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奎鵬交通設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邱縣梁二莊鎮(zhèn)106國道西側(405公里處)。
法定代表人:韓花強,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繼紅,江蘇萬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船舶重工集團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展覽路17號。
法定代表人:李俊華,該研究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馬馳,該研究所審計處副處長。
委托代理人:石育鋒,北京華貿硅谷律師事務所邯鄲分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北寶彗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邱縣新城西路與發(fā)展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邱立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歡,河北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北奎鵬交通設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奎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船舶重工集團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以下簡稱七一八所)及原審被告河北寶彗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奎鵬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并由七一八所負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主要稱:1、一審訴訟程序錯誤,奎鵬公司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i公司與七一八所之間的交易是否涉嫌犯罪尚不能明確,本案應按先刑后民原則處理。2、一審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沒有證據證明七一八所交貨已達30%,認定奎鵬公司違約沒有依據。雙方合同第8.4條明確約定在設備款未全部付清時,七一八所仍保留物權所有權,即到起訴時止,物的所有權仍歸七一八所所有。本案中奎鵬公司已進入破產重組程序,目前已喪失實際履行能力,合同不解除已無實際意義,一審中既未確定合同應繼續(xù)履行(如果繼續(xù)履行,七一八所應當繼續(xù)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和其他合同義務),也未確定合同應當解除,卻直接判令奎鵬公司履行付款義務,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三、一審判決有失公允。即使奎鵬公司的違約事實成立,在處理奎鵬公司的違約責任時應區(qū)分其履行不能造成的損失和七一八所未采取必要措施擴大的損失,奎鵬公司已實際違約且以行為表明其可能將不再履行合同時,七一八所未能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或合同解除權,應對其未采取措施防止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七一八所答辯主要稱,奎鵬公司與七一八所簽定的合同與奎鵬公司涉嫌犯罪沒有任何關系,給奎鵬公司所供設備是由唐山市豐潤區(qū)鑫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鑫源公司)生產的,原審中即已提供鑫源公司供貨30%的證據;合同約定七一所對所有權保留并不是奎鵬公司不付款的理由;七一八所現(xiàn)要求奎鵬公司支付全部款項就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行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4月15日,七一八所與奎鵬公司簽訂《交通設施半連軋設備合同書》(以下稱《合同》),合同約定奎鵬公司(買方)向七一八所(賣方)購買半連軋鋼設備,合同價款為2758萬元,其中設備價款為2628萬元,其余款項為賣方所支付的其他費用及合理利潤。合同第4.2
條約定,本合同簽訂后30日內,買方應支付賣方貨款500萬元,貨物發(fā)到30%時付400萬元,貨物發(fā)到60%時付600萬元,設備安裝冷試車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再付200萬元;第4.3條約定,賣方在收到第一筆合同款5天內,開始執(zhí)行本合同,自設備安裝冷試車完成之日起,買方分12個月還清賣方剩余貨款1056萬元,支付方式為,買方每三個月無條件支付賣方264.5萬元;第8.4條約定,賣方享有貨物的所有權,直至買方付清合同的全部貨款為止所有權再轉移給買方;第9.2條約定,如買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貨款,每遲延一天買方應當向賣方支付貨物總價值3‰違約金。因買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合同設備款超過30日,賣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有權一次性要求買方償還未清償全部合同價款。
2013年4月17日,七一八所(甲方)、寶彗公司(乙方)、奎鵬公司(丙方)三方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寶彗公司在奎鵬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對甲方、丙方簽訂的主合同項下的全部設備款2758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丙方全部債務)、利息、違約金、約定的固定回報、損失及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費用。簽訂《保證合同》后,寶彗公司并向七一八所出具《履約擔保函》。合同簽訂后,奎鵬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七一八所給付貨款。經七一八所催要,奎鵬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七一八所支付預付款500萬元。后因合同履行問題,經雙方協(xié)商,2013年12月17日,七一八所與奎鵬公司簽訂《關于奎鵬公司交通設施半連軋設備合同紀要》(以下稱《紀要》),再次約定,奎鵬公司承諾于2014年元月10日前支付七一八所500元整(含交通設施半連軋設備合同30%的到貨款400萬元及天車飛剪合同預付款100萬元整)。七一八所負責與鑫源公司聯(lián)系付款發(fā)貨事宜,并于元月5日前到貨30%,貨到平宇現(xiàn)場,奎鵬公司將視貨到情況無條件按合同支付七一八所其余貨款。該紀要簽訂后,七一八所按照約定,向奎鵬公司將30%設備交付奎鵬公司,但奎鵬公司未按約定全面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僅支付七一八所貨款300萬元(應支付400萬元)。截止時日,奎鵬公司共支付貨款800萬元。另,奎鵬公司最后支付一筆貨款時間為2014年8月28日。
原審還查明,2013年4月22日,七一八所與鑫源公司簽訂《設備承攬加工合同》,雙方約定由鑫源公司為七一八所加工制造其向奎鵬公司交付的設備,合同價款為2628萬元。合同簽訂后,七一八所向鑫源公司支付貨款1971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七一八所與奎鵬公司簽訂《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該合同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因買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合同設備款超過30日,賣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有權一次性要求買方償還全部合同價款。2013年12月17日,雙方又簽訂了《紀要》,再次約定,奎鵬公司承諾于2014年元月10日前支付七一八所500萬元整,七一八所負責與鑫源公司聯(lián)系付款發(fā)貨事宜,并于元月5日前到貨30%,貨到平宇現(xiàn)場。該《紀要》簽訂后,七一八所按照約定向奎鵬公司交付30%設備,但奎鵬公司僅向七一八所支付300萬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價款。故,奎鵬公司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因雙方簽訂合同約定設備總價款為2758元,奎鵬公司已支付了設備款800萬元,剩余貨款1958萬元應予支付。關于違約金問題,奎鵬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向七一八所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如買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貨款,每延遲一天買方應當每天向賣方支付貨物總價值3‰的違約金。七一八所據此訴請奎鵬公司承擔違約金496.44萬元,其計算依據為按合同總價款2758萬元的每日3‰計算60日,但奎鵬公司提出違約金約定過高,因七一八所沒有舉證證明因奎鵬公司逾期付款對其造成的損失,而雙方約定按每日3‰計算違約金標準確屬過高,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將該違約金標準調整至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宜。因奎鵬公司未按照《紀要》約定的日期支付貨款天數(shù)早已超過七一八所主張的60日的違約天數(shù)。奎鵬公司支付最后一筆貨款的時間為2014年8月28日,故奎鵬公司應支付七一八所違約金數(shù)額應以2758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9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60日。關于寶彗公司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2013年4月17日,七一八所、寶彗公司、奎鵬公司三方簽訂的《保證合同》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確約定,在奎鵬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七一八所與奎鵬公司簽訂的主合同項下的全部設備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xiàn)奎鵬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并構成違約,寶彗公司理應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寶彗公司辯稱其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并不了解七一八所與奎鵬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其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名為買賣合同實為融資合同,作為保證人寶彗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原審法院認為,從七一八所與奎鵬公司簽訂《合同》條款內容來看,具備買賣合同的特征。寶彗公司辯稱為融資合同未提交有效反駁證據予以證明,故該理由不成立。關于本案是否應移交公安機關的問題。七一八所與奎鵬公司間基于買賣合同產生民事法律關系,與奎鵬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之間沒有關聯(lián),不影響本案的審理??i公司未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履行其義務,已構成違約,故應向七一八所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河北奎鵬交通設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中國船舶重工集團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1958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2758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9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60日)。二、河北寶彗制管有限公司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中國船舶重工集團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452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69520元,由中國船舶重工集團公司第七一八研究負擔35288元;河北奎鵬交通設施有限公司、河北寶彗制管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34232元。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經開庭審理,本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另查明,奎鵬公司陳述其與七一八所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合同項下的交通設施半連軋設備。另,奎鵬公司承認其所說的奎鵬公司破產情況不存在。此外,奎鵬公司請求本院對本案進行調解,表示,已支付給七一八所的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不再收回,希望協(xié)調七一八所的上手公司鑫源公司將已生產出的交通設施半連軋設備出售后將所得款項給付七一八所以彌補其損失,七一八所表示,只要能收回七一八所已支付給鑫源公司的1971萬元即可。經本院聯(lián)系鑫源公司,該公司表示設備什么時候能賣出,價款多少均是未知數(shù)。經調解未能促成雙方當事人與案外人鑫源公司達成和解協(xié)議。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是否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問題??i公司與七一八所簽訂的《合同》有明確的產品、定價、付款方式,本案屬于典型的民事糾紛,雙方均部分履行后又簽定了《紀要》,《紀要》又再次約定了“設備”及付款的時間節(jié)點?!逗贤放c《紀要》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達,雙方當庭均承認,簽定《合同》的目的,對于奎鵬公司是取得交通設施半連軋設備,對于七一八所是得到《合同》項下的款項??i公司是否涉嫌犯罪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影響本案的審理??i公司請求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的請求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問題。
按《合同》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在奎鵬公司未按約定時間支付設備款超過30日的情況下,賣方(七一八所)不僅有權解除本合同,并有權一次性要求買方(奎鵬公司)償還全部合同價款。因而,在此種情況下,不論合同是否解除,奎鵬公司均應向七一八所支付全部貨款。在原審中,鑫源公司即已出示書面證據且已經庭審質證證明七一八所已向奎鵬公司交貨達到合同約定的30%且奎鵬公司在其第三個上訴理由中已自認違約,七一八所要求其支付全部設備款并無不當。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奎鵬公司上訴所稱如奎鵬公司履行全部付款義務的話,七一八所亦應履行相應的設備給付義務的理由成立。七一八所當庭表示,所有設備已由鑫源公司生產完畢,隨時可履行給付安裝義務。在奎鵬公司并未進入破產還債的情況下,原合同應繼續(xù)履行。
三、關于對所造成損失七一八所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七一八所為履行與奎鵬公司所簽合同,已實際支付鑫源公司設備加工款1971萬元,鑫源公司也已生產完畢全部設備,奎鵬公司將七一八所誠實履行合同的行為視為未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行為是對法律的曲解,其請求判令七一八所分擔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在奎鵬公司全部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七一八所亦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交貨安裝義務。綜合全案情況,《合同》應繼續(xù)履行,但由于奎鵬公司有重大違約情形,奎鵬公司應先履行支付全部貨款的義務??i公司部分上訴理由成立,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船舶重工集團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在收到河北奎鵬交通設施有限公司全部貨款十日內,按《交通設施半連軋設備合同書》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二審案件受理費164520元,由中國船舶重工集團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河北奎鵬交通設施有限公司各負擔822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欣 審判員 郭雪華 審判員 楊 杰
書記員:李凱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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