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下稱:建行老河口支行),住所地: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許發(fā),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員工。
委托代理人饒小紅,建行老河口支行員工。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陳文勝,湖北宏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老河口市恒安置業(yè)有限公司(下稱:恒安置業(yè)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賀文勝,恒安置業(yè)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訴被告陳某某、恒安置業(yè)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敬忠獨任審理。于2012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鄭琦紅、饒小紅,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文勝,被告恒安置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文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2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案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周敬忠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華文、人民陪審員盧圣全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委托代理人許發(fā)(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請,其委托代理人由鄭琦紅更換為許發(fā))、饒小紅,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文勝,被告恒安置業(yè)公司的賀文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訴稱:因原告欠第三人恒安置業(yè)公司部分購房款,而該公司欠陳某某部分工程款,2001年12月18日,經原、被告陳某某協商,雙方簽訂房屋分割協議,將原告自有的房產分割一部分給陳某某,以沖減恒安置業(yè)公司欠陳某某的工程款393534元,同時沖抵原告欠恒安置業(yè)公司的購房款393534元。現陳某某及恒安置業(yè)公司均不承認該沖抵事項,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抵款協議有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請變更被告及訴訟請求稱:我行與陳某某購房款糾紛一案,現申請變更第三人恒安置業(yè)有限公司為第二被告,變更訴訟請求如下:1、要求確認抵款協議有效,或者判令陳某某支付購房款393534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建行老河口支行又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為了證明其訴訟請求,在庭審中舉出如下證據:
證據一:2001年12月18日,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的《房屋分割協議》一份。證明內容:抵款協議成立,建行老河口支行欠恒安置業(yè)有限工程款,恒安公司又欠陳某某的工程款,經協商,建行老河口支行欠恒安置業(yè)公司的購房款,抵給陳某某,以房屋作價抵償,抵償協議是事實。被告陳某某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只能證明原告有抵款的表示。被告恒安置業(yè)公司質證稱:該協議是建行老河口支行與陳某某雙方的事,我方沒有簽字蓋章,不同意該協議約定的債權債務轉讓行為。
證據二:2001年12月24日陳某某出具的收條一份。證明內容:陳某某已收到債權轉讓的款項。被告陳某某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恒安置業(yè)公司質證稱:不清楚。
證據三:1999年12月16日恒安置業(yè)公司與建行老河口支行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和2012年10月12日襄陽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34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內容:建行老河口支行與恒安置業(yè)公司有債權債務關系,所以債權才能抵消。被告陳某某質證稱:陳某某不是商品房購銷合同和民事判決書的當事人,對真實性不清楚,被告恒安置業(yè)公司質證稱: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襄陽中院的民事判決書對抵銷沒有支持,生效的判決與原告的訴訟請求有沖突、有矛盾。
被告陳某某辯稱:1、原告起訴的訴訟請求不明確,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不能合并審理;2、在原告主張給付之訴中,要求被告支付購房款390000余元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3、在打收條時,陳某某與恒安置業(yè)公司的工程款金額未明確。
被告陳某某為了支持其抗辯主張,在庭審中舉出了下列證據:
201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08)河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內容:建行老河口支行起訴給付之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質證稱:該民事判決書是未生效的判決,已發(fā)回重審,不能證明其所證明的目的,被告恒安置業(yè)公司質證稱:建行老河口支行和恒安置業(yè)公司的官司打了幾年,我們一直在主張權利,2012年10月12日襄陽中院作出判決,說明訴訟時效中斷,在中斷之前原告主張的給付之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被告恒安置業(yè)公司口頭辯稱:1、原告訴訟請求不明確,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必須確認一個訴求;2、原告主張利息,若抵銷有效,就不能支付利息,與原告第一個訴訟請求是矛盾的;3、我們從未發(fā)生過與原告簽訂的抵銷協議。
被告恒安置業(yè)公司未舉證。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質證觀點,經合議庭綜合審查認為:對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雖然該判決書未發(fā)生法律效力,但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恒安置業(yè)公司訴建行老河口支行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是事實。其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庭審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一、2001年12月18日,建行老河口支行(甲方)與陳某某(乙方)簽訂了一份《房屋分割協議》,其內容為:因甲方欠恒安置業(yè)公司部分購房款,而該公司欠乙方部分工程款。經協商,甲方同意將所有房屋部分分割給乙方。以沖抵所簽(欠)款項,具體協議如下:1、房屋概況:該房屋位于商業(yè)街與牌坊街轉角處(恒安1號商住樓),一層共13間,建筑面積458.03平方米,二層共16間,建筑面積688.21平方米。2、本次分割房屋情況,分割出的房屋為一層自南向北第一、二間;3、其他事項:甲方負責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在乙方將剩余房屋鑰匙交給甲方的同時,甲方將分割出的房屋產權證書交給乙方等內容,2001年12月10日,陳某某出具收條:“收到建行房款393534元整”,并在該欠條上注明:抵吳光東(恒安置業(yè)公司)工程款。在庭審中,建行老河口支行和陳某某陳述:“該債權轉讓均未向恒安置業(yè)公司履行通知義務”。恒安置業(yè)公司陳述:“欠陳某某的工程款當時數額還沒確認,其債權轉讓的條件不能成就,不存在債權轉讓之事,不同意債權轉讓。
二、1999年12月16日,恒安置業(yè)公司(甲方)與建行老河口支行簽訂了一份《商品房銷售合同》,乙方預購甲方座落在商業(yè)街南段D-1地塊1號樓的商品房,經甲乙雙方協商特訂此合同:1、乙方購甲方下列房屋:一號樓一層營業(yè)521.47平方米,二層辦公688.21平方米。2、營業(yè)房屋銷售價格4600元/平方米,面積521.47平方米,金額23987362元,辦公房屋銷售價格560元/平方米,金額385397.60元,合計金額2784159.60元等條款內容。由于建行老河口支行未付清購房款,恒安置業(yè)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建行老河口支行在答辯中稱,其中代付恒安置業(yè)公司欠陳某某工程款393534元(并舉出了相關證據材料)。本院作出判決后,雙方均提起上訴。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fā)還重審,本院重審后,雙方當事人再次提起上訴。2012年10月12日襄陽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34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上訴人建行老河口支行提出的案外人陳某某收款393534元,應沖抵購房款,因陳某某未出庭證明此事實成立,上訴人恒安置業(yè)公司又不予認可,應另案訴訟。未支持建行老河口支行抵款主張。
綜上所述,2001年12月18日,建行老河口支行與陳某某簽訂房屋分割協議約定:建行老河口支行將所有房屋部分分割給陳某某,以沖抵建行老河口支行所欠恒安置業(yè)公司的購房款。該房屋的價格為393534元。2008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恒安置業(yè)公司起訴建行老河口支行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恒安置業(yè)公司要求建行老河口支行支付尚欠購房款。建行老河口支行抗辯稱:2001年12月24日因恒安置業(yè)公司欠陳某某工程款393534元,已替代付。該款應沖抵其售房款。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未支持建行老河口支行的抗辯主張。應另案訴訟。為此,建行老河口支行訴之本院。
本院認為;建行老河口支行與陳某某簽訂的《房屋分割協議》中約定:建行老河口支行欠恒安置業(yè)公司部分購房款,而恒安置業(yè)公司欠陳某某部分工程款,經建行老河口支行與陳某某協商,建行老河口支行將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分割給陳某某。其房屋折價393534元,陳某某并出具了收條。該房屋分割屬債權轉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痹谕徶校惸衬车拇砣岁愂?,該債權轉讓未履行通知債務人恒安置業(yè)公司義務,恒安置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述:“未收到債權轉讓的通知書,而且,當時恒安置業(yè)公司與陳某某的工程款雙方沒有結算,其欠工程款數不清?!惫蚀?,建行老河口支行與陳某某簽訂的《房屋分割協議》對恒安置業(yè)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其債權轉讓行為對恒安公司是無效的。建行老河口支行請求陳某某返還393534元事實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該債權轉讓行為,未履行通知義務,建行老河口支行就將其款支付給陳某某,造成該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建行老河口支行、陳某某均有過錯責任,故此,原告主張的利息應自200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各自承擔50%。2008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恒安置業(yè)公司起訴建行老河口支行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建行老河口支行在答辯中稱:其中代付恒安置業(yè)公司所欠陳某某工程款,要求抵償其購房款,應屬訴訟時效中斷。2012年10月18日襄陽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三終字第00341號民事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對其要求沖減購房款抗辯理由未支持,應另案起訴。在訴訟時效中斷前,建行老河口支行自認為債權轉讓成立,其權利未受到侵害,中斷后一直在追償,要求沖減購房款。故此,陳某某、恒安置業(yè)公司在訴訟中抗辯建行老河口支行追償該筆債權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393534元。并自200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決書生效之日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支付本金393534元50%的利息損失。
三、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20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20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財政預算外資金襄陽分戶,帳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周敬忠
審判員 劉華文
人民陪審員 魏長生
書記員: 劉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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