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福綏路47號。
代表人汪飛,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丹,該分行職工。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被告陳某某(系陳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被告陳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被告陳愛風(系陳文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楊慶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被告楊云芳(系楊慶龍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與被告陳某某、陳某某、陳文、陳愛鳳、楊慶龍、楊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汪邦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程丹、審判員左樹青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被告陳某某,被告陳文,被告陳愛鳳,被告楊慶龍,被告楊云芳經本院依法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與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訴稱,2016年3月18日,原告同被告陳某某、陳某某簽訂《小額貸款借款合同》。根據合同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貸款利息為年固定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歸還貸款本息。2016年3月18日,原告同被告楊慶龍、楊云芳、陳文和陳愛風分別簽訂了《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保證合同》,四被告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項下各項債務本金及利息等。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陳某某發(fā)放2500000元借款,該筆貸款陳某某未按約償還本息,截止2017年8月24日止,陳某某尚有本金2500000元,利息、罰息639667.95元至今尚未歸還。原告認為,被告陳某某未按期還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第十六.(一)條,乙方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罰息。借款人違反本合同任一條款時,貸款人有權停止發(fā)放貸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同時要求借款人賠償貸款人的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陳某某償還借款本息時,被告還應承擔相應利息、罰息等。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陳某某、陳某某2016年3月18日簽訂《小額貸款借款合同》;2、被告陳某某、陳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24日利息、罰息639667.95元,并從2017年8月25日開始,按年利率19.89%(15.3%*1.3)計算利息、罰息,至貸款清償之日止;3、被告陳文、陳愛風、楊慶龍、楊云芳對上述款項的給付承擔連帶給付責任;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陳某某、陳某某、陳文、陳愛鳳、楊慶龍、楊云芳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陳某某、陳某某與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簽訂《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xxxx46)約定:第二條至第五條陳某某、陳某某向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借款2500000元,用于償還貸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具體期限以借據約定為準。貸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5.3%。第八條貸款的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第十六條不能按期歸還的借款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罰息。若貸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罰息。借款人違反本合同任一條款時,貸款人有權停止發(fā)放貸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同時要求借款人賠償貸款人的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同時,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分別與陳文、陳愛鳳、楊慶龍、楊云芳簽訂《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保證合同》,約定陳文、陳愛鳳、楊慶龍、楊云芳作為保證人為陳某某、陳某某在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xxxx46)項下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保證。2015年3月22日,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向陳某某發(fā)放2500000元的貸款至其指定賬戶,并出具《借據》,載明借款金額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年利率15.3%,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陳某某、陳某某未按約定按時償還借款。截止2017年8月24日,陳某某、陳某某尚欠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罰息639667.95元。自2017年8月24日至庭審時,陳某某、陳某某及各保證人均未還款。
上述事實,有小額貸款借款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保證合同》、《小企業(yè)貸款(手工)借據》、《貸款放款單》、《還款計劃表》、《銀行交易流水》、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與陳某某、陳某某、陳文、陳愛鳳、楊慶龍、楊云芳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保證合同》,系原被告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了貸款發(fā)放義務,被告陳某某、陳某某未按合同的約定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依約享有收回借款本金及相應逾期利息的權利。綜上,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要求陳某某、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罰息639667.95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為基數,從2017年8月2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文、陳愛風、楊慶龍、楊云芳作為保證人,為陳某某、陳某某在郵政銀行宜昌市分行的上述貸款合同項下所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與被告陳某某、陳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陳某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罰息639667.95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為基數,從2017年8月2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陳文、陳愛風、楊慶龍、楊云芳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61元、公告費560元,合計3492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陳某某、陳某某、陳文、陳愛風、楊慶龍、楊云芳負擔,被告陳某某、陳某某、陳文、陳愛風、楊慶龍、楊云芳負擔的費用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汪邦國
審判員 左樹青
審判員 程丹
書記員: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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