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前進路6號。
負責人:羅濤,太平洋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1985年10月27日,漢族,住襄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
原告太平洋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與被告李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平洋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太平洋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2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李某醉酒駕駛其所有的鄂F×××××號中華汽車,與張敏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使張敏以及摩托車所載張雨婷死亡。后死者親屬訴至人民法院,原告依據(jù)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向死者親屬賠償122000元。為此原告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故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主張的事實屬實,但因?qū)Ρ缓θ速r償數(shù)額較大,目前無能力支付原告的賠償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時20分,被告醉酒駕駛其所有的鄂F×××××號中華汽車,與張敏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使張敏以及摩托車所載張雨婷(張敏之女)死亡。事故車輛鄂F×××××號中華汽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死者親屬張正輝(死者張敏之父)、尚春玲(死者張敏之妻、張雨婷之母)遂以本案原告為被告訴至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要求賠償,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向張正輝、尚春玲賠償損失122000元。同年4月21日,本案原告向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交付賠償金122000元。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行使對被告的追償權,因此引起訴訟。
本院另查明:李某上述行為經(jīng)襄陽市襄州區(qū)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同時確認除保險理賠款之外,李某已向張正輝、尚春玲支付賠償費用32萬元,尚欠25萬元未付。庭審中,李某陳述判決生效后又向張正輝、尚春玲支付賠償損失6.8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因其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受損,其駕駛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經(jīng)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原告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nèi)向受害人賠償損失122000元,原告亦按該生效法律文書履行了義務。由于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處于醉酒狀態(tài),原告在已賠償范圍內(nèi)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2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對受害人賠付數(shù)額較大,且因緩刑導致收入不高,立即支付原告的代償賠償金確有困難,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適當延期支付。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向原告太平洋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支付122000元。
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管龍華
審判員 張華
代理審判員 陳愛軍
書記員: 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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