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住所地:本縣城關鎮(zhèn)府前街瑞信時代廣場*號樓。
負責人:曾安珍,系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星運,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本縣。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參加庭審、進行辯論,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訂調解協(xié)議,簽收法律文書、申請執(zhí)行、領取執(zhí)行款項等)。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橋,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本縣。
被告:樂群芳(系被告朱某橋妻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本縣。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大悟支行)與被告劉文銀、韓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大悟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星運、徐峰和被告朱某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樂群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郵政銀行大悟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橋、樂群芳共同償還所欠原告貸款本金173828.71元及利息(包括罰息,具體數(shù)據(jù)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會計系統(tǒng)結清金額為準),并且原告對被告朱某橋所有房屋及土地依法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抵押物處置的相關費用。事實與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朱某橋與原告簽訂了個人額度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授信額度為200000元;額度存續(xù)期為120個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額度存續(xù)期的前60個月為額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請支用借款,額度內單筆支用借款最長期限為60個月;額度項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過額度存續(xù)期到期日;年利率為8.32%;貸款用途為生產經營;還款方式為按月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合同同時約定了借款方的義務、違約及違約救濟等其他事項(詳見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為擔保上述債權的實現(xiàn),原告與被告朱某橋、樂群芳于2013年9月12日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朱某橋以其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作為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原告將200000元打入被告朱某橋的賬戶,被告朱某橋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據(jù);雙方約定借款期限60個月,年利率為8.32%。2015年12月29日,被告朱某橋向原告提出支用額度申請,申請支用69000元,原告依約將69000元存入被告朱某橋的賬戶,借款期限60個月,年利率為8.32%,被告朱某橋向原告出具了69000元的借據(jù)。被告朱某橋借款后,連續(xù)多期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已嚴重違約,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按約定還款,給原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jù)我國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裁判。
被告朱某橋承認原告郵政銀行大悟支行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郵政銀行大悟支行的王勝叫被告用自己的貸款還了王建的75500元及1220元的利息,還了陳剛的本金及利息26558.65元,現(xiàn)在原告起訴了,原告要把王建、陳剛的這兩筆錢給被告追回來。
本院認為,被告朱某橋承認原告郵政銀行大悟支行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2013年9月2日,被告朱某橋與原告簽訂了個人額度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授信額度為200000元;額度存續(xù)期為120個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額度存續(xù)期的前60個月為額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請支用借款,額度內單筆支用借款最長期限為60個月;額度項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過額度存續(xù)期到期日;年利率為8.32%;貸款用途為生產經營;還款方式為按月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合同同時約定了借款方的義務、違約及違約救濟等其他事項。為擔保上述債權的實現(xiàn),原告與被告朱某橋、樂群芳于2013年9月12日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朱某橋以與被告樂群芳的共有房產作為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原告將200000元打入被告朱某橋的賬戶,被告朱某橋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據(jù);雙方約定借款期限60個月,年利率為8.32%;2015年12月29日,被告朱某橋向原告提出支用額度申請,申請支用69000元,原告依約將69000元存入被告朱某橋的賬戶,借款期限60個月,年利率為8.32%,被告朱某橋向原告出具了69000元的借據(jù)。被告朱某橋借款后,未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下欠本金173828.71元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受法律保護;被告朱某橋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從違約之日起加收罰息,且原告有權依法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被告朱某橋的抗辯理由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被告可與相關的案外人協(xié)商處理,亦可另案起訴。被告樂群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橋、樂群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所借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73828.71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年利率按8.32%計算,罰息的具體數(shù)據(jù)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會計系統(tǒng)結清金額為準);
二、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行有權依法以被告朱某橋、樂群芳的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8元,由被告朱某橋、樂群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超
書記員: 佘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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