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河圖支行,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河清街98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82714XXXX。
負責人門建國,行長。
委托代理人謝長志,黑龍江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志偉。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號碼×××,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謝秀巖,公民身份號碼:×××,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李可寧,公民身份號碼:×××,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河圖支行訴被告李某某、謝秀巖、李可寧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河圖支行委托代理人謝長志、郭志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謝秀巖、李可寧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借款人、抵押人均為被告李某某,貸款人為原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為裝修,貸款期限為10年,基準利率6.14%/年,浮動10%,每月等額本息還款,借款人未完全、適當?shù)刈袷鼗蚵男衅湓诒竞贤椣碌娜魏纬兄Z、保證、義務或者責任構(gòu)成違約,發(fā)生該違約情形,貸款人有權(quán)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未償還款項以及所產(chǎn)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被告李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紅旗大街軍華小區(qū)1棟4單元7層2號房產(chǎn)為借款設定抵押,并辦理房產(chǎn)抵押登記。被告謝秀巖、李可寧均作為借款共同申請人簽署了共同還款承諾書,自愿承擔借款還款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李某某發(fā)放貸款350,000元?,F(xiàn)原告以被告未按期還款為由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2、被告李某某、謝秀巖、李可寧償還借款本金272,721.26元及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利息;3、若三被告未償還借款,原告請求以拍賣、變賣被告抵押房產(chǎn)價款優(yōu)先受償;4、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原、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依據(jù)合同約定,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則構(gòu)成違約,原告則有權(quán)解除合同,現(xiàn)原告作為貸款人已履行發(fā)放貸款義務,被告李某某作為借款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構(gòu)成違約,故原告有權(quán)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同時,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所欠借款全部本息,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償還本金、利息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秀巖、李可寧作為共同還款義務人亦應承擔還款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謝秀巖、李可寧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時以其自有房產(chǎn)提供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在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償還債務義務時,原告作為債權(quán)人、抵押權(quán)人有權(quán)要求以抵押房產(chǎn)的拍賣、變賣所得借款優(yōu)先受償,故對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房產(chǎn)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脑V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簽訂的《個
人借款/擔保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謝秀巖、李可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河圖支行借款本金272,721.26元。
三、被告李某某、謝秀巖、李可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河圖支行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利息47,660.33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利率標準計算的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
四、如被告李某某、謝秀巖、李可寧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河圖支行有權(quán)以拍賣、變賣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紅旗大街軍華小區(qū)1棟4單元7層2號抵押房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18.73元,此款原告已預付,由被告李某某、謝秀巖、李可寧負擔,此款被告李某某、謝秀巖、李可寧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秀蓮 人民陪審員 王民花 人民陪審員 于 婷
書記員:劉天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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