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營業(yè)場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號。
代表人:陳銀橋,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信,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恩施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某某、譚虎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5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信、被上訴人譚虎成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譚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太保恩施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504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譚某某、譚虎成承擔上訴費用。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jù)采信有違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常識。太保恩施支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所投保車輛進行定損并賠償車輛維修費無須譚某某、譚虎成簽字確認。本案被保險人為羅平安,投保車輛為鄂Q×××××,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太保恩施支公司根據(jù)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的約定,對羅平安受損的鄂Q×××××車輛進行定損,維修后由太保恩施支公司支付維修費用。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雙方為太保恩施支公司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羅平安行使權(quán)利,太保恩施支公司履行義務,均不受譚某某、譚虎成羈束,無須譚某某、譚虎成簽字確認。太保恩施支公司未當庭提供車輛維修清單并不影響其他證據(jù)材料的證明力。太保恩施支公司庭審中提供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車輛維修費發(fā)票、車輛施救費發(fā)票以及付款回執(zhí),譚某某、譚虎成均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只是認為車輛維修費較高且未經(jīng)其簽字確認,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維修費用不合理,譚某某、譚虎成的反駁無理無據(jù),不影響法院對太保恩施支公司所提交證據(jù)的認定。即使太保恩施支公司未當庭提供車輛維修清單,太保恩施支公司庭審中提交的其他證據(jù)足以支持其訴訟請求。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舉證責任劃分不當。譚某某稱其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對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應當提供證據(jù)證實其提出的主張,一審法院將證明譚某某是否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舉證責任劃分給太保恩施支公司,舉證責任劃分不當。若譚某某不能自行收集證明其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jù),或者一審法院認為審理本案需要該份證據(jù)的,一審法院應當負責調(diào)查收集,而不是將該舉證責任劃分給太保恩施支公司。一審法院在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確定譚某某是否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不積極履行法院調(diào)查取證的職責,將舉證不能的后果強加給太保恩施支公司,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太保恩施支公司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依法取得追償權(quán)利,其訴求理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此外,太保恩施支公司在一審法院起訴的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案件中,提交的同類型證據(jù)均得到了采信,并支持了太保恩施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譚某某未答辯。
譚虎成辯稱,譚某某有合法駕駛證,譚某某開車出現(xiàn)事故應由譚某某承擔相應責任,譚虎成不應承擔責任。
太保恩施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譚某某、譚虎成共同賠償太保恩施支公司支付的保險賠償款3905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鄂Q×××××小型客車登記車主為譚虎成,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該車系由譚虎成無償借給譚某某(持有C1駕駛證)使用。2016年3月1日7時許,在恩施市紅土鄉(xiāng)長石公路44㎞+500M一彎道處,譚某某駕駛鄂Q×××××小型客車由恩施市紅土鄉(xiāng)向恩施市城區(qū)方向行駛時,與相向行駛的羅平安駕駛的鄂Q×××××越野車相撞,造成鄂Q×××××小型客車、鄂Q×××××越野車受損,譚某某駕駛的鄂Q×××××小型客車所載乘客譚遠高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日,鄂Q×××××車主羅平安委托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將事故車輛拖運到恩施維修,譚某某在場并未對此提出異議。事故發(fā)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恩公交認字[2016]第03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6年10月21日,太保恩施支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太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主張譚某某、譚虎成賠償?shù)囊罁?jù)為:太保恩施支公司自行出具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項目為維修費,金額為37292元)打印件一份、恩施富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金額為37492元)一份、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稅務發(fā)票(金額為1560元)一份、太保恩施支公司向鄂Q×××××車主實際賠付理賠款39052元的查詢憑證打印件一份、羅平安出具的《機動車輛索賠權(quán)轉(zhuǎn)讓書》一份。審理過程中,譚某某、譚虎成均對太保恩施支公司主張賠償?shù)目铐検侨绾谓M成的提出異議,認為案外人羅平安就鄂Q×××××車輛的維修項目并未向其告知或者讓其確認。對此,太保恩施支公司表示當庭不能提供實際維修的項目清單。另,譚某某稱其并未收到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案涉事故作出的恩公交認字[2016]第03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太保恩施支公司對此沒有提交公安機關(guān)向譚某某送達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依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太保恩施支公司持自行出具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金額為37292元)打印件一份、恩施富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項目為維修費,金額為37492元)一份、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稅務發(fā)票(金額為1560元)一份、太保恩施支公司向鄂Q×××××車主實際賠付理賠款39052元的查詢憑證打印件一份、羅平安出具的《機動車輛索賠權(quán)轉(zhuǎn)讓書》一份要求譚某某、譚虎成支付保險賠償損失39052元,上述賠付依據(jù)上沒有譚某某的簽字確認。本案中,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已向譚某某送達,譚某某是否應該按照太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責任向太保恩施支公司承擔全額賠償責任,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確定。而且,除上述證據(jù)外,太保恩施支公司不能提交恩施富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維修過程中具體維修項目的零配件名稱、輔助材料費用、維修工時費用的詳細清單等能夠證實其主張的賠償款組成的依據(jù)。因此,太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認定譚某某應支付其保險賠償款39052元的事實主張,本案應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太保恩施支公司承擔不利的后果。譚虎成將其所有的鄂Q×××××小型客車借給持有C1駕駛證的譚某某使用,已盡到初步審查義務,對損害的發(fā)生沒有過錯,其辯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故,對太保恩施支公司起訴要求譚某某、譚虎成支付保險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太保恩施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76元,減半交納388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quán)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第三者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故太保恩施支公司應提供證據(jù)證明譚某某、譚虎成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本案屬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這一侵權(quán)行為引起的保險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根據(jù)侵權(quán)責任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一般應由主張賠償一方提供證據(jù)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責任大小、損失程度以及事故原因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guān)系,上述舉證責任在保險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中應當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太保恩施支公司雖然提交了恩施富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維修費發(fā)票,但其在一審、二審中均未提交與之對應的維修清單以證實維修費的構(gòu)成,太保恩施支公司在一審提交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載明的打印時間為2016年12月26日)系由太保恩施支公司自行制作,不能達到證實維修費構(gòu)成的證明目的,太保恩施支公司承保的涉案車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大小缺乏充分的證據(jù)支撐,且太保恩施支公司二審陳述其沒有維修清單故不能提交,有違常理。故一審法院認定太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譚某某應當支付其保險賠償款39052元,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決駁回太保恩施支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太保恩施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6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郜幫勇 審判員 張成軍 審判員 李志華
書記員:譚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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