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行(以下簡稱郵政儲蓄銀行夷陵區(qū)支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夷興大道32號。
負責人:向蓉,系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勇,湖北旭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建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郵政儲蓄銀行夷陵區(qū)支行職員,住宜昌市夷陵區(qū)。特別授權。
被告黃開明,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在沙洋監(jiān)獄服刑。
被告:聶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夷陵區(qū)。
被告:曾金宏,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夷陵區(qū)。
被告:鄧會芳,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夷陵區(qū)。
被告曾金宏、鄧會芳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李逾操,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區(qū)支行與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曾金宏、鄧會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姚衛(wèi)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必華、蔣少峰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勇、丁建勛,被告黃開明、被告鄧會芳及其與曾金宏二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聶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黃開明、聶某某簽訂編號為xxxx號《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根據(jù)合同約定,貸款人為借款人提供35萬元的借款額度,借款期限為60個月,利率為7.74%。同時,該合同還對貸款利率、罰息、還款方式、借款擔保、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2010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曾金宏、鄧會芳簽訂《個人額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曾金宏、鄧會芳將其所有的位于夷陵區(qū)小溪塔街辦東湖居委會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夷陵區(qū)房權證小溪塔字第××號)作為抵押物,為被告黃開明、聶某某與原告簽訂的編號為xxxx號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項下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債務人于借款額度有限期內,即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間支用但尚未結清的最高不超過人民幣35萬元的借款本金及因前述借款發(fā)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和抵押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為此,雙方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夷陵區(qū)房他證小溪塔字第××號房屋他項權證),原告方取得了該抵押物的抵押權。2010年11月30日,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用第一筆借款35萬元,原告于當日將該筆借款發(fā)放至被告黃開明的帳戶(60×××08)。2011年9月5日,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用第二筆借款4萬元,原告于當日將該筆借款發(fā)放至被告黃開明的帳戶(60×××08)。2012年5月28日,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用第三筆借款4萬元,原告于當日將該筆借款發(fā)放至被告黃開明的帳戶(60×××08)。2014年2月10日,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用第四筆借款20萬元,原告于當日將該筆借款發(fā)放至被告黃開明的帳戶(60×××08)。被告黃開明、聶某某在從原告處支用四筆借款后,對于2011年9月5日支用的第二筆借款4萬元,被告黃開明、聶某某于2014年2月7日還清本息。對于2012年5月28日支用的第三筆借款4萬元被告黃開明、聶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還清本息。對于2010年11月30日支用的第一筆借款35萬元,被告黃開明、聶某某自2014年11月25日起便不再按約還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1705.36元;對于2014年2月10日支用的第四筆借款20萬元,被告黃開明、聶某某自2014年9月21日起便不再按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183520.8元,至此,被告黃開明、聶某某對于未還清的兩筆借款共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226.16元。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未獲,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貸款放款單、個人貸款(手工)借據(jù)、貸款帳戶交易流水、房屋他項權證,被告提供的房產(chǎn)登記管理部門備案的《個人額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利申請審批表》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被告曾金宏、鄧會芳提出的其二人簽字的《個人額度借款抵押合同》是由被告黃開明所提供、簽字時合同是空白的,其二人只是在《個人額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簽了名字,但合同上其他手寫內容均不是二人所寫,故其簽名的相關資料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其二人并未與原告形成抵押擔保關系的合意,其不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觀點,本院認為,一方面被告曾金宏、鄧會芳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所簽字的資料是黃開明所提供,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二人簽字時資料為空白,則應由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即便資料是空白的,被告曾金宏、鄧會芳在未查看資料內容的情況下簽字,應視為其二人對其權利的放棄,不能成為其不承擔簽字后果的理由,故對被告曾金宏、鄧會芳的該項抗辯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關于被告曾金宏、鄧會芳提出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的編號與《個人貸款放款單》上的合同編號不一致的問題,本院認為,《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的本質是授信合同,它并不會直接產(chǎn)生借貸關系,只有在貸款人向銀行申請支用后,銀行在授信范圍內發(fā)放貸款時,才產(chǎn)生借款關系,也因此才會出現(xiàn)每支用一筆借款就會在相應的放款單上產(chǎn)生一個合同編號,但這并不意味著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所支用的借款與其最初與原告所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相沖突,故對被告曾金宏、鄧會芳提出的該項抗辯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關于被告曾金宏、鄧會芳提出的原告庭審中所提交的和房產(chǎn)管理部門備案的《個人額度借款抵押合同》存在多處不一致,包括:房產(chǎn)管理部門備案的合同中沒有被抵押擔保的債務所指向的借款合同的具體編號,該合同中抵押物的評估價值與原告提交的也不一致,被擔保的債務額度有效期也為空白,兩份抵押合同的簽訂時間也不一致,上述不一致導致被告曾金宏、鄧會芳所抵押擔保的并非是本案原告所訴的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所借的債務,所以其二人不應當對本案所涉?zhèn)鶆粘袚盅簱X熑巍1驹赫J為,兩份抵押合同雖然存在暇疵,但這兩份合同都是被告曾金宏和鄧會芳親筆所簽,對于未填寫完整的合同予以簽字,是二人的權利和選擇,應視為其二人對被告黃開明名下所有債務均愿意承擔擔保責任,而且被告曾金宏和鄧會芳還在抵押權登記審批表上也簽了字,原告方因此取得了該抵押物的他項權證,在未經(jīng)法定程序撤銷該他項權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在本案中被告曾金宏、鄧會芳應對被告黃開明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曾金宏、鄧會芳在本案中對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黃開明、聶某某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簽訂的合同對原、被告均具有約束力。因此,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義務,被告黃開明、聶某某亦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義務。合同履行中,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未按期足額還本付息,其行為構成違約,故原告有權按合同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黃開明、聶某某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顯示,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黃開明、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226.16元及相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黃開明、聶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85226.16元及相應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雙方在《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七項中約定“以法律手段追償貸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由乙方承擔”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10000元,因為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項費用的實際支出,故對原告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協(xi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行與被告黃開明、聶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簽訂的編號為xxxx號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黃開明、聶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行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本金285226.16元,并按雙方于2010年11月30日簽訂的編號為xxxx號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金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罰息,息隨本清(具體數(shù)額以原告方系統(tǒng)顯示的數(shù)據(jù)為準)。
三、被告曾金宏、鄧會芳對上述第二項判決中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所應承擔的還款義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即在被告黃開明、聶某某未履行上述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行對被告曾金宏、鄧會芳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區(qū)小溪塔街辦東湖居委會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夷陵區(qū)房權證小溪塔字第××號)享有抵押權,并對處置抵押物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89元,由被告黃開明、聶某某負擔(對于原告在起訴時已經(jīng)預繳的費用由被告黃開明、聶某某在履行判決主文中的還款義務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姚衛(wèi)瓊 審判員 陳必華 審判員 蔣少峰
書記員: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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