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號。
負責人:池耀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偉峰,湖北長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左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詠兵。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鄂州市大鵬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旭光大道2號。
法定代表人:余建紅,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鐘勻,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鄂州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左某某、周詠兵、鄂州市大鵬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鵬客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鄂州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偉峰、被上訴人左某某、被上訴人大鵬客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鐘勻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周詠兵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人保鄂州分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人保鄂州分公司承擔14,141.32元,減判7,573.32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誤工費有誤。依據(jù)《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A/T521-2004)7.2.1關于一處肋骨骨折的規(guī)定,誤工時間應為30-40天。醫(yī)院的診斷證明載明的休息時間明顯超出該評定準則的規(guī)定,故誤工費應為4,602.08元(41,994÷365×40),減判7,363.32元。二、一審判決營養(yǎng)費錯誤。因無醫(yī)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故營養(yǎng)費不應計算。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計算部分損失有誤,應依法改判。
左某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答辯人損失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大鵬客運公司答辯稱:對一審判決無異議。
周詠兵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左某某在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原審被告支付各項損失共計20,970元;判令人保鄂州分公司承擔受傷休養(yǎng)三個月期間誤工費及其他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9日7時20分許,周詠兵駕駛鄂G×××××號牌小型客車,沿鄂城區(qū)濱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百超市門前路段變道時,與同向行駛的左某某駕駛電動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左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左某某受傷后,被送往鄂州市二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經(jīng)鄂州市公安局直屬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詠兵負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鄂G×××××號牌小型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大鵬客運公司,該車在人保鄂州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100萬,不計免賠)。左某某在住院治療期間,周詠兵墊付醫(yī)療費6,749.9元、修車費700元,其他費用300元,共計7,749.9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其損失依法應得到相應的賠償。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系認定本案事實和責任的有效證據(jù)。左某某因本事故導致其人身受到傷害,周詠兵作為事故責任方應承擔左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鄂州市大鵬客運有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應當與周詠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鄂G×××××號牌小型轎車在人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人保鄂州分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左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左某某未構成傷殘,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車輛損失參照保險公司定損。左某某的各項損失,依法核定如下:1、醫(yī)療費6,749.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60元/天×14天);3、營養(yǎng)費210元(15元/天×14天);4、誤工費11,965.41元(41,994元/年÷365天×104天,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制造業(yè)標準計算,天數(shù)依據(jù)病歷休息三月加住院14天);5、護理費1,194.33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行業(yè)標準計算,31,138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費140元(10元/天×14天);7、車輛損失615元。以上損失合計21,714.64元。左某某的損失首先由人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范圍內賠付6,749.9元,交強險傷殘范圍內賠付13,299.74(11,965.41+1,194.33+140)元,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內賠付615元,交強險共計賠付20,664.64。交強險以外的部分1,050元(840+210)由人保鄂州分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由于周詠兵墊付醫(yī)療費等共計7,749.9元,應依法予以返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人保鄂州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左某某13,964.74元(21,714.64-7,749.90),支付周詠兵7,749.90元。二、駁回左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324元,減半收取162元,由周詠兵、鄂州市大鵬客運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當事人對誤工時間存在爭議,本院對此認定如下:左某某認為其從事重體力,誤工時間應為住院14天加醫(yī)院醫(yī)囑3個月共105天,并提交了其用人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其本人銀行工資卡流水清單及醫(yī)院出院小結等證據(jù),而人保鄂州分公司認為左某某只一處肋骨骨折,按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誤工時間應為30至40天。本院認為,鄂州二醫(yī)院出具的出院小結載明左某某左側第5肋骨骨折和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而非人保鄂州分公司所稱只一處肋骨骨折。雖然《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可作為認定誤工期間的參考,但是鄂州二醫(yī)院醫(yī)囑休息三個月應是醫(yī)院針對特殊個體做出的恢復工作所需休息期間,作為患者的左某某應予遵守。在無證據(jù)證明醫(yī)院虛假作證時,本院對該醫(yī)囑應予采信,故誤工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加三個月。一審法院認定為104天,左某某未上訴,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人保鄂州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漢生 審判員 李志伸 審判員 繆冬琴
書記員: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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