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分行
張仁東
關志
七臺河金蕎格爾某谷物有限責任公司
劉長力(黑龍江德盟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劉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分行,住所地七臺河市。
代表人張耀軍,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仁東,該行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關志,該行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七臺河金蕎格爾某谷物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七臺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長力,黑龍江德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長力,黑龍江德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長力,黑龍江德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分行(以下簡稱七臺河農行)因與被上訴人七臺河金蕎格爾某谷物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蕎公司)、李某某、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七臺河農行的委托代理人張仁東,被上訴人金蕎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長力,被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長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7月4日,七臺河農行與金蕎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簽訂日,單筆借款期限所對應的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基礎上浮6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或者保證人違約,貸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及雙方簽訂的其他合同。同時,七臺河農行與金蕎公司又簽訂一份《抵押合同》,金蕎公司以其自有房產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資產總價款為5,773,790.00元,并辦理了土地他項權利證和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李某某、劉某某自愿為金蕎公司上述35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并于2013年7月4日在《保證合同》上簽字,但未提供個人資產和其他約定作為擔保。借款憑證載明,案涉350萬元借款于同年7月8日匯入金蕎公司賬戶,借款利率為9.6%。合同簽訂后,七臺河農行分別于同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從金蕎公司的貸款賬戶中扣劃了12,133.33元、28,353.61元、29,142.82元三筆款項,合計69,629.76元,用于償還案涉利息。
本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無導致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原審判決認定該兩份合同合法有效正確。因七臺河農行在原審庭審中已明確撤銷關于“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原審判決確認案涉《借款合同》自然解除錯誤,應予糾正。合同簽訂后,七臺河農行如約發(fā)放了案涉350萬元借款,金蕎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金蕎公司應當為此承擔違約責任。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于“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的規(guī)定,李某某、劉某某作為保證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承擔保證責任,而因案涉《保證合同》就主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并存的情形約定“,債權人放棄該擔保物權、擔保物權順位或者變更擔保物權的,保證人同意繼續(xù)按合同約定為主合同項下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于“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實現債權”的規(guī)定,李某某、劉某某作為保證人,應就案涉《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審判決中關于該二人“在金蕎公司抵押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再由該二人負責保證”的表述錯誤,亦應予以糾正,但其判決主文中判令李某某、劉某某對案涉?zhèn)鶆粘袚B帶保證責任的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本案糾紛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是七臺河農行是否多扣收1,496.63元利息款及案涉利息應否計算至生效判決下判前一日止。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為年利率9.6%,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逾期支付利息將計收復利,但合同中并未就計息方式系按“月”計息還是按“實際天數”計息作出約定。從七臺河農行電腦系統(tǒng)所顯示的數據看,系將計息期化為“實際天數”計算利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5)129號)關于“銀行可采用積數計息和逐筆計息法計算利息......。同時,銀行可選擇將計息期全部化為實際天數計算利息,即每年為365天(閏年366天),每月為公歷實際天數,計息公式為:利息=本金×實際天數×日利率。人民幣業(yè)務利率換算公式為:日利率=年利率(%)÷360”的規(guī)定,七臺河農行將計息期全部化為實際天數計算利息并不違反上述規(guī)定,且金蕎公司對于利息按“實際天數”計算并無異議,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主動將該計息方式調整為按“月”計息不當,應予糾正。按“實際天數”的計息方式計算,本案中,案涉利息的計算方式應以借款本金350萬元為基數,按合同所約定的利率標準9.6%計算,即每天應收利息為933.33元(即本金350萬元×9.6%÷360天),合同還約定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逾期支付利息將計收復利。案涉借款于2013年7月8日發(fā)放后,第一個結息日即截至同年7月20日實收利息12,133.33元,雙方均無異議×31天。第二個結息日即截至同年8月20日,計息期為31天,應收該月應收利息為28,933.233元(即日350萬元本金×31天利息933.33元×年利率9.6%÷360×31天),因金蕎公司賬戶尚存余額579.72元,七臺河農行于結息當日扣收該筆余額后,金蕎公司尚欠利息28,353.61元。金蕎公司于同年9月18日償還該筆欠息后已逾期28天,按合同約定產生復利211.71元(即28,353.61元×28天×年利率9.6%÷360),故截止2013年9月18日,金蕎公司尚欠該計息期的復利211.71元。同理,第三個結息日即截至同年9月20日,計息期亦為31天,該月利息亦應亦應為28,933.233元,加上金蕎公司尚欠的上個計息期的復利211.71元,金蕎公司應付利息和復利共計29,145.04元,因金蕎公司該月賬戶尚存2.22元余額,扣收該余額后,金蕎公司實際尚欠利息29,142.82元,其并未按合同約定的結息日給付利息,其分別于2013年9月18日、于2013年9月27日償還了29,142.82元,與所欠利息持平。),故該兩筆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前述兩個結息日應收的利息數額57,866.46元。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七臺河農行多扣收1,496.63元利息,并將該筆款項抵充本金錯誤,應予糾正。因七臺河農行在起訴時主張將利息計算至2014年5月5日止,利息數額為202,775.27元,而其在原審中并未申請變更該項訴訟請求,其上訴主張將案涉利息計算至生效判決下判前一日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金蕎公司給付202,775.27元利息款正確,應予維持。對其未請求的利息部分,七臺河農行可另行主張。
至于本案所涉抵押權的諸項問題,因七臺河農行在本案中并未向金蕎公司主張抵押權,且七臺河農行未行使抵押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關于“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guī)定,并不存在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亦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原審判決對該《抵押合同》及相關抵押行為予以評價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七臺河農行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相應上訴請求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金蕎公司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七臺河農行借款本金350萬元及利息202,775.27元(該利息計算至2014年5月5日止);
維持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72,440.00元,由金蕎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無導致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原審判決認定該兩份合同合法有效正確。因七臺河農行在原審庭審中已明確撤銷關于“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原審判決確認案涉《借款合同》自然解除錯誤,應予糾正。合同簽訂后,七臺河農行如約發(fā)放了案涉350萬元借款,金蕎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金蕎公司應當為此承擔違約責任。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于“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的規(guī)定,李某某、劉某某作為保證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承擔保證責任,而因案涉《保證合同》就主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并存的情形約定“,債權人放棄該擔保物權、擔保物權順位或者變更擔保物權的,保證人同意繼續(xù)按合同約定為主合同項下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于“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實現債權”的規(guī)定,李某某、劉某某作為保證人,應就案涉《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審判決中關于該二人“在金蕎公司抵押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再由該二人負責保證”的表述錯誤,亦應予以糾正,但其判決主文中判令李某某、劉某某對案涉?zhèn)鶆粘袚B帶保證責任的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本案糾紛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是七臺河農行是否多扣收1,496.63元利息款及案涉利息應否計算至生效判決下判前一日止。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為年利率9.6%,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逾期支付利息將計收復利,但合同中并未就計息方式系按“月”計息還是按“實際天數”計息作出約定。從七臺河農行電腦系統(tǒng)所顯示的數據看,系將計息期化為“實際天數”計算利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5)129號)關于“銀行可采用積數計息和逐筆計息法計算利息......。同時,銀行可選擇將計息期全部化為實際天數計算利息,即每年為365天(閏年366天),每月為公歷實際天數,計息公式為:利息=本金×實際天數×日利率。人民幣業(yè)務利率換算公式為:日利率=年利率(%)÷360”的規(guī)定,七臺河農行將計息期全部化為實際天數計算利息并不違反上述規(guī)定,且金蕎公司對于利息按“實際天數”計算并無異議,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主動將該計息方式調整為按“月”計息不當,應予糾正。按“實際天數”的計息方式計算,本案中,案涉利息的計算方式應以借款本金350萬元為基數,按合同所約定的利率標準9.6%計算,即每天應收利息為933.33元(即本金350萬元×9.6%÷360天),合同還約定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逾期支付利息將計收復利。案涉借款于2013年7月8日發(fā)放后,第一個結息日即截至同年7月20日實收利息12,133.33元,雙方均無異議×31天。第二個結息日即截至同年8月20日,計息期為31天,應收該月應收利息為28,933.233元(即日350萬元本金×31天利息933.33元×年利率9.6%÷360×31天),因金蕎公司賬戶尚存余額579.72元,七臺河農行于結息當日扣收該筆余額后,金蕎公司尚欠利息28,353.61元。金蕎公司于同年9月18日償還該筆欠息后已逾期28天,按合同約定產生復利211.71元(即28,353.61元×28天×年利率9.6%÷360),故截止2013年9月18日,金蕎公司尚欠該計息期的復利211.71元。同理,第三個結息日即截至同年9月20日,計息期亦為31天,該月利息亦應亦應為28,933.233元,加上金蕎公司尚欠的上個計息期的復利211.71元,金蕎公司應付利息和復利共計29,145.04元,因金蕎公司該月賬戶尚存2.22元余額,扣收該余額后,金蕎公司實際尚欠利息29,142.82元,其并未按合同約定的結息日給付利息,其分別于2013年9月18日、于2013年9月27日償還了29,142.82元,與所欠利息持平。),故該兩筆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前述兩個結息日應收的利息數額57,866.46元。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七臺河農行多扣收1,496.63元利息,并將該筆款項抵充本金錯誤,應予糾正。因七臺河農行在起訴時主張將利息計算至2014年5月5日止,利息數額為202,775.27元,而其在原審中并未申請變更該項訴訟請求,其上訴主張將案涉利息計算至生效判決下判前一日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金蕎公司給付202,775.27元利息款正確,應予維持。對其未請求的利息部分,七臺河農行可另行主張。
至于本案所涉抵押權的諸項問題,因七臺河農行在本案中并未向金蕎公司主張抵押權,且七臺河農行未行使抵押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關于“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guī)定,并不存在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亦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原審判決對該《抵押合同》及相關抵押行為予以評價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七臺河農行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相應上訴請求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金蕎公司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七臺河農行借款本金350萬元及利息202,775.27元(該利息計算至2014年5月5日止);
維持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72,440.00元,由金蕎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劍
審判員:黃世斌
審判員:張靜峰
書記員:馬莎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