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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與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
唐某某
傅浩(湖北熾升律師事務所)
尹述杰(湖北熾升律師事務所)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96號中國民生銀行大廈。
負責人:楊德,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浩、尹述杰,湖北熾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般代理。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唐某某(以下簡稱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浩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02831.71元,支付利息、罰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05%,罰息在利息基礎上加收50%);2、被告賠償律師費損失70000元;3、原告對被告位于武漢市江漢區(qū)某市場三期6座1-4層**號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編號105202013819298)和《擔保合同》(編號105202013819298),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并以被告位于武漢市江漢區(qū)某市場三期6座1-4層**號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共計120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方式還款,借款年利率為7.205%,如被告違約,原告有權行使擔保權。
上述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房屋他項權抵押登記。
原告按約向被告指定帳戶發(fā)放貸款,因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答辯稱,1、《借款合同》上原告的印章并不是原告真實的印章,所以原告并沒有和被告簽訂合同,原被告之間無真實有效借款合同關系。
2、由于原告內部管理不善,導致資金被第三人騙取,責任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
3、由于主債權不成立,擔保物權也不成立;抵押合同是依附主合同的,主合同二手房買賣合同不成立,抵押應當取消。
4、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江漢民二初字第01323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涉及編號105202013819298《借款合同》并沒有進行事實認定;同時,原告基于同樣訴訟請求、同樣訴訟標的、同樣當事人再次起訴,缺乏法律依據(jù)。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 ?對重復起訴的構成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定,判斷基于同一糾紛提起的兩次起訴是否屬于重復起訴,應當結合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及其依據(jù),以及行使處分權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如果兩次起訴的當事人相同,但相互不能替代或者涵蓋,則不能簡單的因兩次起訴基于同一糾紛認定為重復起訴。
2、本院(2015)鄂江漢民二初字第01323號案件中,原告主張9928借款合同、9298借款合同系筆誤,應為同一份合同。
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原被告)只有這一筆貸款。
但是被告唐某某簽訂了兩份合同,徐猛騙稱以房產局備案的合同履行。
所以原告起訴依據(jù)的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原告應當依據(jù)9298的合同起訴,而不是9928的合同。
這兩份合同公章都不一樣”。
該案判決采信了被告的抗辯理由,原告隨即依據(jù)9298借款合同訴至本院,且此筆貸款并未在該案中進行實質審理,故本案原告起訴不屬重復起訴。
被告關于原告的再次起訴屬重復起訴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屬適格主體的問題
被告認為,本案訴爭貸款系民生銀行江岸支行發(fā)放,并非本案原告,應駁回原告起訴。
原告認為,原告對小微業(yè)務設置了四個區(qū)域放款中心,江岸支行按照規(guī)定放款,并不影響合同主體為原告。
本院認為:2013年1月4日原告出臺《關于小微業(yè)務區(qū)域中心試運行的通知》,確定“四個小微業(yè)務區(qū)域中心辦公地點暫定為分行本部、中南支行、江岸支行和吳家山支行。
自2013年1月5日起,各經營機構的授信申請、集中錄入、貸款發(fā)放均到對應的區(qū)域中心辦理。
”按照該通知,沌口支行受理的授信業(yè)務報原告審核簽訂合同,由江岸支行發(fā)放貸款。
因此江岸支行發(fā)放貸款并不影響合同主體。
三、關于鑒定問題
被告認為,9298借款合同上原告的印章不真實,原被告之間無真實有效借款合同關系。
并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遞交《申請書》,申請對1、9298借款合同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個貸業(yè)務專用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2、對《劃款委托書》唐某某在“委托人簽章”處指紋簽名進行真實性鑒定。
原告認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 ?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2、9298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屬原告在房產局辦理抵押手續(xù)的備案印章之一,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已經依據(jù)該合同履行了出借放款義務,已經以實際行動認可了該合同的真實性、有效性,故無鑒定印章真實性的必要。
3、《劃款委托書》是銀行內部之間的流轉手續(xù),現(xiàn)原告認可委托人處“唐某某”的簽名不真實,但原告也是依照9298借款合同指示付款的約定,將貸款發(fā)放至徐猛賬戶內,并未改變原被告9298借款合同的約定內容。
本院認為,1、被告在訴訟中曾委托其丈夫向忠萬參與訴訟,本院在做鑒定前的準備工作時,向忠萬在本院2015年8月2日的調查筆錄中陳述“對印章不再申請鑒定”。
合議庭在最后一次庭審中就被告放棄印章鑒定進行總結,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庭審、向忠萬作為旁聽人員,均未對此提出異議。
2、9298借款合同第三章《貸款的發(fā)放和支付》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當無條件且不可撤銷的委托乙方(即原告)將本合同項下借款,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按照以下賬戶信息劃入甲方指定交易對象的賬戶:賬戶名稱:徐猛,開戶行:民生銀行,賬號:41×××53……”。
該款發(fā)放在上述賬戶內,此后被告清償了部分貸款。
因此,《劃款委托書》委托人處“唐某某”簽名不真實,未改變合同約定內容,且雙方按照合同內容正確履行。
3、9298借款合同上印章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個貸業(yè)務專用章”,原告依據(jù)該合同發(fā)放貸款,被告依據(jù)該合同清償了11期貸款,雙方均以實際行動確認了該合同的效力。
四、9298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院在庭審中釋明:因原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均沒有提出合同無效意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規(guī)定,在貸款過程中,被告與案外人徐猛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銷售虛構的房屋,被告在簽訂合同、申請貸款過程中做了相應配合工作,建議雙方考慮合同無效問題。
原告認為合同有效,該筆貸款經評貸部門審核決定,且貸款發(fā)放、抵押手續(xù)辦理完備。
被告認為合同有效,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并不知道徐猛出售的房屋虛假不存在,沒有惡意串通的故意。
此前被告就本案糾紛涉嫌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未予受理。
本院認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理論的重要核心之一,個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圍內,債權債務關系依照當事人意志而成立才具有合理性。
鑒于雙方均認可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基本精神,本院予以確認。
五、被告質疑原告存在四個主要工作失誤的問題
被告認為,原告在辦理貸款業(yè)務時存在以下過錯:1、原告沒有審核二手房交易標的物真實性;2、按照民生銀行二手房買賣規(guī)則,二手房買賣必須出具支付首付款的憑證;3、二手房買賣還應該有交易的評估報告、房產局的收件單、完稅證明;4、放款必須有貸款人親自簽名的劃款委托書,且50萬元以上放款應由本人親自簽字及核實身份。
因此原告過錯導致本不應該發(fā)放的貸款錯誤發(fā)放,應該由原告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認為,1、二手房交易的抵押物是二手房房屋,才會涉及被告認為的需要提供首付款、評估報告等一系列資料,而本筆貸款是以借款人自有房屋作為抵押去購買二手房屋,屬于消費貸款。
原告依規(guī)對抵押物進行了上門核實、資產評估、簽署文件,并且與被告一起到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完全符合貸款流程。
至于貸款用途的審核,銀行業(yè)一般適用書面審,貸后發(fā)現(xiàn)本筆貸款與貸款真實用途不符視為借款人違約,可以提前解除合同。
2、沒有任何規(guī)定要求50萬元以上放款,須有貸款人本人親自出具劃款委托書并核實身份。
本院認為,《中國民生銀行個人二手房按揭貸款管理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個人二手房屋按揭貸款是指借款人(××)購買二手房屋,在自己支付規(guī)定比例首付款并提供我行認可擔保的前提下,其余部分購房款由我行貸款墊付并按約定還本付息的一種貸款業(yè)務”。
該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借款人必須具備如下條件……(五)同意將所購房屋作為我行貸款的抵押物或者提供我行認可的擔保;”
第十七條規(guī)定“借款人申請個人二手房屋按揭貸款應先填寫借款申請表并提交如下資料:…。
(四)首付款發(fā)票、收據(jù)或我行存款證明……”
第十八條規(guī)定“經辦人與借款人及售房人進行面談,調查房屋交易的真實性、交易價格的合理性、提交材料的完備有效性、借款人主體資格、信用狀況和還款能力等……”
第十九條規(guī)定“初步審查通過后,指定我行認可的評估機構進行抵押物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二)根據(jù)買賣雙方及房地產中介機構的約定,當事人向我行出具有關委托書和聲明:2、劃款委托:借款人委托我行將貸款資金按規(guī)定的用途劃給指定對象,原則上應委托我行直接劃給售房人在我行的帳戶,劃款委托一般在借款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根據(jù)貸款審批意見,放款審查人員落實授信條件、發(fā)放貸款。
二手房按揭貸款可采取以下放款條件(一)憑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或者取件回執(zhí)放款……擔保方式為房屋抵押的,我行只能采取第一種放款條件。

依照上述規(guī)定,本案被告申請的貸款屬于二手房按揭貸款,被告以自有房產提供擔保。
原告經辦人與售房人、借款人就二手房買賣進行了面談,被告未提交首付款證明。
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劃款帳戶,并辦理了抵押物評估及他項權證手續(xù),符合發(fā)放貸款的條件。
六、關于責任承擔問題
原被告認為應由對方承擔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guī)定,所謂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借款發(fā)放在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帳戶內,已經完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權利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這一規(guī)定確定了合同法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原則,即不論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義務,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訴爭的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借款,即使被告辯解受案外人徐猛欺騙等理由,但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充分認識到合同的相對性以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故被告應依法向原告承擔還款責任、擔保責任。
3、合同法上的違約行為主要是指違反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同時也包括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注意義務、告知義務、說明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
在借款合同中,法律對借款人的資格并未做任何限制,企事業(yè)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均可成為借款人,但原告在辦理貸款過程中,對被告離婚時間、離婚房產權屬的分割、抵押財產的設定、收款人為本項貸款業(yè)務經辦人等情況未盡到注意義務;從自身利益出發(fā)重點審核擔保財產,對客戶財產未盡到同等的提示保護義務;被告提出《劃款委托書》簽名虛假、未提供首付款證明,說明原告未盡經營審慎義務。
上述問題雖未實質影響合同效力,但亦是造成此次糾紛的間接因素,合同法確定的嚴格責任原則,并不排除因債權人的過錯適當減少債務人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發(fā)生后利罰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就律師費主張未提供充分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402831.71元;
二、如被告唐某某未履行上述義務,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對被告唐某某位于武漢市江漢區(qū)某市場三期6座1-4層50室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56元,由原告負擔90元,被告唐某某負擔17966元(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唐某某應負擔的17966元,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 ?對重復起訴的構成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定,判斷基于同一糾紛提起的兩次起訴是否屬于重復起訴,應當結合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及其依據(jù),以及行使處分權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如果兩次起訴的當事人相同,但相互不能替代或者涵蓋,則不能簡單的因兩次起訴基于同一糾紛認定為重復起訴。
2、本院(2015)鄂江漢民二初字第01323號案件中,原告主張9928借款合同、9298借款合同系筆誤,應為同一份合同。
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原被告)只有這一筆貸款。
但是被告唐某某簽訂了兩份合同,徐猛騙稱以房產局備案的合同履行。
所以原告起訴依據(jù)的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原告應當依據(jù)9298的合同起訴,而不是9928的合同。
這兩份合同公章都不一樣”。
該案判決采信了被告的抗辯理由,原告隨即依據(jù)9298借款合同訴至本院,且此筆貸款并未在該案中進行實質審理,故本案原告起訴不屬重復起訴。
被告關于原告的再次起訴屬重復起訴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屬適格主體的問題
被告認為,本案訴爭貸款系民生銀行江岸支行發(fā)放,并非本案原告,應駁回原告起訴。
原告認為,原告對小微業(yè)務設置了四個區(qū)域放款中心,江岸支行按照規(guī)定放款,并不影響合同主體為原告。
本院認為:2013年1月4日原告出臺《關于小微業(yè)務區(qū)域中心試運行的通知》,確定“四個小微業(yè)務區(qū)域中心辦公地點暫定為分行本部、中南支行、江岸支行和吳家山支行。
自2013年1月5日起,各經營機構的授信申請、集中錄入、貸款發(fā)放均到對應的區(qū)域中心辦理。
”按照該通知,沌口支行受理的授信業(yè)務報原告審核簽訂合同,由江岸支行發(fā)放貸款。
因此江岸支行發(fā)放貸款并不影響合同主體。
三、關于鑒定問題
被告認為,9298借款合同上原告的印章不真實,原被告之間無真實有效借款合同關系。
并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遞交《申請書》,申請對1、9298借款合同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個貸業(yè)務專用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2、對《劃款委托書》唐某某在“委托人簽章”處指紋簽名進行真實性鑒定。
原告認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 ?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2、9298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屬原告在房產局辦理抵押手續(xù)的備案印章之一,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已經依據(jù)該合同履行了出借放款義務,已經以實際行動認可了該合同的真實性、有效性,故無鑒定印章真實性的必要。
3、《劃款委托書》是銀行內部之間的流轉手續(xù),現(xiàn)原告認可委托人處“唐某某”的簽名不真實,但原告也是依照9298借款合同指示付款的約定,將貸款發(fā)放至徐猛賬戶內,并未改變原被告9298借款合同的約定內容。
本院認為,1、被告在訴訟中曾委托其丈夫向忠萬參與訴訟,本院在做鑒定前的準備工作時,向忠萬在本院2015年8月2日的調查筆錄中陳述“對印章不再申請鑒定”。
合議庭在最后一次庭審中就被告放棄印章鑒定進行總結,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庭審、向忠萬作為旁聽人員,均未對此提出異議。
2、9298借款合同第三章《貸款的發(fā)放和支付》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當無條件且不可撤銷的委托乙方(即原告)將本合同項下借款,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按照以下賬戶信息劃入甲方指定交易對象的賬戶:賬戶名稱:徐猛,開戶行:民生銀行,賬號:41×××53……”。
該款發(fā)放在上述賬戶內,此后被告清償了部分貸款。
因此,《劃款委托書》委托人處“唐某某”簽名不真實,未改變合同約定內容,且雙方按照合同內容正確履行。
3、9298借款合同上印章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個貸業(yè)務專用章”,原告依據(jù)該合同發(fā)放貸款,被告依據(jù)該合同清償了11期貸款,雙方均以實際行動確認了該合同的效力。
四、9298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院在庭審中釋明:因原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均沒有提出合同無效意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規(guī)定,在貸款過程中,被告與案外人徐猛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銷售虛構的房屋,被告在簽訂合同、申請貸款過程中做了相應配合工作,建議雙方考慮合同無效問題。
原告認為合同有效,該筆貸款經評貸部門審核決定,且貸款發(fā)放、抵押手續(xù)辦理完備。
被告認為合同有效,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并不知道徐猛出售的房屋虛假不存在,沒有惡意串通的故意。
此前被告就本案糾紛涉嫌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未予受理。
本院認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理論的重要核心之一,個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圍內,債權債務關系依照當事人意志而成立才具有合理性。
鑒于雙方均認可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基本精神,本院予以確認。
五、被告質疑原告存在四個主要工作失誤的問題
被告認為,原告在辦理貸款業(yè)務時存在以下過錯:1、原告沒有審核二手房交易標的物真實性;2、按照民生銀行二手房買賣規(guī)則,二手房買賣必須出具支付首付款的憑證;3、二手房買賣還應該有交易的評估報告、房產局的收件單、完稅證明;4、放款必須有貸款人親自簽名的劃款委托書,且50萬元以上放款應由本人親自簽字及核實身份。
因此原告過錯導致本不應該發(fā)放的貸款錯誤發(fā)放,應該由原告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認為,1、二手房交易的抵押物是二手房房屋,才會涉及被告認為的需要提供首付款、評估報告等一系列資料,而本筆貸款是以借款人自有房屋作為抵押去購買二手房屋,屬于消費貸款。
原告依規(guī)對抵押物進行了上門核實、資產評估、簽署文件,并且與被告一起到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完全符合貸款流程。
至于貸款用途的審核,銀行業(yè)一般適用書面審,貸后發(fā)現(xiàn)本筆貸款與貸款真實用途不符視為借款人違約,可以提前解除合同。
2、沒有任何規(guī)定要求50萬元以上放款,須有貸款人本人親自出具劃款委托書并核實身份。
本院認為,《中國民生銀行個人二手房按揭貸款管理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個人二手房屋按揭貸款是指借款人(××)購買二手房屋,在自己支付規(guī)定比例首付款并提供我行認可擔保的前提下,其余部分購房款由我行貸款墊付并按約定還本付息的一種貸款業(yè)務”。
該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借款人必須具備如下條件……(五)同意將所購房屋作為我行貸款的抵押物或者提供我行認可的擔保;”
第十七條規(guī)定“借款人申請個人二手房屋按揭貸款應先填寫借款申請表并提交如下資料:…。
(四)首付款發(fā)票、收據(jù)或我行存款證明……”
第十八條規(guī)定“經辦人與借款人及售房人進行面談,調查房屋交易的真實性、交易價格的合理性、提交材料的完備有效性、借款人主體資格、信用狀況和還款能力等……”
第十九條規(guī)定“初步審查通過后,指定我行認可的評估機構進行抵押物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二)根據(jù)買賣雙方及房地產中介機構的約定,當事人向我行出具有關委托書和聲明:2、劃款委托:借款人委托我行將貸款資金按規(guī)定的用途劃給指定對象,原則上應委托我行直接劃給售房人在我行的帳戶,劃款委托一般在借款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根據(jù)貸款審批意見,放款審查人員落實授信條件、發(fā)放貸款。
二手房按揭貸款可采取以下放款條件(一)憑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或者取件回執(zhí)放款……擔保方式為房屋抵押的,我行只能采取第一種放款條件。

依照上述規(guī)定,本案被告申請的貸款屬于二手房按揭貸款,被告以自有房產提供擔保。
原告經辦人與售房人、借款人就二手房買賣進行了面談,被告未提交首付款證明。
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劃款帳戶,并辦理了抵押物評估及他項權證手續(xù),符合發(fā)放貸款的條件。
六、關于責任承擔問題
原被告認為應由對方承擔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guī)定,所謂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借款發(fā)放在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帳戶內,已經完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權利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這一規(guī)定確定了合同法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原則,即不論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義務,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訴爭的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借款,即使被告辯解受案外人徐猛欺騙等理由,但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充分認識到合同的相對性以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故被告應依法向原告承擔還款責任、擔保責任。
3、合同法上的違約行為主要是指違反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同時也包括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注意義務、告知義務、說明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
在借款合同中,法律對借款人的資格并未做任何限制,企事業(yè)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均可成為借款人,但原告在辦理貸款過程中,對被告離婚時間、離婚房產權屬的分割、抵押財產的設定、收款人為本項貸款業(yè)務經辦人等情況未盡到注意義務;從自身利益出發(fā)重點審核擔保財產,對客戶財產未盡到同等的提示保護義務;被告提出《劃款委托書》簽名虛假、未提供首付款證明,說明原告未盡經營審慎義務。
上述問題雖未實質影響合同效力,但亦是造成此次糾紛的間接因素,合同法確定的嚴格責任原則,并不排除因債權人的過錯適當減少債務人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發(fā)生后利罰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就律師費主張未提供充分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402831.71元;
二、如被告唐某某未履行上述義務,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對被告唐某某位于武漢市江漢區(qū)某市場三期6座1-4層50室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56元,由原告負擔90元,被告唐某某負擔17966元(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唐某某應負擔的17966元,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審判長:李海燕
審判員:梅香蘭
審判員:劉芳

書記員: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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