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北門支行。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烈山大道***號。負責人呂國玉,該支行行長。委托代理人何東風,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被告隨州市藍某農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太山廟村。法定代表人朱濤,董事長。被告隨州市福星農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隨州市交通大道***號。法定代表人姚鄂寧,董事長。被告隨州市福田農業(y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隨州市舜井大道**號。法定代表人尹輝,董事長。被告朱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
原告農行北門支行訴稱,被告金某為補充流動資金,于2015年2月6日在原告處借款200萬元、2015年3月24日借款290萬元,期限均為12個月,并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被告藍某農資公司以其位于隨州市××都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的房地產(chǎn)(車間)設定抵押,最高擔保余額600萬元(其中房產(chǎn)的價值257萬元),擔保債務的期限為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并于2015年1月28日辦理了他項權證登記。被告福星農機公司、福田農機公司、朱濤對金某的上述兩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后借款期限屆滿,經(jīng)催要被告金某拒不償還,其他幾名被告也拒不履行擔保義務。為此,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金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90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至實際還款之日的相關利息和罰息;2、判決被告金某承擔原告因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等其他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一切費用;3、判決其他被告對前兩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共同承擔。被告金某、藍某農資公司、福星農機公司、朱濤均未作答辯。被告福田農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頭辯稱,原告訴狀中所述屬實,我公司擔保也是事實。但利息均已從借款次月起還至2015年12月21日,已還本金85062元,付利息287356.50元,尚欠本金481.4938萬元,對已還部分應予扣減。我公司現(xiàn)在資金困難,無力還款,今后將積極想辦法還款。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藍某農資公司與原告農行北門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藍某農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隨州市××都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的房地產(chǎn)(車間)為被告金某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期間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擔保的債權最高余額600萬元,并辦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其中房屋他項權利證號為隨州市房他證城區(qū)字第××號,土地他項權利證號為曾他項(2013)第9號。同日,原告農行北門支行與被告福星農機公司、福田農機公司、朱濤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福星農機公司、福田農機公司、朱濤對金某與原告農行北門支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債權最高余額600萬元,擔保期間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2015年2月6日,原告農行北門支行(稱貸款人)與被告金某(稱借款人)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200萬元,借款用途補充流資,借款期限12個月,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百分之四十,2015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全額提款,受托支付收款人曹海威,收款賬號62×××72,開戶行:農行北門支行。同日,原告農行北門支行向被告金某發(fā)放《借款憑證》和《貸款發(fā)放通知單》,主要內容為:借款人金某,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用途生產(chǎn)經(jīng)營周轉,2016年2月5日到期,期限內利率為7.84%,逾期利率為11.76%,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隨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賬戶支付借款200萬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農行北門支行又與被告金某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內容:借款人金某向貸款人農行北門支行借款290萬元,借款用途補充流資,借款期限12個月,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百分之四十,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全額提款,受托支付收款人聶德軍,收款賬號62×××13,開戶行:農行北郊支行。同日,原告農行北郊支行向被告金某發(fā)放《借款憑證》和《貸款發(fā)放通知單》,內容為:借款人金某,借款金額290萬元,借款用途生產(chǎn)經(jīng)營周轉,2016年3月24日到期,期限內利率為7.49%,逾期利率為11.235%,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隨后,原告向被告金某指定賬戶支付借款290萬元。另查明,被告金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共向原告償還借款200萬元的本金5筆計款85062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共計138506.67元,下欠借款本金1914938元及后期利息未付。對所欠原告另一筆借款290萬元本金未還,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計163510.83元。上述兩筆借款逾期后,原告農行北門支行分別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向5被告送達了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5被告均未予償還。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北門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北門支行)與被告金某、隨州市藍某農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某農資公司)、隨州市福星農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福星農機公司)、隨州市福田農業(y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福田農機公司)、朱濤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行北門支行的負責人呂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東風、被告福田農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藍某農資公司、福星農機公司、朱濤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均屬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農行北門支行依約向被告金某支付了借款,而被告金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對下欠的借款本息依法應當承擔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金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相關的利息和罰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某農資公司、福星農機公司、福田農機公司、朱濤作為擔保人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應對該借款的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承擔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等其他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一切費用因未向本庭提供證據(jù)佐證,對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藍某農資公司、福星農機公司、朱濤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償還尚欠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北門支行借款本金191.4938萬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雙方約定利率分段支付利息,已付利息在執(zhí)行時據(jù)實扣減);二、被告金某償付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北門支行借款本金290萬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雙方約定利率分段支付利息,已付利息在執(zhí)行時據(jù)實扣減);三、被告隨州市藍某農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隨州市福星農機有限責任公司、隨州市福田農業(y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朱濤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支行其他訴訟請求。五、以上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460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共計51000元,由被告金某、隨州市藍某農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隨州市福星農機有限責任公司、隨州市福田農業(y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朱濤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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