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
負責人:李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軼,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叢欣,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長武,男,1971年4月16日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尚志市尚志鎮(zhèn)。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與被告王長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保險賠償金53375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9時許,被告駕駛黑L32378大型普通客車沿哈牡高速行駛至457km+350m處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致使車輛與同向同車道由楊雪來駕駛的黑AM1889號客車相撞引發(fā)交通事故并致車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黑AM1889號客車經黑龍江華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共計花費53375元,被告未賠償,由原告根據保險合同先行墊付該賠償款,并取得向責任方的代位追償權。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交通規(guī)則引發(fā)事故理應賠償,現原告先行代為支付,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長武準確送達地址,經本院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135元,退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艷春
書記員:張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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