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7442549-1,住所地位于邯鄲市滏東北大街245號滏東寫字樓A座6層。
負責人:苑如民,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安徽,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安峰,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共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春芳,女,1938年7月1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原肥鄉(xiāng)縣。
以上三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曉宇、李曉,河北天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聚生,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大名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肥鄉(xiāng)縣華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9758631-1,住所地位于邯鄲市原肥鄉(xiāng)縣元固鄉(xiāng)郝莊村。
法定代表人:楊學永,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軍,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安徽、袁安峰、宋春芳、賈聚生、肥鄉(xiāng)縣華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華慶汽貿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原永年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大地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商業(yè)三者險內不承擔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在商業(yè)險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發(fā)生事故后,該車駕駛員賈聚生駕駛肇事車輛逃逸,根據(jù)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章節(jié)中第五條的規(guī)定,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無賠償義務。2、一審判決與事實不符,相互矛盾。一審時,上訴人提交投保單、保險條款、投保提示說明和保險費繳納發(fā)票,說明上訴人已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但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寫上訴人提交了空白投保單原件,與事實不符。3、上訴人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中禁止性規(guī)定“交通肇事后,駕駛員不得逃離現(xiàn)場”作為《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一審法院判決違反了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4、被上訴人華慶汽貿公司在投保時,上訴人對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也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上訴人在投保單中已用紅色加粗向被保險人提示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且在投保人簽章處有投保人簽章,上訴人已履行了責任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內容清楚、含義明晰,根本不會產生任何分歧。再者,被上訴人華慶汽貿公司在上訴人公司投保車輛眾多,也均是在投保人簽章處蓋章。5、被上訴人賈聚生駕駛肇事車輛逃逸是一種違反社會道德、損害公共秩序的嚴重違法行為,如對此行為賠付,既與合同法第五十條合同無效的規(guī)定不符,也會變相助長肇事逃逸的不正之風。同時,華慶汽貿公司有義務對其公司駕駛員進行安全駕駛教育,該公司管理失職,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袁安徽、袁安峰、宋春芳辯稱,1、本案肇事車輛的投保人系華慶汽貿公司,而不是祥云運輸公司。其一,華慶汽貿公司符合投保人的法定要件,對被保險肇事車輛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其二,大地保險公司自認華慶公司系投保人;其三,祥云運輸公司根本不符合投保人的法定要件,對肇事車輛不具備保險利益,未向大地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與本案肇事車輛不存在任何利害關系,系案外人。2、大地保險公司未對投保人華慶汽貿公司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其一,大地保險公司出示的投保單中投保人簽章處簽章的為祥云運輸公司,未向投保人華慶汽貿公司履行提示義務;其二,肇事車輛的投保人系華慶汽貿公司,肇事車輛投保人簽章處應由投保人華慶汽貿公司簽章;其三,大地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投保人華慶汽貿公司看到了投保單,恰恰證明華慶汽貿公司未看到投保單的提示,紅色加粗、黑體字對華慶汽貿公司毫無意義。3、大地保險公司提供的內部電腦頁面,違反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且與大地保險公司提供的兩筆保險費繳納發(fā)票存根聯(lián)相悖,不能成立。其一,大地保險公司提供的內部電腦頁面,系其公司內部錄入資料,不具備法律效力;其二,大地保險公司提供的內部電腦頁面,沒有投保人華慶汽貿公司簽章確認,不具備法律效力;其三,祥云運輸公司未繳納保險費,不符合保險法第十條,不能認定其系投保人;其四,祥云運輸公司不具備保險利益,不能認定其為投保人;其五,該證據(jù)可以證實大地保險公司管理混亂,工作不負責,導致未向投保人華慶汽貿公司履行提示義務在所難免。4、祥云運輸公司系大地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其一,大地保險車險保單/保單/批單錄入電腦頁面均可證實祥云運輸公司系大地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其二,被上訴人二審提供的新證據(jù)之一祥云運輸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證實祥云運輸公司工商登記核準的經(jīng)營范圍包括“普貨運輸、機動車輛保險……”,可以印證祥云運輸公司系大地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5、大地保險公司提交的兩份投保單投保人簽章處系其保險代理人祥云運輸公司簽章,不能認定向投保人華慶汽貿公司提供了投保單、保險單、格式條款,更不能認定對投保人華慶運輸公司說明了保險合同內容和履行了提示義務。6、大地保險提供的“河北省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2013版)”,不屬于邀約,并非保險合同的構成要件,亦不能證明與本案保險合同的關聯(lián)性,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其一,從該投保提示的內容來看,其性質屬于要約邀請;其二,該投保提示尾部記載“本提示旨在提醒您在投保過程中應知曉和關注的一些情形,并非保險合同的構成要件,具體權益和責任應以正式的合同條款為準?!庇纱丝梢?,該投保提示的性質屬于要約邀請,不屬于要約;其三,該投保提示與大地保險公司一審中提交的投保提示標題、版本、內容和簽章不符,一審中,大地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系《河北保監(jiān)局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2011版)》,而不是《河北省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2013版)》。二者標題、版本、內容均有明顯差異,且一審提交的《河北保監(jiān)局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2011版)》系祥云運輸公司簽章,但二審中看到的《河北省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2013版)》卻是華慶汽貿公司簽章,自相矛盾;其四,該投保提示不能證明與本案保險合同的關聯(lián)性,該投保提示并未顯示承保車輛信息,亦無保險條款及保險合同內容,對本案審理無意義;其五,該投保提示不具備指向性和唯一性,屬于可以通用的格式版本,該投保提示可以在大地保險公司承保的任何一輛華慶汽貿公司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中通用,一份投保提示不可以視為所有投保單、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的提示;其六,該投保提示字體非常小,屬于六號字體,并非通常法律文書字號大小,顏色、字體、格式、大小一致,并未“紅色加粗”、“黑體字”,亦無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難以辨認閱讀,可以說,非專業(yè)人員根本不會仔細閱讀。7、投保單簽章時間為早上8點30分,系剛剛開始上班時間,在如此短暫的時間,祥云運輸公司顯然無法做到聲明的內容“本人(單位)已經(jīng)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大地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9、大地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華慶公司業(yè)已向大地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大地保險公司應當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承擔保險責任。
華慶汽貿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客觀公正,上訴人未對其履行告知和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
袁安徽、袁安峰、宋春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因近親屬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yī)療費、護理費、龐書令本人誤工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683233.3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24日12時許,被告賈聚生駕駛被告華慶汽貿公司的冀D×××××重型半掛牽引車、冀DRK33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邯臨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邯臨線24公里處南大堡路段肥鄉(xiāng)路口時,將前方由東向西行駛龐書令騎行的電動車撞倒,受害人龐書令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賈聚生駕駛肇事車輛逃逸。永年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賈聚生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龐書令無責任。被告賈聚生因本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追究,因逃逸被上網(wǎng)通緝。被告賈聚生駕駛的冀D×××××重型半掛牽引車、冀DRK33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登記所有人均是被告華慶汽貿公司,冀D×××××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并不計免賠;冀DRK33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5萬元并不計免賠。交強險合同約定的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受害人龐書令被送至邯鄲市第一醫(yī)院救治,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4年7月25日19時25分死亡,住院1.5天,花費醫(yī)療費23540.51元。死者龐書令生于1962年8月17日,三原告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袁安徽、袁安峰是死者兒子,原告宋春芳是死者母親。原告宋春芳為農村居民,共有四個兒女為其扶養(yǎng)義務人。上述事實,有已經(jīng)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原告身份證復印件、鄉(xiāng)、村和公安局派出所聯(lián)名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保單復印件一份,尸檢報告、尸體處理通知書、死亡證明、殯葬證各一份,邯鄲市第一醫(yī)院收費收據(jù)一份、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病歷一份,法院的調查筆錄兩份等證據(jù)在卷證明,法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4141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8248元,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餐飲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9056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賈聚生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龐書令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具有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華慶汽貿公司所舉證據(jù)證明被告賈聚生系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華慶汽貿公司作為登記所有人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華慶汽貿公司與被告賈聚生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雖然約定駕駛人逃逸的情形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guī)定,上訴人大地保險公司應對保險條款內容進行告知及對免責事項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而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簽章處為肥鄉(xiāng)縣祥云汽車運銷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兼業(yè)保險代理人,其自己蓋章的行為不能證明保險公司盡到上述義務,故上訴人提出其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沒有足夠證據(jù)證明,不予采信。即使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上訴人對免責條款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的事項無需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上訴人仍需履行格式條款內容的告知和提示義務,上訴人二審中雖然提交了蓋有華慶汽貿公司印章的投保提示一份,但該證據(jù)與其一審時提交的投保提示在標題、版本、內容和簽章上均不一致,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上訴人亦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告知和提示義務,故盡管本案事故屬于免責情形,但免責條款不生效,上訴人提出其依據(jù)免責條款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于法不合,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大地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05元,由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 燕 審判員 陳德樹 審判員 江志剛
書記員:王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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