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棗陽市支行。
代表人黃勇,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衛(wèi)勇,該行資產保全部員工。
委托代理人田偉,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
被告奚某某。系沈某某之妻。
被告棗陽市永某農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棗陽市七方鎮(zhèn)鑫星糧棉油行業(yè)協(xié)會。
法定代表人馬志平,該協(xié)會會長。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棗陽市支行(以下簡稱郵儲銀行棗陽支行)訴被告沈某某、奚某某、棗陽市永某農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某農牧公司)、棗陽市七方鎮(zhèn)鑫星糧棉油行業(yè)協(xié)會(以下簡稱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任耀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儲銀行棗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偉、張衛(wèi)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奚某某、永某農牧公司、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郵政銀行棗陽支行(貸款人)與被告沈某某(借款人)簽訂一份《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約定: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金額為1600000元、額度存續(xù)期最長為3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額度存續(xù)期內的前2年為額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請支用借款,額度內單筆支用借款最長期限為1年;貸款僅限于借款人用于收購糧食,貸款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并最低上浮40%,還款方式為按月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貸款利息自單筆貸款發(fā)放到借款人賬戶之日起計算;還款日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對日;借款人通過組合擔保方式為貸款人債權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提供擔保;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與貸款人有關的到期未清償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關協(xié)議、文件、支用單約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即構成違約;借款人發(fā)生本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的,貸款人有權宣布直接或間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債務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shù)却胧?;本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險費、評估費、鑒定費、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等費用。次日,永某農牧公司又以保證人的身份向郵政銀行棗陽支行出具了為沈某某的1600000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函。2014年7月25日,郵政銀行棗陽支行向沈某某發(fā)放了1600000元的借款,沈某某向郵政銀行棗陽支行辦理借據(jù),借據(jù)顯示,該筆借款的期限為12個月(從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年利率為8.4%、借款用途為收糧食、還款方式為階段性、并于借款后第7個月開始采取等額方式償還本息等內容,后沈某某結清了該筆貸款。在額度存續(xù)期內,2015年4月23日、6月3日、6月17日沈某某因購糧食又分三筆向郵儲銀行棗陽支行借款16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23日借款500000元,年利率為8.025%;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6月17日各借款550000元,年利率均為7.65%等,奚某某以保證人身份向郵儲銀行棗陽支行出具保證書,聲明自愿為沈某某在郵儲銀行棗陽支行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出質人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與質權人郵政銀行棗陽支行簽訂了《最高額質押合同》,合同約定,本合同的主合同為質權人與債務人(即由出質人出具《互惠擔?;饟4_認函》予以確認的、基金代碼為湖北省棗陽市七方鎮(zhèn)鑫星糧棉油行業(yè)協(xié)會互惠擔?;鸬男∥⑵髽I(yè)互惠擔?;鸪蓡T)之間簽署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及依據(jù)該類合同已經和將要簽署的單項協(xié)議,及其修訂或補充;本合同主債權確定期間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余額為60000000元;出質人以提供的保證金設定質押,保證金一旦存入保證金賬戶,即視為完成向質權人移交占有并已經特定化,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內,對于保證金賬戶內的全部款項,質權人享有優(yōu)先于其他任何債權的受償權;債務人不履行主合同項下到期債務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債務,或違反主合同的其他約定的,質權人有權直接對質押保證金進行扣劃,出質人不可撤銷的授權質權人在債務人拖欠貸款利息達90天或拖欠貸款本金達30天時,質權人有權從保證金賬戶中扣劃相應金額的保證金用于清償逾期本息。2014年6月25日,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與郵政銀行棗陽支行還簽訂了一份小微企業(yè)互惠擔保貸款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主要約定,基金管理費按照本基金實際貸款金額的0.3%收取,具體收取時間和方式為由協(xié)會在每筆貸款發(fā)放前收取,具體收取方式由協(xié)會和基金成員協(xié)商確定;為明確協(xié)會為每位基金成員在郵政銀行棗陽支行的債務提供質押擔保,在貸款發(fā)放前,協(xié)會應為每位基金成員向原告出具《互惠擔?;饟4_認函》以約定該成員為雙方簽訂的《最高額質押合同》的主債務人。2014年7月25日,沈某某以委托人的名義與受托人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簽訂了一份《小微企業(yè)互惠擔保基金信托合同》;同日,基金管理人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向沈某某出具了該協(xié)會基金成員資格證明書。
還查明:2015年4月20日,5月29日,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以基金管理人(即出質人)向郵政銀行棗陽支行(即質權人)出具了關于沈某某為該協(xié)會正式基金成員的互惠擔?;饟4_認函,協(xié)會承諾申請人沈某某屬于協(xié)會與貴行簽署的《最高額質押合同》項下的債務人,協(xié)會承諾按照上述協(xié)議∕合同的約定履行質押擔保等相應義務。沈某某獲取借款1600000元后未按約定期間支付借款本息,為此郵政銀行棗陽支行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償還原告借款1599856.00元及相應利息46226.18元(利息計算至2016年4月19日,以后所產生的利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直至本息還清之日止);被告沈某某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15000.00元;奚某某、永某農牧公司、七方鑫星協(xié)會在其各自的擔保范圍內對上述1、2項所請求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本案訴訟費等一切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再查明:原告郵儲銀行棗陽支行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65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代理費發(fā)票。
本院認為:2014年7月25日,原告郵政銀行棗陽支行與被告沈某某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沈某某為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的正式基金成員,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向郵政銀行棗陽支行出具互惠擔?;饟4_認函,承諾申請人沈某某屬于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與郵政銀行棗陽支行簽署的《最高額質押合同》項下的債務人,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與郵政銀行棗陽支行簽署的《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余額為60000000元;沈某某作為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的成員,此次借款金額1600000元在協(xié)會所擔保債權的范圍之內。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將其保證金在郵政銀行棗陽支行開戶,并設為保證金賬戶,保證金進入該賬戶后即視為完成向質權人移交占有并已經特定化,雙方簽訂的質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奚某某、永某農牧公司向郵政銀行棗陽支行出具了為沈某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函,該保證與法并不相悖,保證人應當按連帶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同一債權即有第三人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的保證,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即可對被告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所質押的特定化的保證金行使質押權,也可要求保證人奚某某、永某農牧公司對全部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本案訴訟系被告違約所致,且借款合同中約定原告為催要債權的律師代理費用由被告承擔,符合合同約定,但考慮到本案系銀行借款案件,法律關系明確,借款還款數(shù)額清楚,按律師收費標準的較高標準計算代理費有失公平,基于公平原則而酌定減少律師代理費,本院予以支持6500元。被告奚某某、永某農牧公司、鑫星糧棉油協(xié)會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棗陽市支行借款1599856元及利息46226.18元(利息計算至2016年4月19日,以后所產生的利息、罰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直至本息還清之日)。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棗陽市支行律師代理費損失6500。
三、被告棗陽市七方鎮(zhèn)鑫星糧棉油行業(yè)協(xié)會以其質押的特定化的保證金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四、被告奚某某、永某農牧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棗陽市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15元,減半收取9808元,由沈某某負擔9758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棗陽市支行負擔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樊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3656。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任耀坤
書記員:杜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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