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一號。(以下簡稱“建行三峽分行”)
負責人王波,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胡云蘭、何夢麗,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宇曌,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秭歸縣。(未到庭)
原告建行三峽分行訴被告秦宇曌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長丁戎、審判員周云、人民陪審員周蓉丹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jīng)公告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處辦理了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汽車分期付款,卡號48×××68。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累計透支本金、并產(chǎn)生利息、費用合計296075.98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還款,后被告電話無法聯(lián)系,故原告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領用合約、汽車分期付款申報材料、信用卡透支明細,及原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申請表》、《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領用協(xié)議》、《龍卡信用卡汽車分期付款申報材料》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授信服務,被告應按信用卡協(xié)議及時償還欠款?,F(xiàn)被告透支信用卡后,超過還款日未還款,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償還透支金額,并支付相應利息、費用。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宇曌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償還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時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費用合計296075.98元。
二、被告秦宇曌應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時新產(chǎn)生的欠款利息、費用。(具體金額以銀行電腦系統(tǒng)計算為準)
案件受理費5385元、公告費600元(原告已預交),上述金額合計5985元由被告秦宇曌負擔。被告應在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 戎 審 判 員 周 云 人民陪審員 周蓉丹
書記員: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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