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福綏路47號。
代表人汪飛,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丹,該分行職工。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被告陳愛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與被告陳某、陳某、陳愛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汪邦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程丹、審判員左樹青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被告陳某,被告陳愛風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陳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6日利息、罰息125838.93元,并從2017年8月17日開始,按年利率9.135%(6.09%×1.5)計算利息、罰息,至貸款清償之日止;2、被告陳某承擔60000元律師費;3、依法拍賣、變賣產(chǎn)權人陳某、陳愛風所有的位于港窯路××號房屋[房屋產(chǎn)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字(開)字第××、××號],優(yōu)先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師費;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同被告陳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根據(jù)借款合同,借款人陳某在額度有效期內(nèi),在本金不超過2000000元可循環(huán)使用。授信額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止。同日,原告同被告陳某、陳愛風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二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港窯路××號房屋[房屋產(chǎn)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區(qū)(開)字第××、××號],為確保借款人與原告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及其項下各單項業(yè)務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額2000000元,以及基于該本金所發(fā)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項、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與擔保權利發(fā)生的費用,兩者之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2016年5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陳某發(fā)放2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為12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息,到期一次性還本,貸款利率年固定利率6.09%。該筆貸款陳某未按約償還本息,截至2017年8月16日止,陳某尚有本金2000000元,利息、罰息125838.93元至今尚未歸還。
原告認為,被告陳某未按期還款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根據(jù)《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第十一.(二)條,對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償還的貸款本金,貸款人有權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罰息利率按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同時借款合同第四十七.(八)約定,借款人發(fā)生本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的,原告有權要求借款人承擔貸款人因?qū)崿F(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各項合理費用(律師代理費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陳某償還借款本息時,被告還應承擔相應利息、罰息和律師費等。被告陳某、陳愛風用其所有的房產(chǎn)為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故原告對該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原告特提起訴訟,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陳某、陳愛風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陳某(借款人、甲方)與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貸款人、乙方)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合同編號xxxx33),合同約定,授信額度2000000元,在額度支用期內(nèi)可以循環(huán)使用;額度存續(xù)期最長為10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提款借款以借據(jù)記載為準;貸款用途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逾期利息在約定利息上浮50%。合同還對額度使用、利息計算、還款約定等進行了約定。當日,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乙方、抵押權人)與陳某(甲方、抵押人)、陳愛風(共有人)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陳某、陳愛風將其所有的位于港窯路××號房屋[房屋產(chǎn)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字(開)字第××、××號]設立抵押,為《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及其項下各各單項業(yè)務合同,提供最高額貸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基于該本金所發(fā)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項、為實現(xiàn)債權與擔保權利發(fā)生的費用,二者之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還對擔保期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同年9月4日。雙方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
2016年4月5日,陳某提出《借款支用單》,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于同年5月6日向借款人陳某發(fā)放2000000元借款。雙方辦理了個人貸款借據(jù)手續(xù),《借據(jù)》載明貸款利息為年固定利率6.09%,借款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息,到期一次性還本。
該筆貸款陳某未按約償還本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止,陳某尚有本金2000000元,利息、罰息125838.93元至今尚未歸還。自2017年8月117日至庭審時,陳某及各保證人均未還款。
另查,2017年9月11日,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與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委托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0元,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出據(jù)了收據(jù)。
上述事實主要有《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權證》、《他項權證》、《個人貸款借據(jù)》、《借款支用單》、《貸款放款單》、《貸款借據(jù)》、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與陳某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及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與陳某、陳愛風簽訂的《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已依約履行了貸款發(fā)放義務,陳某未按合同的約定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依約享有收回借款本金及相應逾期利息的權利。陳某、陳愛風以其所有房屋為債務設立抵押,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依約享有對抵押物的優(yōu)先受償。綜上,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要求陳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25838.93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陳愛風作為保證人,為陳某在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的上述貸款合同項下所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義務。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請求的律師代理費系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25838.93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律師代理費60000元。
三、若被告陳某不能清償本判決之債務,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有權對被告陳某、陳愛風所有的位于港窯路××號房屋[房屋產(chǎn)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字(開)字第××、××號],依法以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15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527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陳某、陳某、陳愛風負擔,被告陳某、陳某、陳愛風負擔的費用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汪邦國
審判員 左樹青
審判員 程丹
書記員: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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