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陽中路51號。
代表人黃明,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鄭亞雄,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起上訴、代為和解、代為申請執(zhí)行。
被告董某某,系十堰華雙貿易有限公司經理。
被告朱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王昌元,個體工商戶。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起上訴,和解。
被告曾金周,系十堰旭泓貿易有限公司經理。
被告十堰旭泓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朝陽路29號。
法定代表人曾金周,該公司經理。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十堰分行)訴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曾金周、十堰旭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新?lián)螌徟虚L,審判員肖幫利,代理審判員何源(主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董某某、被告曾金周、被告旭泓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訴稱:2011年6月18日,我行與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曾金周、旭泓公司簽訂了《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及《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曾金周分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前述借款由四被告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我行按約履行了出借義務,除了被告曾金周按期償還借款外,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均未按約按時履行還款義務,截止2011年9月25日,被告董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8695.71元、利息13103.51元,被告朱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7661.1元、利息10240.83元,經我行催要至今未付。請求判令依法解除各方簽訂的《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曾金周、被告旭泓公司連帶償還借款本金146356.81元及截止2011年9月25日的利息23344.34元,2011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另行計算至還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3694元、公告費600元、律師代理費10128元。
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A1:2011年6月18日,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與被告董某某及其配偶鮑海霞、被告朱某某及其配偶王昌元、被告曾金周及其配偶楊云政簽訂的《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分別與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曾金周簽訂的《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證明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曾金周與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之間成立聯(lián)保合同關系,雙方約定了實現(xiàn)債權費用的承擔及保證方式等事項;
A2:2011年6月18日,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曾金周分別出具的3份《中國郵政銀行個人貸款(手工)借據(jù)》,證明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依約將貸款發(fā)放給了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曾金周,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年利率為14.4%;
A3:2011年6月10日,被告旭泓公司出具的《有限責任公司擔保函》,證明被告旭泓公司為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曾金周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A4: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與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發(fā)票,證明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10128元。
被告董某某、被告曾金周、被告旭泓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抗辯證據(jù)。
被告朱某某辯稱:抵押合同是我簽的,但是借據(jù)上不是我本人簽字,且我沒收到借款。
被告朱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抗辯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朱某某對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證據(jù)A1、A4均無異議;對證據(jù)A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是受被告董某某欺騙簽字和按的手?。粚ψC據(jù)A3不知情。
對上述無異議的證據(jù)A1、A4,本院予以采信。
對上述有異議的證據(jù)A2、A3,本院認為,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據(jù),可以證明其收到了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發(fā)放的貸款,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證據(jù)A3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董某某作為聯(lián)保小組牽頭人與被告朱某某、被告曾金周組成聯(lián)保小組,3人與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簽訂了一份《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可以根據(jù)聯(lián)保小組任一成員申請,簽訂多次借款合同;單筆借款最高不超過100000元,聯(lián)保小組合計貸款不得超過300000元;具體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利率、還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據(jù)為準;聯(lián)保小組任一成員自愿為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向小組其他成員發(fā)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和小組任一成員簽訂借款合同時,不需逐筆辦理保證手續(xù),聯(lián)保小組其他成員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借款人違約致使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采取訴訟方式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實現(xiàn)債權的其他費用。被告董某某的配偶鮑海霞、被告朱某某的配偶王昌元、被告曾金周的配偶楊云政也在協(xié)議書上簽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與聯(lián)保小組的三名成員即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曾金周分別簽訂了3份《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曾金周分別各向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借款年利率為14.4%,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被告旭泓公司自愿為被告曾金周與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所有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依約向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曾金周分別發(fā)放貸款100000元,三人向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分別出具了借據(jù)。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曾金周已向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償還了合同約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8695.71元及利息13103.51元,被告朱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7661.1元及利息10240.83元,上述欠款經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催要無果,引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為向被告索要欠款,與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律師代理費10128元。
本院認為: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與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曾金周簽訂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及《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未按約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構成違約,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起訴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屆滿,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有權直接要求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繼續(xù)償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擔罰息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的費用。被告董某某及被告朱某某應當按照欠款金額所占比例承擔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被告朱某某辯稱沒有收到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發(fā)放的貸款,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曾金周簽署聯(lián)保協(xié)議,提供擔保有效,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旭泓公司僅為被告曾金周向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曾金周已經履行了還款義務,原告郵政銀行十堰分行要求被告旭泓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78695.71元及利息、罰息(利息分兩部分,第一部分為13103.51元,第二部分以本金78695.71元,從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計算;罰息以本金78695.71元,從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2%計算),并向原告中國郵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5446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67661.1元及利息、罰息(利息分兩部分,第一部分為10240.83元,第二部分以本金67661.1元,從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計算;罰息以本金67661.1元,從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2%計算),并向原告中國郵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4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被告曾金周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董某某對被告朱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朱某某對被告董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對被告十堰旭泓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七、駁回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94元,公告費260元,合計3954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2135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18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帳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長 何新
審判員 肖幫利
代理審判員 何源
書記員: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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