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行,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和興路和興住宅小區(qū)二期。
代表人趙虎,男,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貴宏,男,黑龍江元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趙某某,男,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馮慶科,男,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崔洪偉,男,漢族,住哈爾濱市。
被告李春風,男,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行與被告劉穎、趙某某、馮慶科、崔洪偉、李春風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貴宏到庭參加訴訟。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劉穎與趙某某系夫妻關系。2009年初,劉穎向原告提出聯(lián)保小額貸款申請。2009年7月1日,原告與劉穎簽訂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與崔洪偉、馮慶科、劉穎、李春風簽訂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借款30000元給劉穎,用于購買雞飼料,借款期限12個月(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利率為年15.66%,等額本息還款,如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崔洪偉、馮慶科、李春風對劉穎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劉穎發(fā)放貸款30000元,但劉穎未依約還款付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034.16元(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崔洪偉、馮慶科、李春風對劉穎的上述債務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劉穎、崔洪偉、馮慶科、李春風分別簽訂的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和小額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均系締約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約發(fā)放貸款后,劉穎未按合同約定還款付息,違約,應承擔還款和違約責任。崔洪偉、馮慶科、李春風作為聯(lián)保人為劉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對劉穎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趙某某與劉穎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本息系其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的債務,趙某某負有償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穎、趙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劉穎、趙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行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間的借款利息25034.16元,其后的利息按雙方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年23.49%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日止;
三、被告崔洪偉、馮慶科、李春風對被告劉穎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6元,由被告劉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德昭 人民陪審員 宋洪英 人民陪審員 李 敏
書記員:孫會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