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振興支行,住所地:徐某區(qū)振興西路茂源大街西側。負責人:陳虹,振興支行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徐某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工商銀行振興支行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或發(fā)還重審;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將本應歸屬于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強行轉(zhuǎn)嫁于上訴人身上,顯失公平。對于本案被上訴人主張的基本事實,包括其所稱的涉訴交易不是其本人或經(jīng)其本人授權所操作,本案確實存在所謂的“盜刷”,且應證明我行在涉訴交易中存在過錯等相關情況,被上訴人作為一審原告有義務提供相應有效證據(jù),否則,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上訴人作為本案所涉銀行卡和其存款的所有權人,有權利自主處分其存款,也有權自主授權他人取款,并不需要征得我行同意,甚至根本不需要通知我行,且完成一個劃款行為必須的一系列信息,包括被上訴人的身份信息、銀行卡的卡號、密碼、及其他支付方式的賬戶名、登錄密碼、支付密碼、相關業(yè)務的動態(tài)密碼等,均為只有被上訴人才能掌握的機密,上訴人無從得知,因此,一審法院將此舉證責任歸于上訴人不僅顯失公平,且違反基本常識。二、一審法院判決程序有誤。上訴人系按合同約定及流程,接受被上訴人發(fā)出的指令和身份認證劃款,如果被上訴人認為有他人盜竊劃走其錢款,那么本案糾紛本身涉及經(jīng)濟犯罪行為,則應當適用“先刑后民”的原則,裁定民事案件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案,再繼續(xù)審理該民事案件。三、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于2013年12月30日在我行辦理理財金賬戶卡一張。我行為被上訴人辦理開戶及開通網(wǎng)銀、開通手機銀行等業(yè)務均是依被上訴人本人申請,嚴格按照法定流程,遵循銀行相關業(yè)務管理規(guī)定所進行。且按合同約定及流程,在接受被上訴人發(fā)出的指令后,經(jīng)對其在我行預留的身份認證方式進行驗證后劃款,上訴人依法依約定履行雙方合同的義務的行為不存在任何過錯。四、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有誤。綜上,一審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證據(jù)不足,故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或發(fā)還重審。被上訴人楊凱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作判決是完全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上訴人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上訴人處辦理借記卡一張,雙方之間形成了借記卡合同關系。根據(jù)合同義務和《商業(yè)銀行法》的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應當保障存款人的資金安全,保證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上訴人一直抗辯說是被上訴人對銀行卡保管不當造成密碼泄露才導致的款項被劃走,但這只是其主觀上的推測和臆斷,并沒有提供證據(jù)加以證實。2015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的借記卡在代碼4600地區(qū)通過pos渠道消費24480元,但當時被上訴人就在家中并持有該借記卡,根本沒有進行過消費。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實是被上訴人消費交易或與被上訴人有關聯(lián),而且上訴人也根本不能說明該筆款項的具體去向,足以說明上訴人根本沒有盡到法律規(guī)定的對被上訴人借記卡內(nèi)資金安全的保障義務,一審法院據(jù)此讓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正確的,上訴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在審理程序上也是完全正確的。被上訴人起訴的是借記卡合同糾紛,是基于合同關系追究上訴人因沒有盡到對借記卡內(nèi)資金的安全保障義務而產(chǎn)生的合同糾紛,與上訴人抗辯的所謂可能涉及的刑事案件根本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并不適用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一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程序上是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并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判決完全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楊凱某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要求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賠償損失24480元;2.訴訟費由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負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以下事實,法院予以確認:1.楊凱某在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處辦理個人結算賬戶借記卡一張,卡號為62×××38,該賬戶分別于2014年1月13日、1月15日,開通手機銀行和網(wǎng)上銀行。2.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楊凱某的借記卡2015年11月17日通過POS渠道消費支出24480元,資金去向不明。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jù)的認定質(zhì)證情況如下:1.楊凱某是否泄漏個人身份信息、卡號、密碼、及其他賬戶名、登錄密碼等信息。工商銀行振興支行主張楊凱某泄漏了上述信息,楊凱某否認,工商銀行振興支行未提供證據(jù)證實。2.2015年11月17日消費支出24480元是否由楊凱某本人進行。工商銀行振興支行主張是接受楊凱某發(fā)出的指令進行的劃款,但是未提交證據(jù)。楊凱某主張是被他人盜刷而非本人操作,提交工商銀行振興支行向楊凱某出具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徐某區(qū)公安局報警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質(zhì)證意見:1.對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認可;2.公安機關出具的材料內(nèi)容均是來自楊凱某自述,沒有第三方核實的內(nèi)容,不能否認是楊凱某本人劃款。綜上,根據(jù)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和質(zhì)證意見,對工商銀行振興支行以上兩個主張,因其未提交證據(jù),法院不予認定。一審法院認為,楊凱某在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處辦理個人結算賬戶借記卡,并將自有資金存入借記卡,雙方形成儲蓄合同關系,根據(jù)合同義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有關規(guī)定,工商銀行振興支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資金安全,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2015年11月17日,借記卡在代號4600地區(qū)通過POS渠道消費24480元,工商銀行振興支行沒有證據(jù)證明是楊凱某消費交易或者與楊凱某有關聯(lián),工商銀行振興支行不能說明該筆資金的去向,現(xiàn)在楊凱某借記卡內(nèi)資金實際損失24480元,工商銀行振興支行應當賠償楊凱某的資金損失。工商銀行振興支行關于是楊凱某存在過錯,不應當由工商銀行振興支行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工商銀行振興支行并沒有證據(jù)證明楊凱某對該損失存在過錯,沒有證據(jù)證明本案存在工商銀行振興支行免責事由,故不能免除工商銀行振興支行的賠償責任,其主張理據(jù)不足,不予采信。對于造成楊凱某資金損失,可能涉及第三人刑事犯罪,但因本案系楊凱某依據(jù)合同關系起訴,與可能出現(xiàn)的侵權法律關系不同,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本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楊凱某要求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商業(yè)銀行法》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賠償楊凱某存款損失2448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2元,減半收取計206元,由被告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負擔?!倍徶校斒氯藳]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振興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振興支行)因與被上訴人楊凱某借記卡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1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工商銀行振興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季文婷、被上訴人楊凱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凱某在上訴人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處辦理個人結算賬戶借記卡,并將自有資金存入借記卡,雙方形成儲蓄合同關系。上訴人工商銀行振興支行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負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責任,提高風險防范能力,不斷完善相應技術設備,有效甄別取款憑證是上訴人應盡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保定市徐某區(qū)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報警案件登記表及上訴人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完成了主張其銀行卡被盜刷的舉證責任;上訴人工商銀行振興支行出具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沒有記載楊凱某的銀行卡交易的地區(qū)和對方戶名、賬號,不能否認被上訴人主張銀行卡被盜刷的事實,故上訴否認該事實沒有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他人使用偽造的銀行卡取款或消費成功,說明上訴人對銀行卡設計存在缺陷,對楊凱某存款被冒領的損失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銀行卡密碼是由儲戶設定的,除儲戶本人知道該密碼外,任何人包括銀行在內(nèi)都無法查詢到該密碼,儲戶對密碼具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義務。本案中,取款人是輸入正確密碼后成功消費和取款的。故應當認定楊凱某對其設定的密碼沒有充分盡到謹慎保管保密的義務,楊凱某未能妥善保管密碼,對其賬戶內(nèi)存款損失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為此,本院酌定上訴人承擔80%責任,被上訴人承擔20%責任。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存款損失24480元,應變更為19584元。被上訴人楊凱某主張此筆存款的損失可以選擇多種方式,直接責任人尚未抓獲,被上訴人楊凱某選擇合同違約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應移送公安處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1095號民事判決,“被告工商銀行振興支行賠償楊凱某存款損失2448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為:上訴人工商銀行振興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其十日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楊凱某存款損失19584元;二、駁回被上訴人楊凱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12元,減半收取206元,由上訴人承擔180元,被上訴人承擔2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12元,由上訴人承擔350元,被上訴人承擔62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 月
審判員 翟樂光
審判員 王洪月
書記員:杜少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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