被上訴人不具有保險利益。2、鑒定報告中發(fā)票的購車價格是434000元,而鑒定報告中的新車購置價是471094元,二者不一致。我司承保的新車購置價是295560元,所以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鑒定應當按照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為基數(shù)進行鑒定。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中,上訴人提供汽車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用以證實被上訴人在事故發(fā)生后已將涉案車輛賣給了尹樹海,被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主體。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jù)沒有提供原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合議庭不應采信。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原審提供的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及保單等證據(jù),均能證實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屬于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作為原審原告起訴主體適格。被上訴人所有的冀J×××××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有車損險、商業(yè)三者險等險種且投有不計免陪,涉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上訴人應當在保險限額內(nèi)足額賠付被上訴人損失。涉案車損經(jīng)原審法院委托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報告,該公估報告附有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的資質,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認定。上訴人雖不予認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該公估報告的證據(jù),故其上訴主張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位海珍 審判員 陳 華 審判員 常秀良
書記員:蘇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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