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縣支行。
住所:易縣金臺東路11號。
法定代表人:閆宏濤,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海濤,易縣光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鑫玉,河北鑫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村民。
被告: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店北家屬區(qū)華宇小區(qū)2號樓4單元201號居民。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薛銀,易縣薛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縣順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住所:易縣廠城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長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村民,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劉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村民。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縣支行(以下簡稱易縣農行)與被告張某某、鄭某、易縣順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劉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縣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海濤、被告張某某、鄭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易縣順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長乾、被告劉亭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易縣農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張某某、鄭某立即給付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二、被告順達公司、劉亭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四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張某某與鄭某為夫妻關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貸款3萬元,貸款用途:購車,貸款方式:自助可循環(huán)貸款,貸款(額度)期限:3年,貸款利率:按借款發(fā)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50%確定;被告順達公司和劉亭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貸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無奈,原告只得訴諸法律。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張某某未按約定給付本金及利息,構成違約;因該筆債務系被告張某某與被告鄭某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故被告鄭某有共同清償的義務。被告易縣順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劉亭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張某某、鄭某立即給付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被告易縣順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劉亭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請依法裁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張某某與鄭某為夫妻關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張某某從原告易縣農行貸款30000元,雙方簽訂了農戶貸款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金額/可循環(huán)借款額度為30000元,貸款方式為可循環(huán)自助貸款,借款期限(額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借款用途購車,貸款利率為按借款發(fā)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浮50%確定,還款方式為按季結息,到期還本;被告順達公司和劉亭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擔保的債務最高余額為35000元。被告張某某在該借款合同借款人處簽名并捺印,被告順達公司、劉亭在擔保人處簽名并捺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農行農戶小額貸款業(yè)務申請表、小額貸款面談記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經與被告方質證,被告張某某、鄭某無異議,此三份證據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張某某發(fā)放了貸款30000元,被告張某某在合同第二個循環(huán)周期未按時還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張某某、鄭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49.32元。被告順達公司主張本筆貸款原告授權由順達公司在約定時間內代收、代還,為此向本院提供了易縣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939號民事判決書及922號民事判決書、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農戶小額貸款信貸檔案(公共類)合同復印件一份、順達公司2014年9月28日、2015年4月17日、6月28日向易縣農行支付借款憑條三份,原告方認為原告在收到上述兩份判決書后提起了上訴,在上訴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并履行完畢,故原告方撤回上訴,所以該兩份判決書中未判決借款人承擔還款的義務不能作為既定事實;農戶小額貸款信貸檔案(公共類)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存貸款義務屬于國家強制性準入義務,該業(yè)務必須由金融機構完成,順達公司只有協助催促還款的義務,無權直接收取本金及利息,且該證據不能對抗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三份易縣農行支付借款憑條的戶名均為張某某本人,故此只能認定為張某某本人還款。被告張某某、鄭某主張已經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償還給順達公司,所以被告張某某、鄭某不再承擔還款義務,應由本案被告順達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劉亭不承擔還款責任,為此向本院提供了順達公司為其出具的交款收據,原告易縣農行對該收據不認可,主張開庭時間為2017年4月11日,該證據的出具時間為2017年4月10日,該證據發(fā)生在訴訟期間,且無其它佐證予以證實,幾名被告之間存在惡意償債及惡意舉證的重大嫌疑,無論張某某、鄭某是否將上述款項給付擔保人均不能免除其直接還款的義務。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2014年10月24日原告易縣農行與被告張某某、順達公司、劉亭簽訂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方主張被告給付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4649.32元,其余的利息自愿放棄,屬于原告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為促成農戶貸款買車,易縣農行、順達公司及農戶簽訂多份協議書,協議書雖規(guī)定了順達公司協助易縣農行對貸款進行管理,并協助易縣農行催收,但沒有賦予順達公司有接受農戶還款的權利。協議書的內容與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簽訂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所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致。故被告張某某、鄭某接收原告易縣農行的貸款后,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所借款項,原告主張的借款本息未超過借款合同約定的擔保的債務最高余額35000元,被告順達公司、劉亭在張某某、鄭某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時,依合同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告鄭某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張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鄭某應當與張某某共同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被告張某某、鄭某所稱已將借款還給順達公司,不符合合同約定,易縣農行亦不認可,順達公司雖認可張某某、鄭某的還款行為,但由于順達公司無權接受該款項,張某某、鄭某可通過其他方式行使取回權。被告張某某、鄭某、順達公司主張易縣農行對順達公司收取貸款戶的貸款知情并默許,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易縣農行亦不認可,故被告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順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易縣農行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張某某、鄭某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利息4649.32元,并由被告順達公司、劉亭承擔連帶償還義務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張某某、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縣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49.32元;
二、被告易縣順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劉亭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計275元,由四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樊 寧
書記員:趙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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