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華路19號。
負責人劉云超,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玉剛、劉學芹,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獻縣。
委托代理人朱志輝,獻縣鑫名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石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某某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獻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雙方同意,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平洋石某某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2016)冀0929民初2555號民事判決,依法減少爭議金額1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冀J×××××號車損鑒定殘值扣除少,嚴重損害上訴人利益。公估報告顯示冀J×××××號車扣減車輛殘值22000元,而我公司前期調查時確認車輛殘值為13萬元,兩者數額相差懸殊,因此上訴人認為公估報告的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重新確認。二、公估報告中在確認車輛重置價格時不應計算車輛購置稅。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投保限額263700元,此價格即為車輛裸車價格。現被上訴人的車輛經鑒定被推定全損,且雙方之間為保險合同關系,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將車輛購置費用計算在重置價格中,于法無據。三、公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屬我公司賠償范圍。且公估費用加之車損、施救費用,已超過被上訴人的投保險額。
韓某某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說殘值扣留較少,但上訴人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證實殘值是多少。而我方經雙方協商、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機構和人員作出鑒定報告具有合法性;對于購置費,也是被上訴人的直接損失,因為被上訴人已將車輛購置稅交稅務機關,如果再買新車還要交納一部分購置稅。對于公估費,是基于對車輛損失鑒定的鑒定作出的,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韓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6795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韓某某系冀J×××××號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2637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2015年10月22日13時許,韓某某駕駛冀J×××××號車沿東固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固路獻縣××路段,處理情況不當,致車輛失控,撞到路邊樹上,造成車輛及樹木損壞,韓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分析認定,韓某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16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車輛經獻縣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編號為SYXFY-20160071號公估報告書,鑒定車損為257357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務費80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票據;施救費票據及開庭筆錄可供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此保險合同真實有效,予以認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發(fā)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被告保險公司應依約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賠付義務。綜上,原告的損失為:1、車損:257357元;2、公估費:8000元,3、施救費:1600元,以上損失共計266957元,依法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58957元(257357元+1600元),公估服務費8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承擔。對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其賠付三者樹木損失的主張,一審認為,雖然原告經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賠付了三者樹木損失,但是其未提供該三者損失部分的明細,就該部分賠償項目,原告可待證據充分后另行主張權利。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冀J×××××號車發(fā)生事故嚴重,車輛嚴重損壞,需申請是否進行事故后更換駕駛人的鑒定的意見,一審認為,事故認定書中載明車輛駕駛人為原告韓某某,被告也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推翻該事故認定書中所證明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guī)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故本其鑒定申請依法予以駁回。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公估服務費屬于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的間接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且該公估費用加之車輛損失已超過投保限額的辯解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公估服務費是原告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且該部分費用是車輛損失數額之外的損失,本案車損部分并非超過投保的保險限額,所以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8957元。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韓某某公估服務費80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履行內容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60元,由原告韓某某承擔8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擔2652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冀J×××××號車損鑒定殘值有原審法院委托的機構作出公估報告,報告載明冀J×××××號車扣減車輛殘值22000元,價格合理。太平洋石某某公司前期調查確認車輛殘值為13萬元,但該公司的前期調查為單方進行,上訴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公估報告鑒定價格不合格,對于上訴人認為公估報告異議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認為公估報告中在確認車輛重置價格時不應計算車輛購置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重置車輛需要交納重置稅,因此車輛重置稅屬于保險范圍。公估費屬于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合理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綜上所述,太平洋石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鳳梅 審 判 員 杜金生 代理審判員 藺 勇
書記員: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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