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qū)環(huán)城南路12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00879386169F。負責人:劉城勝,該公司經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鋒,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褚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勇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棗陽市人,住湖北省棗陽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紀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棗陽市人,住湖北省棗陽市。
上訴人人保襄陽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該案交通事故已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贛0983民初1596號民事判決予以處理,上訴人已按照該判決履行完畢。并且被上訴人褚紅某將其人身損害請求權已經轉移給了康爾居陶瓷有限公司,其在本案中已沒有賠償權利請求權。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口頭提出對被上訴人褚紅某的傷殘程度重新鑒定的申請,但原審法官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口頭駁回了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駁回被上訴人褚紅某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褚紅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方賠償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208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1日0時10分,被告李勇偉駕駛鄂F×××××號重型自卸貨車從八景往新街方向行駛,途經高安市高胡公路楊家店紅綠燈處時,與正前方等候紅綠燈的贛C×××××大型普通客車(車載:褚紅某、廖艷秀、付麗君等人)發(fā)生相撞,導致包括原告在內的車上35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6N1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勇偉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住院治療29天,后原告和另34名傷者將賠償追償權給予了他們務工單位江西省康爾居陶瓷有限公司,該公司起訴致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20日高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贛0983民初1596號民事判決書,其中原告已得到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伙食補助費等賠償。2016年9月28日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2016)臨鑒字第2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1、右膝關節(jié)錢交叉韌帶損傷、半月板損傷;2、多處軟組織損傷。雖經治療,右膝關節(jié)功能喪失40%,右下肢功能喪失11.2%。其傷殘程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相關之規(guī)定,肢體損傷致右下肢功能受損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540元。另鄂F×××××號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周紀宏,車輛在被告人保襄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2.2萬元)和責任限額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被告李勇偉持有效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被告人保襄陽公司已履行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贛0983民初15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義務,支付了交強險理賠款40170.2元,商業(yè)賠償款184200.08元。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李勇偉駕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勇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本院予以確認,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偉賠償的合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紀宏為車輛所有人,應對被告李勇偉的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本案主張的損失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故被告人保襄陽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有:殘疾賠償金依據2017年江西省農村居民年純收入12138元,以其十級傷殘按比例計算,確認金額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鑒定費確認原告支付的1540元。對精神撫慰金支持原告請求5000元。綜上,原告因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30816元。據此,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中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人民幣30816元給原告褚紅某,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褚紅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2元,由被告李勇偉承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下稱人保襄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褚紅某、李勇偉、周紀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贛0983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保襄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敬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受害人褚紅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其損失應當得到賠償。雖然其曾將賠償追償權給予了江西省康爾居陶瓷有限公司,并在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贛0983民初1596號民事判決中對當時產生的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伙食補助費等損失進行了處理。但在上述判決后才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等損失,亦系該交通事故所造成,也應得到賠償,其具有賠償權利請求權,故褚紅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因褚紅某在本案主張的損失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故一審法院判決人保襄陽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申請重新鑒定的問題。人保襄陽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當庭要求給予申請時間對褚紅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因其申請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亦無不當。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602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安平
審判員 李福星
審判員 趙 東
書記員:聶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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