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行,住所地泊頭市龍華街。
負責人:趙平,行長。
委托代理人:賈金鑫,河北理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8月生,漢族,住泊頭市。
被告:朱某某,女,1987年6月生,漢族,住泊頭市。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行與郭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賈金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一份,同時簽訂一份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合同內容:借款期限于2013年7月30日至2026年7月30日,借款數額350000元,年利率為8.515%,被告以位于泊頭市岔道口街明珠小區(qū)1-4××號房產(產權證號為泊房權證字第××號)作為抵押。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雙方在借據中約定借款期限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止,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9月6日按約定償還本金51050.18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98949.82元。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再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違約,故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一份、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一份、郭某某與朱某某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戶口本復印件一份、房產證復印件一份、還款流水信息一份、放款單一份、借據一份證明自己的主張。
本院認為,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質證、認證的權利。被告在原告處借款35萬元,有原告提交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借據、放款單、還款流水信息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后拒不按約定還款付息,違反雙方間的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解除雙方間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無證據加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行與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朱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行本金298949.82元及至實際償付之日的利息、罰息(至2016年5月4日利息、罰息為13381.29元,2016年5月5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二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5985元,訴訟保全費2270元,由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志軍 審 判 員 王慶喜 人民陪審員 李 剛
書記員:康潔 第4頁 第4頁 第1頁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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