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進區(qū)中山街111號。負責人:劉玉江,分行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單忠敏,分行職員。被告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被告崔宏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被告王明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被告李興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
原告郵儲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盧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870.09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849.04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9999.96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的基礎上上浮50%計算);2、判令被告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案件受理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盧某某、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以聯(lián)保小組形式在原告下屬的中山街支行申請借款,其中盧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利率為年利率14.58%,逾期還款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被告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為被告盧某某提供連帶保證擔保。被告盧某某于2012年3月8日簽字領取借款后,僅償還借款本金0.04元,共償還利息6239.49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870.09及逾期利息至今未還。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郵儲佳木斯分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被告身份證(復印件)5份,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及自然情況。證據(jù)二、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盧某某、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自愿組成聯(lián)保小組向原告下屬中山街支行申請借款,聯(lián)保成員間互負連帶責任。被告盧某某借款50000元,期限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利率為年利率14.58%,階段性等額還本付息,逾期還款,在約定的年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被告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證據(jù)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貸款放款單、小額貸款借據(jù)、被告盧某某的存折(復印件)各1份,證明中山街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約定于2012年3月8日將借款50000元轉入被告盧某某個人結算賬戶內。證據(jù)四、還款計劃表及還款流水表(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盧某某借款50000元、應償還的利息為7109.58元,已償還借款本金0.04元,分期償還利息6239.49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870.09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還。證據(jù)五、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15份、照片1張,證明借款到期后,中山街支行向被告進行了催收。因被告均未到庭,無法對上述證據(jù)進行質證。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盧某某、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均未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jù)。根據(jù)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盧某某、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以聯(lián)保小組形式在原告下屬的中山街支行申請借款,其中盧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利率為年利率14.58%,逾期還款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被告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為被告盧某某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借款采取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還款,借款本金分2期償還:2013年2月8日償還本金24849.04元、2013年3月8日償還借款本金25150.96元,借款利息分12期償還,連續(xù)5期償還本息,第5+1期貸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續(xù)免息以此類推。被告盧某某于2012年3月8日簽字領取借款后,于2013年3月21日償還借款本金0.04元,分期共償還利息6239.49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870.09及逾期利息至今未還。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簡稱郵儲佳木斯分行)與被告盧某某、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儲佳木斯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單忠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盧某某、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下屬中山街支行與被告簽訂的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和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約定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盧某某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之責,逾期償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盧某某償還拖欠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870.09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應按合同約定,對被告盧某某應償還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下屬的中山街支行作為分支機構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原告作為其上級主管部門向被告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盧某某、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870.09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849.04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9999.96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58%的基礎上上浮50%計算);二、被告高某某、崔宏軍、王明全、李興剛對被告盧某某上述應償還的款項及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公告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盧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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