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裕華東路197號。負責人:徐明勛,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張莉、郭青青,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某某市裕華區(qū)。被告:石某某法信文化傳播中心,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區(qū)槐中路***號。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張慶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某某市趙縣。被告:李祥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某某市長安區(qū)。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與被告高某某、石某某法信文化傳播中心(以下簡稱法信中心)、張慶珍、李祥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青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張慶珍、李祥奎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終止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編號為910132014018580X2的《綜合授信合同》;2、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張慶珍共同向原告償還拖欠的借款本金456394.56元、利息2283.75元、罰息17189.83元(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及2017年5月11日至被告還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罰息及復利。3、判決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張慶珍賠償原告違約金47586元;4、判決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張慶珍支付原告律師費47586元;5、判決被告李祥奎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6、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公告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張慶珍、李祥奎共同簽署《小微授信申請表》向原告申請貸款,后原告審批同意被告的貸款申請。并與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簽訂編號為910132014018580X2的《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提供50萬元的授信額度,授信期限為24個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被告李祥奎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910132014018580X2的《最高額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李祥奎自愿為被告高某某、石某某法信文化傳播中心在與原告簽署的編號為910132014018580X2的《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全部借款提供連帶擔保。以保證借款人債務的順利履行,其所擔保的主債權的發(fā)生期間為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后,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向原告申請支用借款,根據(jù)編號為11013201683143001的《借款支用申請書》和《借款憑證》,確定被告尚寶峰、法信中心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人民幣,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年利率7.83%,本息歸還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每月還款日為14日,借款到期時利隨本清,逾期應當另行計收罰息、復利、違約金;被告法信中心作為共同借款人對上述貸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李祥奎作為保證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據(jù)編號為11013201683143001的《借款支用申請書》和《借款憑證》,原告已將貸款50萬元予以發(fā)放。2017年1月4日,此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未能及時償還當期利息及本金,構(gòu)成違約。被告張慶珍也未能履行相應的還款義務,被告李祥奎作為保證人也未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貸款尚未得到清償。依據(jù)編號為910132014018580X2的《綜合授信合同》第33條,被告違反合同約定義務。原告有權要求取消被告的全部授信額度,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借款;依據(jù)合同第15.1條、第25.3.1條的約定原告有權計收罰息和復利;依據(jù)合同第14.1條約定,原告有權收取違約金;依據(jù)合同第33(5)之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guī)定,被告高某某所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張慶珍共同償還;依據(jù)編號為910132014018580X2的《最高額擔保合同》,原告有權要求對被告李祥奎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張慶珍、李祥奎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請,申請借款50萬元。被告高某某與張慶珍系夫妻關系,被告張慶珍在《小微授信申請表》上簽字,聲明被告高某某申請本筆貸款的所有相關事宜已經(jīng)完全知曉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償還直至貸款結(jié)清。同日,被告高某某(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法信中心(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與原告(授信人/貸款人、乙方)簽訂《綜合授信合同》,該合同項下的授信模式為共同授信模式,共同授信模式指個人與其控制的小微企業(yè)作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義務模式。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最高授信額度為50萬元人民幣,授信額度的有效使用期限為24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止,借款用途為轉(zhuǎn)期。該合同14.1條約定授信提用人發(fā)生違反本合同、具體業(yè)務合同、具體義務申請書約定義務及承諾的違約事件時,授信提用人應按照違約行為對應原告?zhèn)鶛嘟痤~的1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如違約金不足以彌補乙方損失的,授信提用人應賠償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實際損失。該合同15.1條約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一筆貸款發(fā)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約定違約情形的,應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取。該合同25.3.1條約定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收逾期罰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償為止;對借款利息不能按時支付的(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計算,逐月累算。合同第33條約定授信提用人違反本合同約定義務,乙方有權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額度。被告高某某、張慶珍于2009年4月27日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2015年1月4日,被告高某某、李祥奎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被告李祥奎為保證人,被告高某某為質(zhì)押人。被告李祥奎自愿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高某某為該筆借款提供5萬元的財產(chǎn)質(zhì)押。擔保人所擔保的最高額債權額為500000元人民幣。該最高債權額為尚未清償?shù)膫鶛啾窘鹩囝~最高限額。擔保范圍為本合同約定的被擔保之主債權本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法、律師費、差旅費、保全費、房產(chǎn)抵押人安置費等)和所有其他應付合理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2016年1月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申請并經(jīng)原告確認貸款金額50萬元,貸款使用期限為12個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止,貸款利率確定為年利率7.83%,本筆貸款利率調(diào)整方式為固定利率,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還款日為每月14日。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發(fā)放了該筆貸款,被告高某某按合同約定償還了原告部分借款期內(nèi)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扣除保證金50000元后,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394.56元、利息2283.75元、罰息17189.83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原告與被告高某某、李祥奎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定向被告高某某發(fā)放貸款,被告高某某應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構(gòu)成違約,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額度,故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高某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信中心作為共同授信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其應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高某某、張慶珍系夫妻關系,被告張慶珍聲明被告高某某申請本貸款的所有相關事宜已經(jīng)完全知曉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償還直至貸款結(jié)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慶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奎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祥奎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張罰息,其再主張違約金,屬于重復懲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法信中心、張慶珍、李祥奎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答辯等訴訟權利。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與被告高某某、石某某法信文化傳播中心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二、被告高某某、石某某法信文化傳播中心、張慶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56394.56元、利息2283.75元、罰息17189.83元(罰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借款償還完畢之日止);三、被告李祥奎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高某某追償。四、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10元,保全費3137元,由被告高某某、石某某法信文化傳播中心、張慶珍、李祥奎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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