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光宇,職務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亮,黑龍江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住蘭西縣。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訴被告孫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墊付的保險理賠款25,370.00元,并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給付自理款支付之日起至判決生效止的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畢然然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號本田飛度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一年。2016年1月27日20時許,被告孫某某駕駛的×××號酷路澤小型客車沿蘭西縣麻城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蘭西縣蘭西鎮(zhèn)河口村金星飯店門前時先與停放在金星飯店門前的×××號小型轎車尾部相撞,×××號小型轎車又與停放在前方的×××號本田飛度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依據(jù)×××號本田飛度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對×××號本田飛度小型轎車損失進行了賠償。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告與×××號本田飛度小型轎車所有人之間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行為給×××號本田飛度小型轎車造了損失,被告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F(xiàn)原告已經(jīng)代替被告進行了賠償,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墊付的保險理賠款,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償,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經(jīng)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法院按原告起訴狀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進行查找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可認定為被告不明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喜鳳 代理審判員 劉海波 代理審判員 郝天雪
書記員:張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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