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公園路*號。
負責人代偉,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久林,該行員工。
委托代理人林發(fā)倫,該行員工。
被告十堰旭展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郭迎珠,公司經理。
被告鄖西縣鑫運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鄖西縣城關鎮(zhèn)民聯(lián)村。
法定代表人張玉鋒,公司經理。
被告十堰鄖陽師專校產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北京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席實文,公司經理。
被告郭迎珠,女,漢族,1997年6月23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區(qū)。
被告郭磊,男,漢族,1996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
被告郭春波,男,漢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區(qū)。
被告劉桂香,女,漢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區(qū)。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建明,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簡稱工行十堰分行)訴被告十堰旭展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展工貿公司)、鄖西縣鑫運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運置業(yè)公司)、十堰鄖陽師專校產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鄖陽師專校產置業(yè)公司)、郭迎珠、郭磊、郭春波、劉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萬家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工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趙久林、林發(fā)倫、七被告的代理人張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訴稱:判令被告旭展工貿公司立即償還所欠原告截止到2018年4月21日的融資本息合計9284723.29元(其中本金9150000元,利息134723.29元,自2018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罰息、復利按實際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清償之日至);判令原告對被告鄖陽師專校產置業(y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判令被告鑫運置業(yè)公司、郭迎珠、郭磊、郭春波、劉桂香對被告旭展工貿公司所欠原告?zhèn)鶆粘袚B帶保證責任;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全部費用。事實及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旭展工貿公司簽訂0181000003-2017年字00008號《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旭展工貿公司向原告工行十堰分行借款915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同時,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與被告鑫運置業(yè)公司、郭迎珠、郭磊、郭春波、劉桂香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上述五被告為被告旭展工貿公司《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7年5月9日,原告工行十堰分行向被告旭展工貿公司發(fā)放915萬元周轉貸款。自2018年1月起被告旭展工貿公司一直未依約償還本息。2016年5月30日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與被告十堰鄖陽專校產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從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間,被告鄖陽專校產置業(yè)公司為被告旭展工貿公司在430.45萬元最高限額內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xiàn)上述七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義務,故而訴至貴院。
上述七被告辯稱:原告工行十堰分行所述屬實,對原告的證據(jù)及訴訟請求無異議,請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與被告旭展工貿公司簽訂0181000003-2017年字00008號《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旭展工貿公司向原告工行十堰分行借款915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同時,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與被告鑫運置業(yè)公司簽訂0181000003-2017年三堰(保)字0008號《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鑫運置業(yè)公司為被告旭展工貿公司《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與被告郭迎珠、郭磊、郭春波、劉桂香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郭迎珠、郭磊、郭春波、劉桂香為被告旭展工貿公司的《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7年5月9日,原告工行十堰分行向被告旭展工貿公司發(fā)放915萬元小企業(yè)周轉貸款。自2018年1月起被告旭展工貿公司一直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多次催收,被告旭展工貿公司仍未償還。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與被告十堰鄖陽專校產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018000003-2016年三堰(抵)字002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從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間,被告鄖陽專校產置業(yè)公司為被告旭展工貿公司在430.45萬元最高限額內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工行十堰分行多次同上述被告協(xié)商未果,故而成訴。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以及原告工行十堰分行提交的1、018100003-2017年(三堰)字00008號《小企業(yè)借款合同》;2、中國工商銀行借款憑證;3、積欠本息證明;4、宣布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5、0181000003-2016年三堰(抵)字002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及他項權證;6、《保證合同》三份;7、《委托代扣協(xié)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經本院當庭核查,具備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與被告旭展工貿公司簽訂的《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義務,享有按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權利。截止2018年4月21日被告十堰旭展工貿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150000元,利息134723.29元,合計9284723.29元,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當立即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要求被告旭展工貿公司清償未付本金和利息的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十堰分行與被告鄖陽專校產置業(yè)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被告鄖陽專校產置業(yè)公司應當在430.45萬元最高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故原告要求對被告鄖陽師專校產置業(y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鑫運置業(yè)公司、郭迎珠、郭磊、郭春波、劉桂香簽訂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被告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旭展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幣915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1、截止2018年4月21日的利息為134723.29元;2、從2018年4月22日開始至清償完畢時止,以915萬元為本金,按雙方合同中約定的罰息利率即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基礎上上浮30%標準計算)。
二、被告鄖西縣鑫運置業(yè)有限公司、郭迎珠、郭磊、郭春波、劉桂香對被告十堰旭展工貿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對被告十堰鄖陽專校產置業(y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上海路66號1幢1-14號、1-39號、1-40號、1-41號、1-42號共計五套房屋的處置變賣價款,在430.45萬元最高限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793元減半后收取38396.5元,由被告十堰旭展工貿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萬家貞
書記員: 肖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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