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靜某區(qū)。
負責人:李永輝,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政,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彥輝,女。
被告:中科建設開發(fā)總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錦繡東路XXX弄XXX號。
法定代表人:顧瑋國,總經(jīng)理。
被告:中科惠某實業(yè)投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顧瑋國,總經(jīng)理。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思遠,男。
被告:上海甬申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姚昌云,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憲東,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銀川博冠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全勇,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銀天寶,四川思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銀川尚質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全勇,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銀天寶,四川思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銀川文化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全勇,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銀天寶,四川思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中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明山,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堅,湖南九子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遠縣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智,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某支行訴被告中科建設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建設公司)、中科惠某實業(yè)投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惠某公司)、上海甬申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甬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根據(jù)原告申請,追加銀川博冠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冠公司)、銀川尚質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質公司)、銀川文化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川公司)、湖南中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寧遠縣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寧遠城建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政、葉彥輝,被告中科建設公司、被告中科惠某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思遠、被告甬申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憲東、被告博冠公司、被告尚質公司、被告銀川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銀天寶、被告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堅、被告寧遠城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科建設公司歸還貸款本金187,488,054.66元,并支付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暫計至2018年11月8日為5,852,885.05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以19,085.376751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9605%計算);2.判令中科惠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甬申公司在最高額2.1億元的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博冠公司在18,425萬元范圍內向原告清償上述債務;5.判令尚質公司在15,730萬元范圍內向原告清償上述債務;6.判令銀川公司在1,871萬元范圍內向原告清償上述債務;7.判令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寧遠城建公司在26,135.7864萬元范圍內向原告清償上述債務。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中科建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向其發(fā)放1.99億元借款,雙方同時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中科建設公司將其對于博冠公司18,425萬元應收賬款、對于尚質公司15,730萬元應收賬款、對于銀川公司1,871萬元應收賬款、對于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寧遠城建公司26,135.7864萬元應收賬款質押給原告作為擔保并辦理質押登記。甬申公司向原告出某承諾函,中科惠某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均為中科建設公司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由于中科建設公司未能按約還款,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中科建設公司發(fā)出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要求其償還全部貸款本息,但中科建設公司仍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中科建設公司、中科惠某公司共同辯稱,對于原告訴請1、2均無異議,中科惠某公司提供保證的另一筆借款已另案處理,兩案中中科惠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不能超過2.2億元。原告其余訴請與中科建設公司、中科惠某公司無關,故不發(fā)表答辯意見。
被告甬申公司辯稱,根據(jù)公司出某的承諾函,甬申公司為編號XXXXXXXXXXXXXXXXX合同項下1.15億元貸款及編號XXXXXXXXXXXXXXXXX合同項下2億元貸款共同提供最高不超過2.2億元的連帶保證,(2018)滬74民初874號案件已判決甬申公司對1億元借款本金以及相應的罰息、復利承擔保證責任,原告在本案中又要求甬申公司承擔1.9億元的保證責任,超出了甬申公司的擔保范圍,故不同意原告訴請3,對于其余訴請不發(fā)表意見。
被告博冠公司、被告尚質公司、被告銀川公司共同辯稱:1.本案貸款是借新還舊,原告通過為中科建設公司提供新貸款并要求其提供應收賬款質押的方式,改變了舊貸的受償順序,損害案外人的某某,且原告明知中科建設公司不具還款能力,仍違規(guī)向其提供貸款,故本案借款合同和質押合同均為無效;2.中科建設公司未將應收帳款質押事項告知三被告,故三被告在知曉該事實前向中科建設公司還款構成債的清償;3.三被告與中科建設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目前尚未結算,相關工程也未完工,據(jù)初步統(tǒng)計,目前中科建設公司對于三被告均無應收賬款;4.中科建設公司已于2018年2月9日將同一應收賬款全部轉讓給保理公司,其虛構應收賬款騙取原告貸款的行為構成詐騙。據(jù)此請求本院駁回原告訴請4、訴請5和訴請6。
被告湖南中科建設公司辯稱,1.中科建設公司將屬于湖南中科建設公司的應收賬款質押給原告,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對此毫不知情,原告和中科建設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原告與中科建設公司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之前也未以通知書、確認函等形式要求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對是否存在應收賬款、應收賬款是否到期以及其數(shù)額等內容進行確認,故湖南中科建設公司與原告之間并未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原告無權要求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向其清償;2.中科建設公司對于湖南中科建設公司沒有應收賬款,更沒有2.613億元的到期債權,故權利質押合同對于湖南中科建設公司不產(chǎn)生約束力。據(jù)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7。
寧遠城建公司辯稱,其并非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人,寧遠城建公司與中科建設公司之間的建設施工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中科建設公司對于寧遠城建公司并無應收賬款,故原告無權要求寧遠建設公司還款。據(jù)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7。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憑證;2.還款計劃;3.權利質押合同、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chǎn)權屬統(tǒng)一登記信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4.保證合同;5.承諾函;6.還款業(yè)務憑證;7.房屋信息;8.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順豐速運快遞查詢信息及簽收截屏;9.中國農業(yè)銀行信貸管理系統(tǒng)群信息;10.案外人中科建飛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檔案機讀材料。
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中科建設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分別發(fā)送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復印件);2.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
除上述證據(jù)外,博冠公司、尚質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1.案外人重慶寶亞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分別向兩公司發(fā)放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復印件);2.案外人天忠九州商業(yè)保理(江蘇)有限公司分別向兩公司發(fā)送的《催款函》(復印件)。
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提供上述證據(jù)的證明目的為:1.在本案借款發(fā)放前,中科建設公司已將其對于三公司的全部應收賬款轉讓給重慶寶亞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后重慶寶亞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又將其受讓的部分應收賬款轉讓給天忠九州商業(yè)保理(江蘇)有限公司;2.即使中科建設公司對于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存有應收賬款,該應收賬款已被法院凍結,三公司對原告不負有付款義務。
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1.長沙銀行最高額質押合同;2.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xié)議;3.應收賬款歸集三方協(xié)議;4.部分湖南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部分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復印件);5.記賬憑證(復印件);6.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chǎn)權屬統(tǒng)一登記;7.中科建設公司出某的《情況說明》。湖南中科建設公司提供上述證據(jù)欲證明: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項目由湖南中科建設公司承建,寧遠城建公司為該項目的發(fā)包方,應向湖南中科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已將其中的26,400萬元應收賬款質押給長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遠支行作為借款擔保并辦理了質押登記。
寧遠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1.《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PPP項目PPP合同》;2.中科建設公司出某的《關于“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項目”建筑、市政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承諾》;3.中科建設公司出某的《情況說明》。寧遠城建公司提交上述證據(jù)欲證明:中科建設公司不負責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項目的施工,雙方之間訂立的施工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中科建設公司對于寧遠城建公司并無應收賬款。
對于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采納。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提供的《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中科建設公司出某的三份《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雖然三公司未提供原件,但鑒于中科建設公司作為該通知書的發(fā)送主體,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且該證據(jù)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亦予以采納;博冠公司、尚質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某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以及《催款函》,因未提交證據(jù)原件,本院不予采納。對于湖南中科建設公司提交的證據(jù),除證據(jù)4、證據(jù)5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納外,其余證據(jù)均予以采納。寧遠城建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真實、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納。
結合上述證據(jù)認定,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一、關于本案借款及保證擔保相關事實
原告與中科建設公司簽訂《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約定中科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2億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用于歸還理財融資業(yè)務,執(zhí)行利率5.307%,借款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須于每一結息日當日付息,利隨本清。借款人未按約定歸還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采用固定利率(基礎利率定價)計息的借款,如遇1年期LPR上調的,罰息利率自1年期LPR調整后一個工作日起相應調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貸款人從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計收復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借款到期后,按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2018年5月22日,原告根據(jù)上述借款合同向中科建設公司發(fā)放借款1.99億元。同日,原告與中科建設公司簽訂《還款計劃》,中科建設公司承諾于2018年8月10日前歸還借款本金5000萬元及相應利息;10月10日前歸還借款本金12000萬元及相應利息;11月10日前歸還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雙方同時約定:原告有權根據(jù)中科建設公司的經(jīng)營情況和風險狀況宣布該筆貸款提前到期。
2018年5月,中科建設公司、甬申公司共同向原告出某《承諾函》,其中記載:中科建設公司尚有合同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的1.15億元貸款及合同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的2億元貸款本金尚未歸還,申甬公司所開發(fā)的位于南匯惠南鎮(zhèn)金地城4期項目預計于2018年6月開始銷售,銷售面積約54999平方米,銷售總金額約18億元。中科建設公司承諾:在甬申公司收到上述項目銷售回籠款后,除歸還甬申公司在愛建信托的不超過10億元信托貸款外,其余資金優(yōu)先用于歸還原告的上述本息。甬申公司承諾:對上述債務承擔最高不超過2.2億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2018年9月7日,原告與中科惠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中科惠某公司為原告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項下2.985億元借款本金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項下債務被債權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確定的主合同項下債務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中科建設公司寄送《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稱中科建設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義務,故宣布貸款于2018年9月13日提前到期,中科建設公司于9月11日簽收該通知書。
根據(jù)原告自認以及現(xiàn)有證據(jù),中科建設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歸還借款本金1,511,945.34元、甬申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6月26日各歸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
本院另查明:中科惠某公司以及甬申公司為中科建設公司提供擔保時均為中科建設公司全資子公司。
二、關于應收賬款質押相關事實
2015年7月15日,中科建設公司(承包人)與博冠公司(發(fā)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中科建設公司承包工程名稱為三沙源A3地塊項目,竣工日期為2016年11月15日(以承包人開工報告之日起計算,在伍佰個日歷天內完成竣工驗收合格為止)。此外,中科建設公司(承包人)還與博冠公司(發(fā)包人)簽訂如下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日期不明),分別約定:中科建設公司承包三沙源B6地塊商業(yè)配套項目施工總承包工程,竣工日期為2016年8月31日(以承包人開工報告之日起計算,在396日歷天內完成竣工驗收合格為止),工程暫定價3,900萬元,最終以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為準;中科建設公司承包三沙源B12地塊商業(yè)配套項目施工總承包工程,竣工日期為2016年8月31日(以承包人開工報告之日起計算,在396日歷天內完成竣工驗收合格為止),工程暫定總價1,650萬元,最終以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為準。
中科建設公司(承包人)與尚質公司(發(fā)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日期不明),約定中科建設公司承包工程名稱為三沙源A16區(qū)項目,竣工日期為2018年9月30日(以承包人開工報告之日起計算),正式開工日期后1080個日歷天內,應取得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合同價款暫定總價386,241,102元,最終以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為準。
中科建設公司(承包人)與銀川柏悅天成文化旅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發(fā)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日期不明),約定中科建設公司承包銀川三沙源四季樂園一期建筑施工總承包工程,竣工日期為2017年6月30日(以承包人開工報告之日起計算,在625日歷天內完成竣工驗收合格為止),工程暫定總價為5,195萬元,最終以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為準。2017年8月2日,銀川柏悅天成文化旅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更名為銀川公司。
2015年12月28日,寧遠縣人民政府與中科建設公司、湖南中科建設公司簽訂《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PPP項目PPP合同》,約定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項目采PPP模式實施,湖南中科建設公司作為項目公司建設、運營維護該項目,中科建設公司作為社會資本主體取得合理投資回報。
2016年2月1日,中科建設公司(承包人)與湖南中科建設公司(發(fā)包人)簽訂《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市政),約定中科建設公司承包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項目市政一期工程,工程內容包括九嶷大道改擴建、寧嘉公路改擴建、汽貿路、文化路、崇德路、舜帝南路往南延伸線、景觀大道7個子項目及相關配套工程,計劃竣工日期為2017年12月1日,簽約合同價(暫估)約為3.5827億。
2017年4月25日,中科建設公司(承包人)與寧遠城建公司(發(fā)包人)簽訂《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市政),約定中科建設公司承包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項目市政二期工程,計劃竣工日期為2019年12月1日,簽約合同價暫估約為4.9467億元。
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2018年1月23日登記顯示: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將九嶷大道改擴建工程、寧嘉公路改擴建工程項目已產(chǎn)生和未來將要產(chǎn)生的款項出質給長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遠支行。長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遠支行、湖南中科建設公司以及寧遠城建公司簽訂《應收賬款歸集三方協(xié)議》,寧遠城建公司承諾將九嶷大道改擴建工程、寧嘉公路改擴建工程項目工程款及時存入長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遠支行監(jiān)管賬戶。
2018年2月9日,中科建設公司分別向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發(fā)放《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稱根據(jù)其與重慶寶亞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簽訂的《保理業(yè)務合同》,現(xiàn)將與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已經(jīng)及未來將要簽訂的全部商務合同項下的所有應收賬款以及基于應收帳款所享有的全部債權及債權的從屬權利,自發(fā)票日期2017年1月1日全部轉讓給保理公司敘做保理業(yè)務,直至保理公司以書面方式通知截止為止。
2018年5月22日,原告與中科建設公司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中科建設公司將其下列應收賬款出質給原告,作為前述借款合同項下債權的擔保:對于博冠公司三沙源A3地塊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160,510,000元應收賬款、三沙源B6地塊商業(yè)配套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21,840,000元應收賬款、三沙源B12地塊商業(yè)配套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1,900,000元應收賬款;對于尚質公司三沙源A16區(qū)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157,300,000元應收賬款;對于銀川柏悅天成文化旅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三沙源四季樂園一期建筑工程總承包工程合同項下18,710,000元應收賬款;對于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項目市政工程合同項下261,357,864元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以及訴訟(仲裁)費、律師費等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對于上述合同約定的應收賬款,原告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質押登記。就上述《權利質押合同》的簽訂以及辦理質押登記,原告以及中科建設公司均未通知次債務人。
2019年4月26日,中科建設公司出某《情況說明》,稱中科建設公司在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項目中,僅負責施工合同的簽訂并收取相應施工管理費以及作為社會資本方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回報,項目實際施工方為湖南中科建設公司,故中科建設公司與寧遠城建公司之間并不發(fā)生工程款往來結算,中科建設公司并不擁有寧遠城建公司的到期工程款類債權。
本院認為,原告與中科建設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還款計劃》、《權利質押合同》,原告與中科惠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以及甬申公司向原告出某的《承諾函》均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博冠公司、尚質公司以及銀川公司所主張的借款合同無效情形,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項下放款義務,但中科建設公司未根據(jù)《還款計劃》約定于2018年8月10日前歸還借款本金5,000萬元及相應利息,原告有權根據(jù)借款合同約定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中科建設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中科建設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簽收原告向其發(fā)送的《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現(xiàn)原告主張本案借款于2018年9月13日提前到期具有合同依據(jù),中科建設公司應承擔歸還借款本金177,488,054.66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罰息以及復利的違約責任。根據(jù)原告主張,截至2018年11月8日,中科建設應支付的利息、罰息以及復利共計5,852,885.05元(包括截至2018年9月13日應付利息3,354,685.11元、復利11,027.74元,以及自2018年9月14日起以3,354,685.11元利息、11,027.74元復利、197,488,054.66元本金之和200,853,767.51元為基數(shù)計算的罰息及復利2,487,172.2元),中科建設公司、中科惠某公司以及甬申公司對于原告上述主張中的利息、罰息以及以期內應付未付利息為基數(shù)計算的復利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甬申公司對于原告就11,027.74元復利再行計收復利有異議,對此本院認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貸款人有權計收復利,結合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合同約定的作為計收復利的基數(shù)應為期內利息,不包括復利,故本院對于甬申公司該抗辯予以采信。經(jīng)計算,中科建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罰息以及復利共計5,852,748.50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以190,842,739.7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9605%計算的罰息及復利,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以180,842,739.7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9605%計算的罰息及復利。
關于原告要求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寧遠城建公司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登記的應收賬款金額范圍內向其清償債務的訴請,其實質為以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方式行使應收賬款質權。對此本院認為,應收賬款質權的設立有兩個要件,一是辦理出質登記,二是應收賬款真實有效。原告辦理質押登記時,并未將中科建設公司與寧遠城建公司《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市政)項下應收賬款作為質押財產(chǎn)予以登記,故原告就該合同項下應收賬款不享有質權,其要求寧遠城建公司向其付款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是否享有以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以及湖南中科建設公司為次債務人的應收賬款質權,鑒于:(1)本案所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均為暫定價,最終價款以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為準,合同約定的竣工驗收時間亦并不明確;(2)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金額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合同暫定價款不一致;(3)對于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況,中科建設公司以及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均表示部分工程已停工,截至庭審之日,各方之間尚未最終結算,次債務人應付款項未經(jīng)對賬無法核算;(4)本案質押登記辦理前,中科建設公司向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發(fā)送《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稱將與三公司已經(jīng)及未來將要簽訂的全部商務合同項下的所有應收賬款以及基于應收帳款所享有的全部債權及債權的從屬權利,自發(fā)票日期2017年1月1日,全部轉讓給保理公司直至保理公司以書面方式通知三公司截止為止,而對于該轉讓通知書轉讓的應收賬款是否包括本案質押登記的應收賬款,中科建設公司表示無法明確;(5)根據(jù)《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PPP項目PPP合同》、中科建設公司出某的《情況說明》以及寧遠城建公司的陳述,中科建設公司是否為寧遠縣南部文化生態(tài)新城建設項目的施工方從而對于湖南中科建設公司有應收賬款尚難確定,故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享有質權的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存在、應收賬款具體金額以及次債務人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等均存疑,在此情況下,原告要行使質權應進一步對上述三項事實進行舉證。但原告表示,其接受應收賬款質押時,應收賬款數(shù)額系由中科建設公司提供,其僅審核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核實數(shù)額來源及真實性,亦未就應收賬款的真實情況向次債務人進行核實,訴訟中也無法進一步舉證。本院認為,應收賬款質權的存在以真實的應收賬款存在為前提,債權人接受質押之前應當謹慎核實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和準確數(shù)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收賬款實際存在,即使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其具體金額以及次債務人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均無法明確,對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其要求博冠公司、尚質公司、銀川公司以及湖南中科建設公司向其付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中科惠某公司以及甬申公司的擔保責任,本院認為,雖然目前證據(jù)不能反映中科惠某公司、甬申公司提供擔保時已知曉原告與中科建設公司達成《還款計劃》,但鑒于即使根據(jù)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已可以中科建設公司未按約于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為由主張合同加速到期,故以2018年9月13日作為加速到期日確定中科建設公司的違約責任,并未加重保證人的責任,兩保證人應就中科建設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關于兩公司主張(2018)滬74民初874號案件已判決兩公司承擔部分保證責任的問題,對于中科惠某公司而言,保證合同約定被擔保的兩案債權本金數(shù)額為2.985億,而根據(jù)前案判決其僅就9,950萬元借款本金承擔保證責任,故本案判決不會導致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超出合同約定。對于甬申公司而言,根據(jù)《承諾函》并結合其已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其在兩案中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應以2億元為限。
綜上所述,原告部分訴訟請求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均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科建設開發(fā)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某支行償還借款本金177,488,054.66元、支付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罰息以及復利共計5,852,748.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25日,以190,842,739.7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9605%計算的罰息及復利,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至實際清償日止,以180,842,739.7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9605%計算的罰息及復利;
二、被告中科惠某實業(yè)投資(上海)有限公司對被告中科建設開發(fā)總公司依本判決第一項所負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中科惠某實業(yè)投資(上海)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義務后,有權向被告中科建設開發(fā)總公司追償;
三、被告上海甬申置業(yè)有限公司對被告中科建設開發(fā)總公司依本判決第一項所負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對包括上述債務在內的《承諾函》項下所有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以最高額2億元為限;被告上海甬申置業(yè)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義務后,有權向被告中科建設開發(fā)總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某支行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3,640.66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中科建設開發(fā)總公司、被告中科惠某實業(yè)投資(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甬申置業(y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欣
書記員: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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