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西大街10號。
負責人:徐明勛,行長。
委托代理人:智星,河北美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龔戰(zhàn)龍,河北姜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廣安街86號世紀方舟B-2201.
法定代表人:王琨,總經理。
被告: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高新區(qū)長江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王紅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慧莉,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訴被告張某某、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星、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龔戰(zhàn)龍及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韓慧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1月5日簽訂《個人綜合授信借款合同》,約定授信期限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授信用途為經營周轉,可申請使用的最高授信額度為500萬元,執(zhí)行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放款當日適用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對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逾期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罰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約定的結息日或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本合同逾期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歸還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結息日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隨本清。同日,原告分別與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被告河北銀通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均自愿為借款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人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500萬元,本金余額最高限額僅為主債權本金的最高限額,在本金不超過上述限額的前提下,由此而產生的本合同約定擔保范圍內所有應付款項,擔保人均同意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上述范圍中的其他應付款項,計入任一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但不計入本合同項下被擔保的本金余額最高限額。2013年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如期足額發(fā)放了借款500萬元,執(zhí)行年利率8.4%。2014年1月5日貸款到期后,被告張某某未按約足額償還貸款本息,貸款自2014年1月6日起開始逾期,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扣劃被告保證金及利息529356.78元用以支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0643.22元、利息22895.81元,罰息1044543.46元。庭審中,原告稱暫不主張律師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綜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額擔保合同》為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履行了放款義務后,貸款到期被告張某某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故被告張某某應償還原告貸款本金及利息。根據雙方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合同》,被告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對以上債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被告張某某追償。被告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其舉證、質證、答辯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470643.22元,利息22895.81元及罰息(罰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合同約定罰息利率計算至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范圍內,有權向被告張某某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480元,原告負擔4413元,被告張某某、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負擔44067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張某某、河北銀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萬啟貿易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紅卓 審 判 員 周德津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書記員: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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