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住所地:麻城市將軍北路7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181880369251Q。
負責人:田建國,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德林,男,湖北偉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申請撤訴;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朱盛銀,男,漢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個體經營戶,住麻城市白果鎮(zhèn)曾灣村。公民身份證號碼:422101196906253610。
被告: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商貿物流城A4-01-08-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181073178424B。
法定代表人:舒財波,該公司經理。
被告:閔娟,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個體工商戶,戶籍所在地麻城市白果鎮(zhèn)白果大興街12號,現住麻城市城區(qū)將軍路萬和公寓三單元901號。公民身份證號碼:421181198407230422。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與被告朱盛銀、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閔娟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朱盛銀、閔娟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其余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責令第一被告償還貸記卡透支本金255500.66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43997.60元(利息及費用截止2016年12月11日,其后的利息及費用依法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合計299498.26元,第三被告閔娟對該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2、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透支的本金155510.02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三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2月第一被告在原告白果支行獲得授信10萬元的白金貸記卡后,準備在第二被告購買寶馬X6小車一輛,于是就于20l4年12月9日向原告南湖分理處提出申請,辦理48萬元汽車專項分期。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簽訂了《購車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銷售價格為82萬元,首付車款34萬元,余款48萬元申請汽車專項分期。第二被告于當日收取首付車款34萬元后,就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請汽車專項分期48萬元提供書面的《專項商戶推薦及擔保意見書》,承諾為第一被告在原告處辦理的金穗貸記卡專項商戶(汽車)分期業(yè)務提供不可撒銷的連帶責任保證,并在原告的提供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原告審核貸款資料后報上級行審批,后上級行只批準授信額度為20萬元的汽車分期業(yè)務,三方據此簽訂了《金穗貸記卡專項商戶分期業(yè)務擔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第二被告的POS上消費20萬元后,并未在第二被告處購買小汽車。后經有關部門調查,該消費款是由第二被告套取現金后交給了第一被告。其后第一被告又于2015年10月28日持卡在麻城市將軍南路林鴻商行消費10萬元。對上述30萬元的消費貸款,第一被告陸續(xù)向原告償還了部分信用卡透支的本息,經原告工作人員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2日支付分期款項1656.53元后,就不再償還下欠分期款項,截止2016年12月11日止,第一被告仍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5500.66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43997.60元未還。
綜上所述,第一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未按約定用途購買小車,而是挪作他用。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刷卡20萬元未在其公司購買小車,仍協助其套取現金挪作他用,其行為屬于惡意串通,套取原告的信用卡分期資金。因此,第一被告應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第二被告應對其擔保的20萬元信用卡分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外我方在辦理朱盛銀白金貸記卡時,其妻閔娟自愿為其提供長期全面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擔保,故被告閔娟對第一被告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5500.66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承擔連帶責任?,F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被告朱盛銀未到庭,但提供答辯意見如下:原告所訴屬實,當時20萬元貸款信用額度批下來后因手頭資金緊張故未能提車,這20萬元也被挪用了。我請求法院給一定的時間我慢慢籌款償還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我公司為被告朱盛銀購車貸款擔保屬實?!顿徿嚭贤贰ⅰ秾m椛虘敉扑]及擔保意見書》、《金穗貸記卡專項商戶分期業(yè)務擔保借款合同》簽訂后,被告朱盛銀在我公司并未購車。我公司請求法院在查明事情的情況下依法裁決。
被告閔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就各方爭議的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2月被告朱盛銀在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獲得授信10萬元的白金貸記卡后,擬在被告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購買寶馬X6小車一輛,并于20l4年12月9日向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南湖分理處提出申請,辦理48萬元汽車專項分期。同日被告朱盛銀與被告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簽訂了《購車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寶馬X6小車銷售價格為82萬元,首付車款34萬元,余款48萬元由被告朱盛銀申請汽車專項分期貸款。被告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于當日收取首付車款34萬元后,就被告朱盛銀向原告申請汽車專項分期48萬元提供了書面的《專項商戶推薦及擔保意見書》,承諾為其在原告處辦理的金穗貸記卡專項商戶(汽車)分期業(yè)務提供不可撒銷的連帶責任保證,并在原告的提供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原告審核貸款資料后報上級行審批只批準授信額度為20萬元的汽車分期業(yè)務,三方據此于2015年4月21日簽訂了《金穗貸記卡專項商戶分期業(yè)務擔保借款合同》,借、貸方及擔保人對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均進行了明確的約定。被告朱盛銀在原告處辦理額度為10萬元的白金貸記卡和額度為20萬元的金穗貸記卡專項商戶(汽車)分期業(yè)務時,被告閔娟均出具了書面的擔保書為其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
被告朱盛銀于2015年4月24日使用額度為20萬元的金穗貸記卡在被告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的POS上消費20萬元后并未就約定購買小汽車,而是套取現金進行其他消費。其后被告朱盛銀又于2015年10月28日持額度為10萬元的白金貸記卡在麻城市將軍南路林鴻商行消費10萬元。上述30萬元的消費貸款被告朱盛銀只償還了部分信用卡透支的本息,下欠的汽車分期貸記卡透支本金155510.02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以及下欠白金貸記卡透支本金99990.64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經原告方工作人員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與被告朱盛銀、被告閔娟簽訂的白金貸記卡借款和擔保協議以及被告朱盛銀、被告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被告閔娟簽訂的金穗貸記卡專項商戶分期業(yè)務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擔保關系依法成立,借、貸人及擔保人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還款和保證義務,被告朱盛銀應償還下欠的汽車分期貸記卡透支本金155510.02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以及下欠白金貸記卡透支本金99990.64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的義務,被告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對被告朱盛銀下欠的汽車分期貸記卡透支本金155510.02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閔娟對被告朱盛銀下欠的汽車分期貸記卡透支本金155510.02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和下欠白金貸記卡透支本金99990.64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透支本金的利息和相關費用自透支之日起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被告朱盛銀、閔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當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盛銀償還下欠的汽車分期貸記卡透支本金155510.02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和下欠白金貸記卡透支本金99990.64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本金155510.02元的利息和相關費用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合同的約定計算至償還之日止,本金99990.64元的利息和相關費用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合同的約定計算至償還之日止;
二、被告麻城市亨泰汽車商貿有限公司對被告朱盛銀下欠的汽車分期貸記卡透支本金155510.02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閔娟對被告朱盛銀下欠的汽車分期貸記卡透支本金155510.02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和下欠白金貸記卡透支本金99990.64元及利息和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
上述支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逾期未履行,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21元,由被告朱盛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丁學衛(wèi)
審判員 李文杰
人民陪審員 吳朝陽
書記員: 鮑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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