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住所地黃某市南京路1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200878423941m。
代表人胡國祥,行長。
委托代理人肖浪濤,系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系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訴被告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雷剛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傅靖宏、熊豐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因個人消費需要,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1月1日在原告處申請辦理了卡號分別為62×××20、52×××28的兩張牡丹信用卡,該款可用于普通消費,其中:卡號為62×××20牡丹信用卡的賬戶審批信用額度為20000元,每月還款日為10日;卡號為52×××28牡丹信用卡的賬戶審批信用額度為480000元,每月還款日為10日。原、被告并簽訂了《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如被告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全部應付款項,則無需支付除取現(xiàn)及轉賬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除對未清償部分計收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外,還應向原告支付滯納金,滯納金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標準支付。合約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發(fā)放了合約約定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領卡后,卡號為52×××28的牡丹信用卡于2011年1月20日開始進行透支消費,卡號為62×××20的牡丹信用卡于2011年1月26日開始進行透支消費。但卡號為62×××20的牡丹信用卡從2014年8月10日還款到期日開始便逾期償還透支借款,卡號為52×××28的牡丹信用卡從2015年1月10日還款到期日開始便逾期償還透支借款,此后連續(xù)逾期未足額償還借款。截止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9623.92元、利息80955.98元及滯納金11000元。雙方由此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已按約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約約定信用額度的可消費信用卡,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9623.92元、利息80955.98元及滯納金11000元(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從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滯納金,原告請求按合約約定即利息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滯納金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借款本金309623.92元、利息80955.98元及滯納金11000元(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共計401579.9元,并支付從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滯納金(利息以本金309623.92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滯納金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標準計算)。
如果被告程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324元,保全費3020元,由被告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24元,款匯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8;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團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黃某市。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雷剛 人民陪審員 熊 豐 人民陪審員 傅靖宏
書記員: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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