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96號中國民生銀行大廈。
負責人:楊德,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黃孝河路47號。
負責人:馬向東,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麟,該單位員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王某、施某某、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小微服務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施某某、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王某、施某某立即清償所欠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395739.9元,罰息76359.98元(暫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銀行計算機系統(tǒng)為準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2、被告王某、施某某承擔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為實現(xiàn)債權所發(fā)生的律師費88326元;3、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對上述1、2項訴訟請求所述金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三被告承擔本案保全費、訴訟費、公告費、郵寄費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15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為8.4%。同日,被告施某某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施某某為被告王某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為武漢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王某是武漢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會員,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承諾以基金財產(chǎn)為被告王某在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處的債務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依合同約定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王某放款1500000元,履行了全部義務。后被告王某、施某某未能按約定還款,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也未能履行擔保義務。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起本案訴訟。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民商服務中心設立了“武漢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被告王某系該基金會會員。2013年8月,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簽訂《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及《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以合同所附單位保證金賬戶內存款質押清單內全部款項為基金會會員與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質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50億元;質押擔保范圍為合同約定的被擔保之主債權本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合同項下質押財產(chǎn)為保證金賬戶內存款,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有權直接扣劃相應存款抵償債務。2014年8月18日,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向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確認其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義務。
還查明,上述《借款合同》還約定,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對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天數(shù)計收逾期罰息,直至借款人清償本息為止;對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為本合同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借款人發(fā)生違約事件的,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賠償貸款人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經(jīng)濟損失。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向被告王某、施某某提供借款1500000元,被告王某、施某某在償還部分借款后未再按約還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施某某下欠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貸款本金1395739.9元、罰息76359.98元。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提起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88326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被告民商服務中心的陳述及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交《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借款憑證》、入會申請、入會確認函、入會告知書、章程、《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還款計劃表、《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及銀行進賬單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述《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訴訟、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協(xié)議》,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某、施某某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王某、施某某償還借款及利、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規(guī)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guī)定。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服務中心簽訂的《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由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為被告王某、施某某償還借款本息提供質押擔保,但該合同約定的質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之間約定的質權不成立,但根據(jù)約定的內容來看,其性質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且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對此并無異議,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應依約對被告王某、施某某的下欠借款本息以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對被告王某、施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小微服務中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某、施某某追償。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王某、施某某支付為實理債權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88326元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由被告王某、施某某、民商小微服務中心承擔郵寄費、保全費,因該費用實際未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施某某、民商小微服務中心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施某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395739.9元;
二、被告王某、施某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罰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罰息為76359.98元,以后的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全部欠款償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施某某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88326元;
四、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確定的被告王某、施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某、施某某追償;
五、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48元、公告費43元,共計18091元,由被告王某、施某某、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王某、施某某、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曉麗 人民陪審員 汪 江 人民陪審員 熊昌全
書記員: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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